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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孟潔張雅涵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劉建昌
被告
林雅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林栩呈(原名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被告
葉育誠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告
羅緯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告
蘇俊維
被告
簡廷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尚茛順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被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
被告
陳孝杰
被告
葉柏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被告
羅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潘婉儀
被告
陳世祐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志雄
被告
金立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沈家宏
被告
張家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芷妍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廖培凱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告
汪義鈞
被告
潘逸瑋
被告
吳建旻
被告
洪允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川慧
被告
張嘉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佳怡
被告
陳柏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蔡駿紳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立晟
被告
黃兪甄
被告
紀志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被告
吳偉宏
被告
姜嚴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G○○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甲編號14、21至32、46、48、56、83、86、89、96、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申○○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酉○○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X○○犯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⑥S○○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⑦K○○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2所示之物沒收。

⑧N○○犯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⑨D○○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⑩壬○○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⑪F○○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⑫C○○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⑬B○○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⑭T○○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⑮E○○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⑯L○○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⑰A○○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193至202、204所示之物均沒收。

⑱P○○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⑲丑○○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⑳戌○○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㉑甲○○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

㉒Q○○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㉓子○○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㉔M○○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㉕辰○○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㉖地○○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㉗O○○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㉘黃○○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㉙庚○○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㉚V○○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㉛H○○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㉜己○○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

㉝W○○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㉞宙○○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㉟巳○○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㊱天○○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㊲亥○○無罪。

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G○○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申○○、酉○○(原名林伯翰)、X○○、S○○、K○○、N○○、D○○、壬○○、F○○、C○○(原名鍾筑安)、B○○、T○○、E○○、L○○、R○○(在大陸地區服刑中)、午○○(拘提中)、J○○(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U○○(拘提中)、寅○○(拘提中)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1、未18、未19、未22、未25(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員,宇○○並交付G○○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7年5月21日搭乘由G○○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G○○並將屏東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G○○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三餐採買,申○○則協助G○○採買,G○○、K○○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G○○並指派酉○○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000年0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

二、宇○○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A○○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P○○、丑○○、戌○○、甲○○、Q○○、子○○、M○○、辰○○、地○○、O○○、黃○○、庚○○、V○○、H○○、己○○、W○○、宙○○、巳○○、天○○、癸○○(拘提中)、卯○○(拘提中)、玄○○(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自附表二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宇○○、A○○透過不知情之亥○○,於107年3月29日,以亥○○之名義承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2(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擔任金門機房成員,宇○○另與P○○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亥○○招募O○○擔任金門機房成員,A○○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35(1)、未43(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員;宇○○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指示P○○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交付12萬8000元供A○○作為機房開銷使用;機房成員抵達金門後,由A○○接送進入上址,A○○並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A○○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A○○、黃○○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予機房成員,A○○並指派丑○○等人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金門機房自000年0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門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戌○○、甲○○、H○○、己○○、宙○○、癸○○僅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生6.5%、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程中並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再以不詳方式對之行使;金門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4),另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某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但未得逞。

三、嗣員警於107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機房、金門機房、宇○○住處、P○○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甲編號1至254所示之物;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將G○○、申○○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甲編號255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為之供述,查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揆之首揭意旨,各被告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107年12月6日,即因在大陸地區涉犯詐欺案件而遭刑事拘留,108年1月11日遭逮捕,羈押於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目前在東筦監獄服刑,刑期至117年11月25日屆滿,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102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檢附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覆函、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1至150頁),足認其有滯留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R○○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在為警查獲不久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製作完畢後,亦有將筆錄交予證人簽名確認,是就詢問證人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係認定被告犯行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宇○○: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發起、主持、招募及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運作之模式不爭執,我有招募未1、未18、未19、未22、未25加入屏東機房,招募未2、黃○○、亥○○加入金門機房,我承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我沒有招募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等語。

㈡被告G○○:我承認有操縱指揮屏東機房,負責發送平板、生活管理、機房成員進出、手機保管、日常生活用品、三餐採買,對於起訴書記載之機房運作模式不爭執,是宇○○請我去管理的,但我沒有招募任何機房成員,我不知道有無詐欺既遂,我只承認詐欺未遂等語。

㈢被告申○○:我否認有操縱指揮屏東機房、招募成員或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承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因為我只是有時候會幫我先生G○○買東西,我不是機房成員等語。

㈣被告酉○○: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3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我是2線,綽號小翰、小鐘,我假冒公安名稱叫楊濤,對於起訴書記載之機房運作模式不爭執等語。

㈤被告X○○: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是從臺中先住旅館,再與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職務正確等語。

㈥被告S○○: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是107年6月1日自己搭高鐵到左營,再搭計程車去機房,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都正確等語。

㈦被告K○○: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但否認有操縱指揮機房成員及招募機房成員,我是在107年5月19日在臺中與大家先住旅館再跟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我是擔任電腦手,沒有擔任1線管理人員,我的綽號是小緯,不是蚊子,我有發平板、手機給機房成員使用,我有設定網路、iPad內之Bria通訊軟體系統,但我沒有跟合作的水公司聯絡確認有無詐欺成功,我只負責線路跟設備上的東西,還有發送檔案,一轉二、二轉三的轉單這部分我知道,但我不會知道有沒有成功。我不清楚3線成員有誰等語。

㈧被告N○○: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職務均正確,我是從臺中先住旅館,再與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等語。

㈨被告D○○: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6月3日自己坐車去機房,我是2線,我忘記我的公安化名,我還在學打電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被抓了,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語。

