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皓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胡皓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持金屬製推車砸向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嚴重傷勢,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動輒逞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胡皓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任職之嘉聯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內,與同
事林芳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推車砸向林芳韋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皓雲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仁愛醫院105年9月12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