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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姜嚴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有施用,但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姜嚴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嚴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嚴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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