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不知內情,即率而與他人共同前往砸店,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及心理負擔,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犯罪分工、毀損財物價值,及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92號
被 告 陳育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40分許,
共同前往林書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環球通訊行前,由陳育生與「山豬」之男子進入該通訊行內
,藉故與店員發生爭執後,即由陳育生與「山豬」共同手持
高腳椅砸毀展示玻璃櫃、展示架及門口落地窗玻璃,致玻璃
櫃、展示架及大門落地窗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林書楷。
二、案經林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育生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育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書楷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