㈩被告壬○○: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否認操縱指揮屏東機房,我是2線人員,不是3線人員及2線管理人員,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正確等語。被告F○○: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機房運作模式都正確,我是與大家一起從臺中搭遊覽車到屏東等語。被告C○○: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但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我是剛去的新人,我幾乎都在背稿等語。被告B○○: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但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我還在背稿,還沒參加操作等語。被告T○○: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綽號茶米,公安化名我忘記了等語。被告E○○: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起訴書附表所載綽號、職務正確等語。被告L○○: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起訴書附表所載綽號、職務正確等語。被告A○○: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於107年4月底到金門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成員,是宇○○找我到金門採買、接送人員從機場到機房,我沒有負責管制機房成員外出,我也沒有負責保管機房成員的手機,我沒有負責人力銀行的相關應徵工作,對於起訴書記載我綽號祐哥及機房運作模式沒有意見,我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但對於機房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我沒有招募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P○○:我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O○○加入金門機房煮飯、受宇○○委託拿手機去金門機房,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不爭執,但我對於機房如何運作不瞭解,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不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丑○○: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參與時間、職務、綽號、機房運作模式都正確,但對於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我不瞭解,我是2線,我忘記化名是什麼,我之前說機房有成功,是因為我認為有轉單到3線就有算成功,我們2線有詢問到被害人的所有資金是人民幣1800元,所以才會知道人民幣1800元,我沒有接觸到雲端,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但我對於機房3線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不爭執,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戌○○: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加入時間都正確,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甲○○: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加入時間都正確,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Q○○: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但機房是否既遂我不清楚,我是1線,化名是陳安,我是107年5月25日到金門機房,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綽號、職務、機房運作模式,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子○○: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但機房是否既遂我不清楚,我是107年5月20日就到金門機房,我是1線,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職務機房運作模式,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但對於機房3線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不爭執,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M○○: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職務、參與期間、詐欺機房運作模式,我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但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辰○○: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但我不知道機房有沒有成功詐騙,我承認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參與時間,我只有看過1線的稿,但對於機房運作模式我不爭執,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地○○: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但對於機房有沒有成功詐得款項不清楚,我剛過去機房學而已,我的化名不是包正宏,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但我是做1線,不是3線或管理幹部,我不承認操縱指揮機房,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這份資料,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被告O○○: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當初是亥○○介紹我去金門煮飯,亥○○跟我說他們是賣保健食品的,我不清楚這個地方有在做詐欺,我承認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參與時間,廚房是在該建築物的1樓,1樓有客廳,我的房間在1樓,有人在1樓上班,我有聽到他在1樓打電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黃○○: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否認操縱指揮機房,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參與時間,我是電腦手,不是管理幹部,我只負責電腦資料整理(被害者的資料、電話、群呼),系統商不是我找的,是A○○介紹的,或是有2線會介紹廠商進來,我才會加入廠商的Skype帳號,廠商會給我程式更新的序號,我就把iPad內的程式也更新,登錄被害人資料到工作手機內,交給機手使用,他們會自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我沒有做其他工作,這些平板是A○○交給我的,我設定好交給機手使用,我都在1樓設定1線的東西,1線打完之後轉到2樓去,機房沒有二轉三,現場查扣電腦內的偽造準私文書不是我製作的,那是2線的東西,我只負責1樓的電腦資料,2樓電腦的雲端帳號是我辦的,但我沒有放東西在裡面,我當初有申辦1樓雲端、2樓雲端,我有把2樓雲端的帳密提供給在2樓的2線,他們可以共同使用,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被告庚○○: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但機房有沒有詐得款項既遂我不清楚,我承認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職務,我記得是5月到金門機房,但忘記詳細時間,我跟巳○○一起到的,我有打詐騙電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這份資料,我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V○○: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綽號、職務、參與時間,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這份資料,我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H○○: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記載之綽號、職務、加入時間都正確,我跟甲○○、戌○○同一天到金門,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我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當初我是看網路介紹工作,說是做博奕,我到金門的時候,吃完飯後有人拿詐騙稿給我看,叫我背,我跟他說這很像是詐騙的,我可不可以不要做,送我回去,他說過幾天後再說,但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有聽到他們在打詐騙電話,我還沒有拿到平板,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W○○: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職務、參與時間,我不知道機房有沒有詐騙成功,我不承認既遂,我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宙○○: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因為我只去1天半,我沒有背稿,我房間在2樓,我不是2線,他們有叫我去接1通電話,但我聽不懂對方口音,他們會讓我接電話是因為平板裡面有教戰守則,我承認起訴書記載之綽號、參與時間,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巳○○: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的綽號、職務、參與時間,但該機房有沒有詐得款項既遂我不清楚,我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被告天○○: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但否認操縱指揮機房,我是擔任2線,不是3線或管理幹部,我沒有權利可以去控制或限制機房成員之自由,或對他們發布命令,我是接受到命令之後轉告於他們,針對於集體開會這件事情,是因為其他成員認為我在裡面時間比較長,背稿背得比較熟,所以他們會來問我,我並不是主持會議的人,我綽號阿超,化名張超,陳旭我不知道是誰,SKYPE上有1個「超哥」不是我,我的SKYPE叫「張超」,我不爭執3線有可能使用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我不認識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發起屏東機房、金門機房,被告G○○、酉○○、X○○、S○○、K○○、N○○、D○○、壬○○、F○○、C○○、B○○、T○○、E○○、L○○、A○○、P○○、丑○○、戌○○、甲○○、Q○○、子○○、M○○、辰○○、地○○、黃○○、庚○○、V○○、H○○、W○○、宙○○、巳○○、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又被告宇○○招募被告B○○、T○○、午○○、L○○、寅○○加入屏東機房,另招募被告W○○、黃○○加入金門機房,被告宇○○、P○○復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亥○○招募被告O○○加入金門機房,且除被告A○○、地○○對其職務內容有所爭執外,其餘被告擔任之職務如附表一、二所載,二機房之運作模式及行騙方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被告對於金門機房有無對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爭執,詳如後述)等情,為被告宇○○、G○○、酉○○、X○○、S○○、K○○、N○○、D○○、壬○○、F○○、C○○、B○○、T○○、E○○、L○○、A○○、P○○、丑○○、戌○○、甲○○、Q○○、子○○、M○○、辰○○、地○○、黃○○、庚○○、V○○、H○○、W○○、宙○○、巳○○、天○○供承在卷(出處詳見附表一、二,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均包含對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核與證人未34、未29、未30、未32、未33、未35(1)、未37、未38、未39、未41、未43、未2、未3、未4、未5、未6、未8、未9、未10、未11、未12、未13、未14、未15、未16、未35(2)、未18、未19、未20、未21、未22、未1、未23、未24、未25、未47、未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詳見秘密證人筆錄卷),證人即被告G○○、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19686號卷二第31至42頁)、證人即被告O○○、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七第215至232頁、卷十二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片、燦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被告P○○機車照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被告宇○○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間對話紀錄、屏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K○○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G○○手機對話紀錄、被告K○○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壬○○持用手機蒐證照片、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扣案未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K○○雲端硬碟檔案清單、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片、金門機房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蒐證照片、黃○○滅證照片、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G○○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金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至26、30至35頁反面、36至46、47至49、51至56頁反面、第85、89至141、159至160、188、190至199、201至219頁反面、卷二第116至120頁、卷三第45至51頁、卷五第275至286頁反面、卷六第166至199、207至208、217至218、224至225、卷七第1至40頁、第155至161頁反面;少連偵234號卷一第26至29、43至48頁反面、第64至65、88至92頁、卷三第92頁反面;偵19686號卷一第5、26至30、47至53、110至135、167至181、217至242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60頁;本院卷十九第251至258頁),復有附表甲編號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96、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193至202、20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申○○、O○○、己○○雖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惟查:

⒈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我住在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B棟502房,與老公G○○住,我107年5月跟著G○○搭著遊覽車前往美林達會館,到107年5月底前往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詐騙機房現場由我及老公G○○負責便當採買及生活用品等語(見偵19686號卷一第144至146頁),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那是詐騙機房,我先生是負責現場管理機手的吃喝、生活必需品的提供,我是陪我先生去幫忙,我知道我是共犯等語(見偵聲458號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G○○的工作内容是一樣的等語,因為我老公G○○在裡面,我會進去看他,有需要幫忙的我會幫忙,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顯見被告申○○明知屏東機房為詐欺集團,仍積極協助被告G○○處理屏東機房之採買便當、生活用品等事宜,且居住在屏東機房內,時間並非短暫,其主觀上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甚明,自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O○○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5月18日來金門機房煮飯的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5月18日去金門煮菜,是我朋友亥○○介紹我,她是說在做保健食品的缺一個煮飯的,我去到金門後有看到20幾個人,我看到他們在打電話,那個地方不能外出,手機也沒收,我有打電話跟亥○○說我煮的手很痛不想做了,也覺得裡面很多疑問,我不敢問,想跑身上又沒錢不知道能去哪裡,都不能出門這點很奇怪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三第44至45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好幾天後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一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O○○原本雖係經被告亥○○以保健食品業者缺少煮飯人員為由,介紹至金門機房煮飯,然在107年5月18日後之數天,已知悉金門機房內之人員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猶未離去而繼續為金門機房提供煮飯服務,時間並非短暫,其主觀上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甚明,自屬詐欺集團成員。

⒊被告己○○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經濟困難,聽朋友說很好賺,透過朋友祥哥認識A○○,A○○有說是要做詐騙的工作,我是107年6月4日晚上到金門,A○○說我什麼都不會,叫我依平板的內容先寫稿,我還沒實際打電話,進去之後我都在寫稿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被告己○○於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明知金門機房為詐欺集團,仍貪圖報酬而執意加入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甚明,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阿猴」(見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5頁),而證人未32於偵訊時證稱:阿猴是1線人員(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1至32頁),證人未33於偵訊時證稱:己○○跟我一起抄稿,稿的內容也是1線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2頁),證人未2於偵訊時證稱:編號27(己○○)是1線人員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4頁),足認被告己○○係擔任1線人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第2697號判決參照)。茲就公訴意旨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被告審認如下:

⒈被告G○○部分: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操縱、指揮屏東機房,負責發送平板、生活管理、機房成員進出、手機保管、日常生活用品、三餐採買等情(見本院卷二十第341頁),核與證人未9、未10、未11、未12、未13、未14、未15、未16、未18、未19、未20、未21、未22、未1、未23、未24、未25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7至150、155至158、163至166、173至176、181至184、197至202、205至209、215至217、223至226、231至233、245至247、253至254、257至258頁),足認被告G○○為屏東機房之管理人,可對屏東機房成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行止,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自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申○○部分:

①被告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堅稱其在屏東機房內協助G○○採買便當、生活用品等事宜,業如前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沒有為了屏東機房運作相關的事情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6頁)。

③證人即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屏東機房內,看過申○○煮菜、買東西、拿便當進來,上課時沒有看到申○○,沒有看到申○○與G○○討論詐騙機房之運作事宜,我每天都會看到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至66、71至72、80頁)。

④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活上如果有需要買東西,會跟G○○說,也會跟申○○說,申○○平常住在機房內,申○○沒有跟我講過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至87、93頁)。

⑤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申○○在機房內的廚房做飯、拿便當,其他的事情沒有看到,申○○不會拿著平版跟我們一起討論1線的事情,機房現場是G○○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0、123頁)。

⑥證人未9、未11、未12、未13、未14、未15、未16、未18、未20、未22、未1、未23、未24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G○○(昌哥、編號9)方為屏東機房之管理者(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143、149、157、164、175、182、198、216、233、246、253至254頁),且證人未15、未20、未22、未25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申○○(編號3)會幫忙買東西、便當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75、216、231、263頁)。

⑦證人未12於偵訊時證稱:申○○是G○○的老婆,負責「協助」G○○管理機房,比如G○○上詐騙應對的課時,她會幫忙,她會帶一個小組討論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48至149頁)。

