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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中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嗣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2945公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9.29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1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被 告 陳中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案件提起公訴。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經陳中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中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9.294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1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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