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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陳伯厚

  • 當事人
    顏如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如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任職為全民通信學府店員工時,受理告訴人陳詩韻辦理原屬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轉移系統商服務至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時,為使告訴人免除預繳責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偽造其亞太電信102 年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囿於告訴人之苦苦哀求,一時心軟始變更亞太電信帳單做為申辦門號資料,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至多僅有新臺幣300 元業績獎金,且事後業已辭去上該工作,是故被告犯罪情狀可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被告本案偽造電信服務費收據行為,故係為使告訴人免除預繳責任,惟此舉已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答辯狀所述犯罪動機、事後彌補措施等,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名,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準此,本件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本院自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行為係有害於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偽造之亞太電信102 年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卷第27頁),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申請留存,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 告 顏如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如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通信學府店員工,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受理陳詩韻辦理原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移系統商服務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業務,明知陳詩韻以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299元, 搭配三星廠牌NOTE3行動電話,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需 預繳通訊服務費用1萬2,990元,為使陳詩韻免除預繳責任,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後某日,在上址通訊行內,以電腦設備中製作「陳詩韻」、「行動電話0000000000」、「前期應繳金額1,250元」、 「本期新增金額1,074元」等資料,偽造陳詩韻之亞太電信 102年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並連同陳詩韻親自簽名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店長詹家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詩韻、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詩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102年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全民通信客戶申辦門號同意切結書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文書罪嫌及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詐得免除預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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