⑧至於證人未19於偵訊時證稱:申○○跟G○○買東西跟負責我們現場管理人員的等語(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8頁),似認申○○同為金門機房之共同管理者,另證人未21於偵訊時證稱:申○○、G○○都是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25至226頁),惟此與其餘證人證述被告申○○主要僅負責採買生活用品、便當事宜情節不符,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⑨綜觀被告申○○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申○○主要係處理屏東機房之採買、便當訂購事宜,並非現場管理人,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K○○部分:

①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電腦接收、傳送檔案,G○○提供給我系統商,讓我去連絡系統商,連絡事項包含1線人員撥打不出去電話,我會反應線路的問題,G○○還會給我客戶資料的廠商,俗稱菜商,我會跟菜商連絡,菜商會給我資料,裡面會有大陸人姓名、電話、身分證跟地址,我統整後再發給1線人員做撥打,我不是1線人員,我只是把資料給1線人員,或者上級宇○○或G○○有指示要我傳話我就去傳話給1線人員,例如上級會討論比較難攻破或是不能打的區域改撥打其他區域,我就會去跟1線人員講,還有更改教戰手則部分也是宇○○、G○○叫我改,例如偽裝之單位由通訊管理局改成衛生部,改完之後我會把消息跟1線人員講,讓他們去改自己手上之教戰手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擔任電腦手,但我沒有擔任1線管理人員,我有發平板、手機給機房成員使用,我有設定網路跟iPad內的Bria通訊軟體系統,但我沒有跟合作的水公司聯絡確認有無詐欺成功,我只負責線路跟設備上的東西,還有發送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42至343頁)。是被告K○○堅稱自己為電腦手,有時依上級即被告宇○○、G○○之指示傳遞資料、訊息給1線人員,非1線人員管理人。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K○○給G○○認識,屏東機房裡面所有的工作都是G○○負責處理,G○○有跟我聯繫,K○○沒有跟我聯繫,我沒有下達指令給K○○,我不清楚誰與水商、系統商聯繫,G○○會比較清楚,屏東機房都是G○○在統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3至257頁),自難認K○○確為屏東機房之1線人員管理人。

③證人即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1線,我認知G○○是機房負責人,打理一切,G○○不准我們出去,只有G○○在交代、安排事情,平版是G○○拿給我的,教戰守則也是G○○給我看,K○○負責管理1線,叫我們看平版上的教戰守則,不會就問他,上課時間是K○○規定,但K○○也要聽G○○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至62、73至76、78至79頁),是依證人S○○之證言,其工作內容係G○○指派,其雖稱被告K○○有「管理」1線人員,但所謂管理內容僅限於教導詐欺講稿,且被告K○○仍須聽從被告G○○之指示,尚難認已達指揮成員行止之程度而屬1線管理人。

④證人即被告E○○於109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擔任1線,K○○會針對1線的部分大家一起開會,平版需要一起還給K○○,K○○再發給我們,我進去機房後,做什麼事情大多是K○○指示的等語,後又證稱:K○○說他是電腦手,我的手機是被G○○收走,我看到是G○○拿平版給K○○,要學習時是K○○發給我們,K○○只叫我們看平版學,我忘記K○○有沒有仔細講1、2、3線要做什麼、整個機房怎麼運作,G○○說等1個月期滿再一起由G○○清算報酬,並找G○○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26頁),於111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K○○在機房內的工作是什麼,我109年5月14日作證時有依當時記憶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0至261頁),是依證人E○○之證言,屏東機房管理者實係被告G○○,被告K○○為電腦手,被告K○○雖有轉發平版電腦、吩咐學習詐欺講稿之行為,然係承被告G○○之指示所為,尚難認已達指揮成員行止之程度而屬1線管理人。

⑤證人即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機房的負責人是G○○,全部都是G○○在負責、安排,G○○會叫我們背稿、吃飯、練習,對於教戰守則有問題也是問G○○,我除了看過K○○坐在電腦前面,沒看過K○○做指揮、管理或命令機房成員的事情,是G○○指示我做1線話務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至277頁),自難認K○○確為屏東機房之1線管理人。

⑥證人未11、未13、未14、未15、未16、未19、未21、未24於偵訊時證稱:K○○(編號19)是打1線電話的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43、153、165、176、184、209、226、257至258頁),其等均未指稱被告K○○為管理幹部,或有何管理1線成員之行為。

⑦證人未22於偵訊時證稱:編號9的男子就是昌哥,他是機房管理者,編號19之男子綽號「小緯」,他是集團內的電腦手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31至233頁),可見被告K○○應非屏東機房之管理幹部。

⑧證人未25於偵訊時證稱:機房管理者應該是壬○○跟G○○共同管理,K○○是電腦手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63至264頁),可見被告K○○應非屏東機房之管理幹部。

⑨證人未9雖於偵訊時證稱:平版電腦是編號19之小偉(即K○○)交給我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至130頁),然尚難憑此交付平版電腦之行為,即認被告K○○為屏東機房之1線管理人。

⑩證人未10於偵訊時僅證稱:編號19綽號叫小偉,住501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7頁),起訴書認證人未10有證稱被告K○○要求機房成員看稿練習大陸口音並交付iPad云云(見起訴書第17頁),容有誤會。

⑪證人未48於偵訊時證稱:屏東機房的作業管理是K○○、壬○○,打電話遇到問題都會問K○○、壬○○,機器就問K○○,K○○會教1線,壬○○會教2線等語,3線是壬○○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74頁),然依其所述之具體情節,僅能認定被告K○○有教導1線成員詐欺話術之行為,無從認被告K○○即為1線管理人。又證人未4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屏東機房內,有些設備不懂的地方會問K○○,平版電腦是K○○發給大家,我知道K○○有時會打電話給宇○○等語,有些話務手詐騙上有問題也是問K○○,我不清楚K○○可否決定1線人員之工作內容,K○○無法決定機房怎麼運作,都要聽宇○○的,買東西是G○○負責,帳由K○○報給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5至252頁),惟其所證上情,僅涉及被告K○○身為電腦手所負責之工作、有人會向K○○請教詐欺話術,及被告K○○會向被告宇○○報告生活開銷之帳目,與被告K○○有無管理1線人員無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K○○為1線管理人。

⑫綜觀被告K○○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K○○係擔任屏東機房之電腦手,非1線管理人,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綽號阿順,是2線成員,我還在學習中,還在背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屏東機房學打2線電話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2線人員,不是2線人員管理者,我有先去學,所以有跟後面來學的人說要怎麼做、稿要怎麼念,我不是3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9頁)。是被告壬○○始終堅稱其為2線人員,但非2線管理人。

②證人未14於偵訊時證稱:2線工作內容是壬○○教我,屏東機房負責人主要是G○○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64頁),是證人未14僅證稱壬○○教導2線工作內容,尚難認已達指揮成員行止之程度而屬2線管理人。

③證人未16、未19於偵訊時均證稱:壬○○(編號21)是2線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84頁),與被告壬○○所辯稱之工作內容相符。

④證人未21於偵訊時先證稱:壬○○負責2線人員,主要幹部是G○○、申○○,後又證稱:壬○○是2線人員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25至226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就被告壬○○究竟如何「負責」2線人員,是否有操縱指揮機房成員之情事,或僅止於詐欺經驗之分享,並未具體說明,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⑤證人未25於偵訊時證稱:機房管理者應該是壬○○跟G○○共同管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63頁),但就被告壬○○究竟如何管理機房,是否有指揮機房成員之情事,或僅止於詐欺經驗之分享,並未具體說明,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⑥證人未48於偵訊時證稱:屏東機房的作業管理是K○○、壬○○,打電話遇到問題都會問K○○、壬○○,機器就問K○○,K○○會教1線,壬○○會教2線等語,3線是壬○○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74頁),然依其所述之具體情節,僅能認定被告壬○○有教導2線人員詐騙內容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壬○○即為2線管理人。又證人未4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可以直接聯繫到宇○○,在機房裡面管理、教導打電話的話務手的人是K○○,詐騙上有問題都會開會討論,有時壬○○會幫他們開會,壬○○會跟K○○講工作上的事,K○○應該要聽壬○○的話,G○○買東西要把帳的部分報給K○○,K○○要報給宇○○,關於詐騙成功的帳不知道是壬○○還是K○○會報給宇○○等語(本院卷九第246至247、250至252頁)。然其證述屏東機房之幹部分工情節,與證人即被告宇○○證稱屏東機房裡面所有的工作都是G○○負責處理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九第253至257頁),有刻意將被告G○○之分工角色推諉至被告壬○○之嫌,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⑦綜觀被告壬○○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壬○○係擔任屏東機房之2線人員,非2線管理人,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A○○部分:

