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釋放」應更正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釋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陳逸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4年5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蒂堡汽車旅館」701號房間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7572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75727)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