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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釋放」應更正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釋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陳逸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4年5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蒂堡汽車旅館」701號房間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7572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75727)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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