①被告A○○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金門機房平常是我負責買日常品、買菜、香菸、我負責整個機房工作及管理他們,租屋處是我找的,因為屋主在台灣,所以我請朋友亥○○出面與屋主簽約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9、52至54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金門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跟買東西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是被告A○○已多次坦承自己為金門機房之管理人。衡諸被告A○○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多次坦承自己為管理金門機房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②證人未34於偵訊時證稱:A○○是機房負責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頁),證人未29於偵訊時證稱:A○○是機房負責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5頁),證人未30於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負責人是A○○,只有A○○可以自由進出機房,大家都要聽他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7頁),證人未32於偵訊時證稱:A○○是金門機房之負責人,他去機場接我,而且去外面買菜、教導其他成員怎麼詐騙,都是A○○負責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2頁),證人未33於偵訊時證稱:A○○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0頁),證人未35於偵訊時證稱:我去金門是A○○來接我,到了被搜索的房子後,A○○說依照裡面規定手機要收起來,我就把手機交給A○○,他就教我在那邊看其他人作業,叫我學做1線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9頁),證人未37於偵訊時證稱:一直到五月底,A○○給我們看詐騙稿,A○○會出去買食材,若我們有私人物品要購買也是找A○○幫忙購買,A○○有每個人發給詐騙稿的紙本,A○○叫我要把稿背好,我覺得A○○是機房負責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0、63頁),證人未38於偵訊時證稱:A○○應該是機房的主管,裡面沒有職位比他更大的人,例如有人要買煙或出去,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們進入機房後,所有人的手機都是被他收走集中保管,我有看過A○○安排那些打電話的人要做那個位子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8頁),證人未41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剛到機房,在該處等近7天,直到在5月27日時A○○拿iPad,叫我們看稿、背稿、念稿,A○○有要求我們把稿背好,如果沒背好要上課及抄稿,依我判斷A○○是現場負責人,他負責我們的日常生活,不論工作或生活,要做之前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1至83頁),證人未43於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是A○○負責管理,手機一到就被A○○收走了,機房裡的監視器通常是A○○在看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8至90頁),證人未3於偵訊時證稱:機房管理者是祐哥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9頁),證人未4於偵訊時證稱:祐哥是現場負責人及老闆,詐騙內容是放在祐哥拿給我的iPad裡面,大陸人民名單也是祐哥提供給我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03至105頁),證人未5於偵訊時證稱:是A○○跟我說做詐騙,A○○交給我平版,A○○說要把手機交出來,是A○○叫我開始工作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1頁),證人未6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事都是找A○○,到金門時,A○○要我們把手機交出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6頁),證人未8於偵訊時證稱:金門機房最高負責人是A○○,我們現場都是聽他的話,「高鐵」地○○偶爾會在A○○不在時,幫A○○管理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2至124頁),足認被告A○○確全權管理金門機房,為現場管理人無訛。

③至於證人即被告宇○○雖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門機房之負責人應該是地○○,跟哪一家水公司都要問地○○,都是他負責聯繫,管帳的是地○○,現場工作都是地○○負責什麼人員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2至217頁),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不是金門機房現場負責人,一開始是寅○○,後來是地○○跟他銜接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9至303頁),惟被告宇○○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稱被告A○○為金門機房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0頁、卷七第191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地○○為管理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A○○之多次自白、諸多秘密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④綜觀被告A○○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A○○為金門機場之現場管理人,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自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起,翻異前詞,辯稱其僅負責購買日常用品、伙食及接送人員進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地○○部分:

①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A○○指使負責注意這房子所有人有無擅自離開,有人離開的話,要向他報告,所以我的手機他沒有將我沒收,因為我是要向他報告,其他人則沒收統一保管(見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到金門隔天早上,也就是107年5月26日,A○○拿平版給我,裡面有詐騙稿,也就是教戰守則,所以我知道那邊是詐騙機房,後來A○○叫我幫他注意,有沒有人偷跑出去,要偷偷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過去機房學而已,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綽號,但我是做1線,不是做3線、管理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頁)。是依被告地○○之歷來供述,其係擔任1線人員,僅受被告A○○指示注意機房人員出入情形,非3線人員或管理幹部(被告地○○實係擔任2線人員,詳如後述)。

②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門機房有遇到地○○,他都在2樓,他做幾線我不知道,金門機房現場不是地○○管理,A○○是金門機房管理員,他負責出去買東西、機房職務都會經過A○○分配,A○○要求我把客戶資料設定後,把電腦、手機、平版等設備發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68至279頁),自難認被告地○○為管理幹部。

③證人即被告A○○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是管理職,人員進出、手機保管都是他在處理的,是宇○○叫地○○來管理內部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6至267頁),然此與證人A○○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自己為金門機房管理人,及諸多秘密證人證稱金門機房管理人為被告A○○,金門機房之出入、手機保管係由被告A○○負責等節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A○○、地○○都有權利管理金門機房裡面的人,我們的手機是交給地○○,地○○有說「如果對外或是警察來調查的話」,要說A○○是負責人,雄哥帶我去金門時,有跟我說要聽A○○、地○○的管理等語,嗣又證稱:我之前本來都可以打電話回家,但A○○特別不喜歡,地○○請我去問A○○,A○○說不行,A○○的權限比地○○大一點,A○○說什麼,地○○就配合,而且除了A○○之外,沒有人可以隨便外出,地○○除負責保管手機、管理現場人員進入外,沒有負責管理其他事情,A○○什麼都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8至213頁),足見A○○方為金門機房之管理者,地○○僅係聽從A○○之指示行事,自難認被告地○○為管理幹部。

⑤證人未37於偵訊時先證稱:我覺得金門機房負責人是A○○,地○○不確定等語,後又證稱:在休息時有傳聞「高鐵」即地○○是現場負責人,有什麼事情都找地○○反應,要我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推給A○○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3至64頁),是其對於地○○是否為金門機房負責人,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⑥證人未2於偵訊時雖證稱:高鐵地○○(編號25)負責現場管理,是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3至95頁),惟此與諸多秘密證人證述被告A○○為機房管理人之情節不符,尚難採認。

⑦證人未8於偵訊時證稱:A○○會去買菜,A○○不在時會委派「高鐵」、電腦手「小賀」或我管理,但我都會說我不要,被委派的人要管大家的生活起居,也就是讓裡面的成員跑出去,或跟外面的人通信,金門機房之最高負責人是A○○,我們都是聽他的,地○○是2線人員,偶爾會在A○○不在時,幫A○○管理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2至124頁)。是依證人未8之證言,被告地○○為2線人員,僅有在被告A○○不在時,始會臨時受託監視機房成員有無外出,自難認被告地○○為管理幹部。

⑧證人即被告宇○○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門機房之負責人應該是地○○,跟哪一家水公司都要問地○○,都是他負責聯繫,管帳的是地○○,現場工作都是地○○負責什麼人員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2至217頁),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不是金門機房現場負責人,一開始是寅○○,後來是地○○跟他銜接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9至303頁),惟被告宇○○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稱被告A○○為金門機房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0頁、卷七第191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地○○為管理人,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⑨被告地○○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蔥頭、高鐵(見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7頁反面),而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警方在金門機房2線雲端硬碟內發現2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高鐵」等人之資料夾(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7頁),且證人未8亦指證被告地○○為2線人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地○○係擔任2線人員。

⑩綜觀被告地○○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察報告,可知被告地○○係擔任金門機房之2線人員,非管理幹部,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被告天○○部分:

①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A○○編派,學習2線,擔任公安局人員,綽號「阿超」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接2線詐騙電話人員,扮演公安局公安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五第99至100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擔任2線實習人員,自稱是公安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是管理幹部,我是擔任2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擔任2線話務人員,假扮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實質權利管理成員出入,我是聽從A○○之指示,倒垃圾的時候A○○會找隨便2個人去倒,讓我監視他們不要亂跑或與人交談,機房出入管制是A○○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0、4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討會是A○○交代給我,由我教導成員,因為我是從1線做到2線,一切的東西我比較懂,沒有到操縱指揮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5頁)。是被告天○○始終堅稱自己為2線人員,非管理幹部。

②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A○○提供菜商(提供客戶名單)、系統商(打電話線路)Skype帳號給我加入,天○○的外號也是阿超,但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暱稱「阿超」的人有無提供菜商給我等語,天○○都在2樓,但我不知道做什麼等語,就我認知A○○是金門機房管理者,其他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十二第235至255頁),自難認被告天○○為管理幹部。

③證人即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超」天○○負責教導我們與客人的應對,每天下班後檢討,1線聚集在一起,由天○○主持,不會表揚或責罵,就是一起討論而已,如果有成員提出問題,每個人都可以回答,沒有限於只有天○○可以回答,天○○在工作上不會交辦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8至213頁)。足認被告天○○雖有教導機房成員與詐騙被害人之應答,但性質上屬經驗交流,並非對機房成員發號施令,自難認被告天○○為管理幹部。

