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琬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琬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5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5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
被 告 陳琬喻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喻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商、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昇鴻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由陳琬喻自104年12
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止,分12期清償,以每月15日為1期,
每期繳納6,875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
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陳琬喻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
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陳琬喻於104年11月11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某車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並5萬元之價格轉賣過戶予謝
嘉軒。嗣經仲信資融公司法務人員多次向陳琬喻請求返還該
機車均置之不理,並將該機車出售予謝嘉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秋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繳納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5月13日北
監板站字第1050105673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