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胡皓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胡皓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持金屬製推車砸向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嚴重傷勢,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動輒逞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被 告 胡皓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任職之嘉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內,與同事林芳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推車砸向林芳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皓雲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仁愛醫院105年9月12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