④證人未2於偵訊時證稱:訓練是3線天○○(編號36)帶領我們1線一起討論問題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4頁),惟其僅指證被告天○○傳授詐欺知識,並未指證被告天○○有對機房成員發號施令,自難認被告天○○為管理幹部。

⑤證人未3於偵訊時證稱:編號22、25、30、32、35、36(天○○)都在2樓上課,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2線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00頁),證人未4於偵訊時證稱:編號36(天○○)也是講電話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04頁),是其等亦未指證被告天○○為管理幹部。

⑥綜觀被告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天○○係擔任金門機房之2線人員,非管理幹部,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⒏被告黃○○部分:

①被告黃○○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7年5月18日到金門做詐欺,我負責電腦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6頁反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在金門機房擔任電腦手,剛進去的時候,A○○會跟我講要如何加系統商及菜商,每天就是看著電腦,A○○會拿照片,上面有加入帳戶,用Skype,菜商是一個「阿超」天○○提供的,水房是A○○及「阿超」叫我加的等語(見偵聲419號卷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裡面弄電腦的,負責設定蘋果iPa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金門機房電腦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七第41頁(機房業績表)是系統商把做好的檔案丟給我,我再從裡面去改資料,業績表上的名字是我打的,但總業績23.7的數字不是我打的,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一第64頁是我做的,名字、數字是我打的(見本院卷九第359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電腦手,我只負責電腦資料整理(被害者的資料、電話、群呼),但我不是管理幹部,系統商不是我找的,是A○○介紹的,或是有2線會介紹廠商進來,我才會加入廠商的Skype帳號,廠商會給我程式更新的序號,我就把iPad內的程式也更新,登錄被害人資料到工作手機內,交給機手使用,她們會自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我沒有做其他工作,這些平板是A○○交給我的,我設定好交給機手使用,我不知道3線是誰,我都在1樓,設定1線的東西,1線打完之後轉到2樓去,機房沒有二轉三,現場查扣電腦內的偽造準私文書不是我製作的,那是2線的東西,我只負責1樓的電腦資料,2樓電腦的雲端帳號是我辦的,但我沒有放東西在裡面,2線有阿超、玄○○、丑○○,我只記得這些,我當初只有申辦1樓雲端、2樓雲端,我有把2樓雲端的帳密提供給在2樓的2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是被告黃○○始終堅稱自己為電腦手,非管理幹部。

②證人未34、未29、未30、未35、未37、未41、未2於偵訊時均證稱:黃○○(編號29、小賀)擔任電腦手或處理電腦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至15、27、52、61、83、94頁),並未指證被告黃○○為管理幹部。

③證人未8於偵訊時證稱:A○○會去買菜,A○○不在時會委派「高鐵」、電腦手「小賀」或我管理,但我都會說我不要,被委派的人要管大家的生活起居,也就是讓裡面的成員跑出去,或跟外面的人通信,金門機房之最高負責人是A○○,我們都是聽他的,地○○是2線人員,偶爾會在A○○不在時,幫A○○管理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2至124頁)。是依證人未8之證言,被告黃○○僅有在被告A○○不在時,始會臨時受託監視機房成員有無外出,尚難認被告黃○○為管理幹部。

④綜觀被告黃○○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係擔任金門機房之電腦手,非管理幹部,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A○○雖否認招募他人加入金門機房云云,惟查,證人未35(1)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上網看到1111人力銀行上有刊登C未LL客,結果他就叫我去金門,機票是自己訂的,費用自己付,到金門後A○○來接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9頁),證人未43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人力銀行上找到博奕網路線上客服的工作,工作主要內容是回答線上客戶的問題,對話過程中有兌換籌碼,後來是A○○跟我接洽的,我用電腦跟A○○聯絡,他用F未CETIME跟我聯絡,跟我說工作内容,他就跟我說我剛才看到的,跟客戶打字對話(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7頁),參以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107年4月中在1111人力銀行招募電訪人員,應徵後我跟他們講是賭博網站經營,未來因賭博網站沒做成才改為詐騙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9頁、第52頁反面),顯見證人未35(1)、未43確係受被告A○○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而加入金門機房。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宇○○分別發起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二詐欺集團,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詳如後述),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屏東機房部分:

①被害人王建芝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K○○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王建芝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王建芝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王建芝」、「RMB 10.21」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被告F○○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王建芝、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T○○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王建芝、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王建芝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王建芝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R○○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王建芝、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王建芝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未18於偵訊時證稱:王建芝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王建芝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②被害人謝新麗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K○○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謝新麗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謝新麗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謝新麗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被告F○○於偵訊時供稱:呂勝是R○○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被告T○○於偵訊時供稱:呂勝是R○○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R○○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謝新麗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R○○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③被害人何婉玲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K○○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何婉玲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何婉玲紀錄單,被害人何婉玲英文姓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未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害人何婉玲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報區」固有記載何婉玲之姓名,但證人楊勝彬於偵訊時證稱:「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④綜上所述,107年5月31日以前加入屏東機房之成員,應對被害人王建芝、何婉玲、謝新麗負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責,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4日加入屏東機房之成員,應對被害人王建芝、謝新麗負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責,107年6月5日以後加入屏東機房之成員,應對被害人王建芝負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責(惟本案並無107年6月5日以後始加入之成員)。

⒉金門機房部分:

①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金門機房2樓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其內有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6頁),而依該監管科收據所載,被害人趙海燕於107年5月31日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人民幣1萬2600元(見本院卷十八第461頁)。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會製作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得手,才能在該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文書之存在,可證明金門機房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趙海燕詐欺得逞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於卷附金門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記載「5-6月總業績23.47」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1、158頁),固可認金門機房詐騙得逞之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4700元,然因該業績表並未明確記載總業績之明細,且卷內並無金門機房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之資料,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運作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僅對單一被害人趙海燕詐騙人民幣23.47萬元得逞。

②又依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金門機房於107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每日仍有大量對外撥打電話之紀錄(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1頁),堪認金門機房自107年6月1日起每日仍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然未得逞。

③綜上所述,107年5月31日以前加入金門機房之成員,應對被害人趙海燕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107年6月1日以後加入金門機房之成員,僅能認其等至少有對1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而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金門機房成員均對1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金額為人民幣23萬4700元(見起訴書第12、67至68頁),故就上開可認定對被害人趙海燕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金門機房成員,即不能再就107年6月1日以後之不詳被害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免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G○○、申○○、酉○○、X○○、S○○、K○○、N○○、D○○、壬○○、F○○、C○○、B○○、T○○、E○○、L○○、A○○、P○○、丑○○、戌○○、甲○○、Q○○、子○○、M○○、辰○○、地○○、O○○、黃○○、庚○○、V○○、H○○、己○○、W○○、宙○○、巳○○、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宇○○等人共組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二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二機房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宇○○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宇○○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被告G○○負責管理屏東機房,被告A○○負責管理金門機房,二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宇○○部分:

①就發起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二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②就招募他人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G○○部分:

①就管理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申○○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酉○○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X○○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X○○係於107年5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實為107年5月19日加入】,並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5月26日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得逞】,故僅起訴被告X○○對107年6月4日不詳之人、何婉玲犯罪)。

⒍被告S○○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S○○於107年6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5月26日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得逞】、於107年6月4日對不詳之人詐騙得逞、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31日得逞】,故僅起訴被告S○○對107年6月4日不詳之人、何婉玲犯罪,惟被害人何婉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K○○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N○○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N○○於107年6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實為107年5月19日加入】,並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5月26日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得逞】、於107年6月4日對不詳之人詐騙得逞、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31日得逞】,故僅起訴被告S○○對107年6月4日不詳之人、何婉玲犯罪)。

⒐被告D○○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D○○於107年6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5月26日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得逞】、於107年6月4日對不詳之人詐騙得逞、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實為107年5月31日得逞】,故僅起訴被告D○○對107年6月4日不詳之人、何婉玲犯罪,惟被害人何婉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⒑被告壬○○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⒒被告F○○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⒓被告C○○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⒔被告B○○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⒕被告T○○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⒖被告E○○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⒗被告L○○部分:

①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⒘被告A○○部分:

①就管理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招募他人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⒙被告P○○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招募他人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⒚被告丑○○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⒛被告戌○○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Q○○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子○○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M○○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辰○○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地○○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O○○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庚○○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V○○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H○○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W○○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宙○○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天○○部分:

①就加入金門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申○○、K○○、壬○○、地○○、天○○、黃○○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戌○○、甲○○、H○○、己○○、宙○○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檢察官就各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㈥被告宇○○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又上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被告,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本案參與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之成員間,就其等參與機房期間內,就本案二機房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P○○間,就其等招募被告O○○加入金門機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本案屏東機房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金門機房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準此:

