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王偉光
- 被告陳育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不知內情,即率而與他人共同前往砸店,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及心理負擔,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犯罪分工、毀損財物價值,及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92號 被 告 陳育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40分許, 共同前往林書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環球通訊行前,由陳育生與「山豬」之男子進入該通訊行內,藉故與店員發生爭執後,即由陳育生與「山豬」共同手持高腳椅砸毀展示玻璃櫃、展示架及門口落地窗玻璃,致玻璃櫃、展示架及大門落地窗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書楷。 二、案經林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育生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書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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