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李美燕
- 被告黃煒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洛於民國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東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8日更名為東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煒洛明知東稜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竟於101 年8 月間接續在不詳地點,與其所委請處理東稜公司記帳事務之胡瀞云(原名胡秀燕,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870,900 元,交付予虹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經虹光公司提出該4 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3,54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及證物袋筆錄),核與證人詹耀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30536203號函暨所附東稜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調查資料(含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報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登記資料、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欠稅情形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恆毅記帳士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說明書、永富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惠娟103 年1 月22日說明書、電話訪談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東稜公司101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85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弘光公司)、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胡瀞云(原名胡秀燕)名片、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翻拍照片、記帳費請款單、東稜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 至154 、167 至170 、217 至276 、427 至445 頁、偵卷三第10至13、15 至30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東稜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101 年8 月間,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胡瀞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共4 張統一發票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主觀上係基於相同動機所生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東稜公司負責人,竟率爾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據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取利益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或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胡瀞云(原名胡秀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胡瀞云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 │發票日期 │銷售額合計(│營業稅額 │買受人(│備註 │ │ │號碼 │ │新臺幣) │(新臺幣)│營業人)│ │ ├──┼─────┼──────┼──────┼─────┼────┼───────┤ │1 │DK00000000│101年8月3日 │ 760,000元 │ 38,000元 │虹光聯合│偵卷一第167頁 │ ├──┼─────┼──────┼──────┼─────┤光電科技├───────┤ │2 │DK00000000│101年8月6日 │ 760,000元 │ 38,000元 │股份有限│偵卷一第168頁 │ ├──┼─────┼──────┼──────┼─────┤公司 ├───────┤ │3 │DK00000000│101年8月21日│ 760,000元 │ 38,000元 │(統一編│偵卷一第169頁 │ ├──┼─────┼──────┼──────┼─────┤號291694├───────┤ │4 │DK00000000│101年8月22日│ 590,900元 │ 29,545元 │41) │偵卷一第170頁 │ ├──┼─────┼──────┼──────┼─────┤ ├───────┤ │合計│ │ │2,870,900元 │143,545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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