⒈被告宇○○就屏東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金門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G○○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被告申○○、酉○○、K○○、壬○○、F○○、C○○、B○○、T○○、E○○、L○○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X○○、N○○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S○○、D○○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A○○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⒎被告P○○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丑○○、Q○○、子○○、M○○、辰○○、地○○、O○○、黃○○、庚○○、V○○、W○○、巳○○、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戌○○、甲○○、H○○、己○○、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宇○○所犯上開2次發起犯罪組織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G○○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申○○、酉○○、K○○、壬○○、F○○、C○○、B○○、T○○、E○○、L○○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X○○、N○○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宇○○、A○○、P○○、丑○○、Q○○、子○○、M○○、辰○○、地○○、O○○、黃○○、庚○○、V○○、W○○、巳○○、天○○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①被告G○○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X○○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③被告S○○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7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被告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被告L○○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被告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被告Q○○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⑩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105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⑪被告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⑫被告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為證(見本院卷十八第227至331頁,檢察官同時捨棄主張被告宙○○為累犯),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上開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S○○、Q○○、壬○○於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相當類似(均屬聚合數人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上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其等未因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藉由兩岸刑事取證不易之現實狀況來逃避追緝),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31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參與金門機房之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源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80公斤,當時A○○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A○○講年紀,我不認識子○○,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62至1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確實知悉陳○源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陳○源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宇○○部分:

①屏東機房部分: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屏東機房不是經營的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G○○去屏東開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63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是屏東機房老闆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屏東我有介紹人過去,但我沒有參與裡面的運作,屏東機房是G○○在處理的等語(見偵聲419號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宇○○於偵查階段始終未坦承有發起、主持屏東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其遲至本院移審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金門機房部分: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金門機房是我經營的沒錯,我在5月份的時候找A○○去金門找地點經營自己的詐欺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階段業已自白有發起、主持金門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於本院移審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G○○部分:被告G○○於107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進入詐欺機房擔任管理生活、買便當等生活所需,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都是宇○○拿現金給我,成員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要外出需通知我轉向宇○○報告後,才可以由我載他們出門,我會出去買飯、零食、飲料等語(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生活管理,負責三餐及人員進出,對於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承認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堪認其於偵查程序中,業已自白有指揮屏東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部分:被告A○○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為金門機房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頁、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程序中,業已自白有指揮金門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指揮金門機房之行為,辯稱僅負責購買日常用品、伙食及接送人員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卷二十一第143頁),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戌○○、甲○○、H○○、己○○、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未2、未5、未6、未9、未10、未13、未14、未15、未16、未18、未19、未20、未22、未29、未30、未32、未34、未35(1)、未35(2)、未37、未39、未41、未43均為本案被告(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減輕其刑。

⒉證人未8、未11、未12、未38、未47、未48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雖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觀諸其等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併予審酌部分:

⒈查被告酉○○、X○○、S○○、K○○、N○○、D○○、壬○○、F○○、C○○、B○○、T○○、E○○、L○○、P○○、丑○○、戌○○、甲○○、Q○○、子○○、M○○、辰○○、地○○、黃○○、庚○○、V○○、H○○、己○○、W○○、宙○○、巳○○、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一、二),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宇○○於偵訊時,坦承有招募午○○等人加入屏東機房之行為(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91頁),於審判時亦坦承犯行,被告P○○於偵訊時,坦承有招募O○○加入金門機房之行為(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5頁反面),於審判時亦坦承犯行,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其刑(為避免揭露秘密證人身分,不予詳述被告姓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宇○○、G○○、申○○、酉○○、X○○、S○○、K○○、N○○、D○○、壬○○、F○○、C○○、B○○、T○○、E○○、L○○、A○○、P○○、丑○○、戌○○、甲○○、Q○○、子○○、M○○、辰○○、地○○、O○○、黃○○、庚○○、V○○、H○○、己○○、W○○、宙○○、巳○○、天○○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分別組成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二詐欺集團,被告宇○○、A○○、P○○並招募部分機房成員加入,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而其等參與情節為重(管理幹部、2線人員、電腦手較1線人員、採買人員、廚師為重),且被告戌○○、甲○○、H○○、己○○、宙○○行為僅止於未遂,可非難性較小;㈡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7至269頁、卷二十二第187至195頁),及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被告宇○○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461至467頁;被告G○○部分: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81、285頁;被告申○○部分: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83、285頁;被告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51頁、本院卷十六第343至419頁;被告X○○部分:見本院卷八第303頁、卷二十一第293至297頁;被告K○○部分: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1至305頁;被告D○○部分:見本院卷十六第445至447頁、卷十八第63至75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441至447頁;被告C○○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141至155頁、卷二十一第29至55頁;被告B○○部分: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1至23頁;被告T○○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375頁、卷二十一第311至319頁;被告E○○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17至21頁;被告A○○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423至433頁;被告P○○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471至473頁;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315至323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十第501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17頁、卷十六第279頁、卷十七第327至329頁;被告Q○○部分:見本院卷十九第235至243頁、卷二十一第321、323至333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十八第57至59頁;被告M○○部分:本院卷十七第207至213頁;被告辰○○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477頁;被告地○○部分:本院卷十八第45至47頁;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十第483至487頁;被告V○○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265至307頁;被告H○○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485至489頁;被告宙○○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411至427頁;被告巳○○部分:見本院卷十七第381至385頁;被告天○○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267至270頁、卷十六第239頁);㈢被告宇○○、G○○、酉○○、X○○、S○○、K○○、N○○、D○○、壬○○、F○○、C○○、B○○、T○○、E○○、L○○、A○○、P○○、丑○○、戌○○、甲○○、Q○○、子○○、M○○、辰○○、地○○、黃○○、庚○○、V○○、H○○、己○○、W○○、宙○○、巳○○、天○○犯後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已既遂部分爭執詐欺既遂與否,及爭執金門機房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申○○僅承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O○○、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審理時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犯二罪以上之被告,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H○○、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其等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被告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宇○○、G○○、申○○、酉○○、K○○、壬○○、F○○、C○○、B○○、T○○、E○○、L○○、A○○所受宣告刑或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㈤其餘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亦予敘明。

八、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宇○○所有,供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至32、34至61、66至67、73至76、80至83、86、88至89、96所示之物,係被告G○○攜至屏東機房,供屏東機房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N○○、壬○○、E○○、B○○、L○○、葉誠、X○○、K○○、T○○、D○○、F○○於本院審理時,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變價31號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十八第192至202頁、卷二十第113頁、卷二十二第96至97頁、卷四第359頁)。其中附表甲編號4至13、15至20、34至45、47、49至55、57至61、66至67、73至76、80至82、88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未合理正常使用,勢將耗損其使用性能,且有難以保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共30萬7700元,有107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並造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變價字第31、32、35號命令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4日公告、電子物品拍賣清冊、承諾書、107年度變價字第31、32、35號變價命令所示扣案物附表、領據17份、107年度變價字第30、31、32、35、36號107年9月20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7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簿及承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5日中檢宏發貴107變價31字第029223號函在卷可憑(見變價31號卷第65至71、76至79、82至199、201頁),是上開變價所得之30萬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G○○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甲編號14、21至32、46、48、56、83、86、89、96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G○○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K○○所有,有用來與宇○○聯絡,係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十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K○○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89、202、204所示之物,係設置在金門機房或發給金門機房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A○○於警詢時、被告A○○、W○○、丑○○、黃○○、辰○○、H○○、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208至215頁、本院卷二十第120至121頁),應認係金門機房管理人即被告A○○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90、193至201所示之物,係被告A○○所有,供聯絡接送機房人員、買機票用、為機房人員代買香菸之單據,屬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214至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56所示之物,係臺中地檢署拍賣屏東機房所使用之手機、平版電腦等設備時移除之SIM卡,應認係被告G○○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G○○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⑦其餘扣案物,被告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

⒉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本案屏東機房、金門機房雖均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50至152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宇○○招募未9、未10、未11、未13、未14、未15、未16、未20、未21、未23、未24、未35(2)加入屏東機房,另招募未3、未4、未5、未6、未8、未29、未30、未32、未33、未34、未35(1)、未37、未38、未41、未43、陳○源、甲○○、V○○、己○○加入金門機房,因認被告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G○○、申○○、K○○共同招募未1、未9、未10、未11、未13、未14、未15、未16、未18、未19、未20、未21、未22、未23、未24、未25、未35(2)加入屏東機房,因認被告G○○、申○○、K○○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被告A○○招募未2、未3、未4、未5、未6、未8、未29、未30、未32、未33、未34、未37、未38、未41、黃○○、陳○源、甲○○、V○○、己○○加入金門機房,因認被告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宇○○坦承有招募未4、未16、未20、未34、未35(2)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惟否認有招募其他成員之行為,被告G○○、申○○、K○○、A○○則均否認有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招募任何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本院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屏東機房部分:

⒈證人未9於偵訊時證稱:是編號9(G○○)邀我加入屏東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頁),是證人未9僅證稱受被告G○○招募,惟此為被告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9加入屏東機房。

⒉證人未10於偵訊時證稱:招募我的是編號9、19(G○○、K○○)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7頁),是證人未10僅證稱受被告G○○、K○○招募,惟此為被告G○○、K○○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0加入屏東機房。

⒊證人未1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編號1阿龍(宇○○)找我去詐騙機房,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未11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惟此為被告宇○○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1加入屏東機房。

⒋證人未13於偵訊時證稱:是我朋友「阿龍」找我去屏東機房,「阿龍」交代G○○帶我去工作地點,我不認識宇○○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3加入屏東機房。

⒌證人未14於偵訊時證稱:是G○○介紹我過去做詐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63頁),是證人未14僅證稱受被告G○○招募,惟此為被告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4加入屏東機房。

⒍證人未1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之前在玩遊戲時,有一位叫阿龍的龍哥,介紹我跟昌哥G○○聯繫,昌哥跟我說他做詐騙的,問我要不要學,我就說好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74頁),是證人未15僅證稱受被告G○○招募,惟此為被告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5加入屏東機房。

⒎證人未16於偵訊時證稱:一個我臺北的朋友叫哲,那時候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他幹嘛的,他說是現金版,就是賭博跟博奕的,一開始沒說跟誰接洽,他說他也會去臺中的飯店,我到了臺中飯店以後大家都已經在那邊了(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81頁),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16加入屏東機房。

⒏證人未35(2)於偵訊時證稱:「(是誰找妳加入詐騙集團?)我與B○○一起來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90頁),而被告宇○○雖自承招募證人未35(2),惟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35(2)加入屏東機房。

⒐證人未18於偵訊時證稱:是編號1(宇○○)找我去做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97頁),是證人未18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G○○、申○○、K○○招募證人未18加入屏東機房。

⒑證人未19於偵訊時證稱:是宇○○介紹我去屏東機房詐騙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5頁),是證人未19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G○○、申○○、K○○招募證人未19加入屏東機房。

⒒證人未2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今年五月十幾號時G○○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要我到臺中時尚創意旅店集合,之後再搭遊覽車到屏東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15頁),是證人未20僅證稱受被告G○○招募,惟此為被告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至於被告宇○○雖自承招募證人未20,然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20加入屏東機房。

⒓證人未21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案需要錢請律師,我跟K○○講說是否可以借我錢,他叫我將我的帳戶給你,他要匯錢給我,過後他才跟我說他們上手機房欠人,叫我去工作還錢,除了K○○,還有G○○叫我去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23至224頁),是證人未21僅證稱受被告K○○、G○○招募,惟此為被告K○○、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21加入屏東機房。

⒔證人未2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海綿的男子介紹編號1狗哥(宇○○)給我認識,因為我有跟狗哥借了將近10萬元無力償還,所以狗哥就要求我加入該詐騙集團賺錢還他(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31頁),是證人未22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G○○、申○○、K○○招募證人未22加入屏東機房。

⒕證人未1於偵訊時證稱:是宇○○找我去屏東機房做電信詐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45頁),是證人未1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G○○、申○○、K○○招募證人未1加入屏東機房。

⒖證人未23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編號9(G○○)招募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54頁),是證人未23僅證稱受被告G○○招募,惟此為被告G○○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23加入屏東機房。

⒗證人未24於偵訊時並未證稱何人招募其加入屏東機房(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57至258頁),自難認被告宇○○、G○○、申○○、K○○招募證人未24加入屏東機房。

⒘證人未25於偵訊時證稱:是宇○○叫我去屏東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63頁),是證人未25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G○○、申○○、K○○招募證人未25加入屏東機房。

⒙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前往富豪大飯店集合、米立商旅住宿,再搭乘被告G○○安排之遊覽車前往屏東機房據點,惟此僅被告G○○身為屏東機房管理人之管理行為,及被告申○○協助被告G○○從事管理之行為,並不能據此推認該等成員係被告G○○、申○○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而加入屏東機房,併此敘明。

㈢金門機房部分:

⒈證人未34於偵訊時並未證稱何人招募其加入金門機房(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至15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4加入金門機房。

⒉證人未29於偵訊時並未證稱何人招募其加入金門機房(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至15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29加入金門機房。

⒊證人未30於偵訊時證稱:甲○○於6月1日問我現在有沒有工作,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工作,我就說好,6月4日我跟甲○○及介紹人叫阿凱的人坐下午2時30分飛機到金門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5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0加入金門機房。

⒋證人未32於偵訊時並未證稱何人招募其加入金門機房(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1至32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2加入金門機房。

⒌證人未3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的朋友叫阿兄(台語)的人介紹去金門工作,阿兄我不知道聯絡方式,他沒有在金門機房內(見秘密證人筆錄卷39至41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3加入金門機房。

⒍證人未35(1)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上網看到1111人力銀行上有刊登C未LL客,結果他就叫我去金門,機票是自己訂的,費用自己付,到金門後A○○來接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9頁),而本案係被告A○○招募證人未35(1)加入金門機房,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宇○○招募證人未35(1)加入金門機房。

⒎證人未3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0幾日透過朋友與A○○搭上線,A○○跟我們說有博奕的工作要到金門,我於5月20日跟其他人一起從松山機場搭機到金門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9頁),是證人未37僅證稱受被告A○○招募,惟此為被告A○○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7加入金門機房。

⒏證人未38於偵訊時證稱:黃○○找我過去金門機房,並介紹A○○給我認識(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8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8加入金門機房。

⒐證人未41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說在金門有做賭博網站可以做,月薪四、五萬,我聽了很心動,就跟朋友一起於5月20日一起從松山機場搭機到金門,到金門後A○○就在機場外開車載我們到査獲的地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41加入金門機房。

⒑證人未43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人力銀行上找到博奕網路線上客服的工作,工作主要內容是回答線上客戶的問題,對話過程中有兌換籌碼,後來是A○○跟我接洽的,我用電腦跟A○○聯絡,他用F未CETIME跟我聯絡,跟我說工作内容,他就跟我說我剛才看到的,跟客戶打字對話(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7頁),而本案係被告A○○招募證人未43加入金門機房,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宇○○招募證人未43加入金門機房。

⒒證人未2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宇○○,宇○○碰面講詐欺的工作內容,宇○○跟我說工作地點在金門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3頁),是證人未2僅證稱受被告宇○○招募(被告宇○○就此業已認罪),自難認被告A○○招募證人未2加入金門機房。

⒓證人未3於偵訊時並未證稱何人招募其加入金門機房(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99至100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3加入金門機房。

⒔證人未4於偵訊時證稱:我到金門是祐哥來接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05頁),惟其並未證稱係受被告A○○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而加入金門機房,至於被告宇○○雖自承招募證人未4加入金門機房,惟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A○○有招募證人未4加入金門機房之行為。

⒕證人未5於偵訊時證稱:是A○○跟我說在做詐騙、開始工作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0頁不公開卷第49頁反面、50頁),惟其並未證稱係受被告宇○○、A○○之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而加入金門機房,自難認係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5加入金門機房。

⒖證人未6於偵訊時證稱:是A○○招募我加入金門機房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5頁),是證人未6僅證稱受被告A○○招募,惟此為被告A○○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係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6加入金門機房。

⒗證人未8於偵訊時證稱:當初A○○跟我說等金門那邊設立好詐騙機房後,要我過去,我一開始就知道那邊是詐騙機房,是A○○介紹我去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1至122頁),是證人未8僅證稱受被告A○○招募,惟此為被告A○○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證人未8加入金門機房。

⒘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宇○○找我去金門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60頁、卷十二第242頁),而被告宇○○固坦承招募黃○○,業如前述,至於被告A○○則否認上情,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A○○招募黃○○加入金門機房。

⒙證人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下旬在網咖得知要徵人,月薪4萬5千元,我就跟對方聯繫,得知工作地點後就答應來金門工作,我在彰化有面對面與對方討論做這個工作,面試我的人不是A○○或宇○○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63至164、176頁),自難認被告宇○○、A○○招募陳○源加入金門機房。

⒚被告甲○○、V○○、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並無其等之證言可證係被告宇○○、A○○招募其等加入金門機房。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宇○○、G○○、申○○、K○○、A○○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S○○、D○○加入屏東機房期間,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得美金2萬7800元,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亥○○於000年0月間加入金門機房,依被告宇○○之指示,承租金門縣○○鄉○○村00號作為金門機房據點,被告亥○○並招募被告O○○擔任廚師至金門煮食給機房成員,而金門機房自000年0月間運作起至遭查獲止,至少已詐得人民幣23萬4700元,因認被告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查被告S○○係於107年6月1日加入金門機房,被告D○○係於107年6月3日加入金門機房,惟金門機房於107年5月31日即對被害人何婉玲詐得美金2萬7800元,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S○○、D○○應對被害人何婉玲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S○○、D○○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S○○、D○○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S○○、D○○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承租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並介紹被告O○○至金門煮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宇○○指示我以我名義承租安岐村96號,但我不知道是要作為詐欺機房,我不知道O○○是要去煮飯給詐欺機房成員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亥○○於107年3月29日與蔡孟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孟貞出租地址為金門安岐村96號之房屋予被告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十九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亥○○是男友朋友關係,000年0月間,宇○○、A○○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請亥○○幫他出面與屋主簽約,屋主住在桃園,因為屋主只願意與女孩子簽約,租房子之後,亥○○沒有去過房子,只有單純去桃園與屋主見面簽約,我當時是跟亥○○說要做保健食品用,我、宇○○或其他人沒有說房子是要作為機房使用,O○○去金門煮飯的事是我在家裡與宇○○泡茶聊天,宇○○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去金門煮飯,O○○在旁邊有聽到,後來O○○問亥○○,亥○○再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6至214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亥○○跟我說金門那邊缺一個煮飯的,一個月3萬元,那邊做保健食品,問我要不要去,亥○○沒有說是做詐欺,後來是P○○載我去機場,到金門之後是A○○來接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6至214頁),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亥○○不知道金門的房子是要當詐欺機房用的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77頁反面),證人A○○於警詢時證稱:機房是亥○○承租的,因為屋主在臺灣,我就請亥○○出面去跟屋主簽約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9頁),參以金門機房屋主蔡孟真係居住在桃園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足見本案係因金門機房之屋主在臺灣,且僅願與女性簽約,故由被告宇○○、A○○透過被告P○○委託被告亥○○出面與屋主簽約,且被告P○○告知房屋是作為保健食品業務使用,衡諸被告P○○為被告亥○○之男友,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亥○○又未曾去過金門機房,則被告亥○○對於該處將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應不知情,自難認被告亥○○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亥○○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項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張溢金、乙○○、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核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宇○○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G○○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申○○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酉○○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X○○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S○○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K○○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N○○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D○○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辛○○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F○○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C○○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B○○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T○○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E○○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L○○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R○○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午○○ (拘提中)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 19 J○○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U○○ (拘提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寅○○ (拘提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金門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宇○○ 狗公 老闆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A○○ 祐哥 管理幹部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偵聲419號卷第102頁反面) 3 P○○ 阿雄 採買、招募 107年4月某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4 丑○○ 阿宏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5 戌○○ 嘉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 6 甲○○ 葳葳 1線實習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7 Q○○ 大熊 1線 107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 8 子○○ 阿旺 1線、採買 107年5月20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聲419號卷第8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9 M○○ 浩浩 1線 107年5月28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83至87頁反面、第130至13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78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10 辰○○ 阿旻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十六第469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1 地○○ 蔥頭、高鐵 2線 107年5月25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反面、第238至239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2 O○○ 遙遙 廚師 107年5月18日後之數日(107年5月30日以前) ①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482頁) 13 黃○○ 阿賀 電腦手 107年5月18日 ①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偵聲419號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 14 庚○○ 奶茶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100至103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5 V○○ 麥克 採買、清潔 107年5月29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6 H○○ 阿紳 2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10至213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5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17 己○○ 阿猴 1線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五第179頁) 18 W○○ 小甄 1線 107年5月2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2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150頁) 19 宙○○ 牛奶 2線 107年6月4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3至25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7頁) 20 巳○○ 小熊、無尾熊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4號卷五第2至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99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1 天○○ 阿超 2線 107年4月7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第99至1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七第114頁、第410頁、卷十一第133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2 癸○○ (拘提中) 義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卷二第1至5頁、第32至33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415、482頁) 23 卯○○ (拘提中) 阿Q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114至11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3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四第399頁) 24 玄○○ (已歿) 阿浩 2線 107年5月28日 ①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06至207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偵聲401號第7頁反面) 25 陳○源 一元 1線 107年5月29日或3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七第127至128、164至16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王建芝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宇○○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G○○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謝新麗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婉玲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趙海燕 (金門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31日 人民幣23萬4700元 宇○○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1名不詳被害人 (金門機房) 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6日 無(未遂)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 「1線檢察長陳旭」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本院卷十八第461頁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宇○○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宇○○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未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未棟7樓頂樓麻將間未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未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未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未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未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未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未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未SUS 1部(B-6-未-1) 午○○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未SUS 1部(B-6-未-2) 午○○等  49 筆電未SUS 1部(B-6-B-1) 午○○等  50 筆電未SUS 1部(B-6-C-1) 午○○等  51 I-P未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午○○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午○○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N○○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壬○○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E○○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壬○○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壬○○  58 iPhone平板IP未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B○○ 同上 (未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未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B○○  60 I P未D平板電腦1台(未-3-1-1已重置) U○○ 同上 (未棟302室) 61 I P未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未-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L○○  62 記帳紙1張(未-3-1-3) L○○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未-3-1-4) J○○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未-3-1-5) 午○○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未-3-1-6) 午○○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S○○ 同上 (未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未-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X○○ 同上 (未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未-4-2) X○○  69 LUMINOR P未NER未I 1支(未-4-3) X○○  70 HUBLOT手錶1支(未-4-5) N○○  71 新臺幣11300元(未-4-4) E○○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未-5-1-1) K○○ 同上 (未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未-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K○○  74 S未MSUNG手機1支(未-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K○○  75 S未MSUNG手機1支(無SIM卡)(未-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K○○  76 S未MSUNG手機1支(無SIM卡)(未-5-1-5)無法解鎖 K○○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未-5-1-6) K○○  78 曉陽藥局藥袋(申○○)1個(未-5-1-7) 申○○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未-5-1-8) 申○○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T○○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T○○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T○○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T○○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D○○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D○○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D○○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R○○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F○○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F○○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F○○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F○○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寅○○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壬○○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壬○○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壬○○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壬○○  97 符紙1批(B-5-5) 壬○○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壬○○  99 IP未D白色(未10) 1台(未-1) A○○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未D白色(未1) 1台(未-2) A○○  101 IP未D白色(未7) 1台(未-3) A○○  102 耳機3付(未-4) A○○  103 詐欺講稿1張(未-5) A○○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未-6) 庚○○  105 隨身碟未D未T未,4G(白色)1個-H○○(未-7) H○○  106 未D未PTER記憶卡32G1張H○○(未-8) H○○  107 SIM卡1張-H○○(未-9) H○○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未-10) A○○  109 IP未D金色(未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未D金色(未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11 IP未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12 IP未D金色(未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13 IP未D金色(未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黃○○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宙○○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宙○○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黃○○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黃○○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黃○○珉  120 SIM卡2張(D-6) 黃○○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黃○○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宙○○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丑○○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丑○○  125 IP未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26 IP未D銀色(未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天○○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天○○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天○○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天○○  131 吸食器1組(F-5) 天○○  132 IP未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3 IP未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4 IP未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5 IP未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6 IP未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7 IP未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A○○  139 NOKI未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A○○  140 未SUS筆電1台(E402N)(G-9) A○○  141 對講機4台(G-10) A○○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A○○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A○○  144 未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A○○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A○○  146 IP未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A○○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A○○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A○○  149 NOKI未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A○○  150 IP未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51 IP未D白色(未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地○○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O○○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玄○○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巳○○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辰○○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癸○○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己○○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卯○○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黃○○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甲○○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丑○○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天○○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子○○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戌○○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H○○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A○○  171 IP未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A○○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A○○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A○○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A○○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A○○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A○○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A○○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A○○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A○○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A○○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A○○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A○○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A○○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A○○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A○○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A○○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A○○  188 IP未D金色(未3) 1台(H-46)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H○○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A○○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天○○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天○○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A○○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A○○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A○○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地○○ 2018/5/20 A○○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A○○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A○○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Q○○ 2018/5/25 A○○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A○○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A○○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A○○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A○○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A○○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亥○○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P○○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P○○  208 記帳單1張 P○○  209 P○○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P○○  210 P○○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P○○  211 P○○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P○○  212 P○○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P○○  213 P○○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P○○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P○○  215 P○○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P○○  216 P○○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P○○  217 P○○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P○○  218 P○○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P○○  219 P○○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P○○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P○○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P○○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P○○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P○○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P○○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P○○  233 品睿工程行P○○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P○○  234 I○○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I○○  235 I○○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I○○  236 I○○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I○○  237 I○○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I○○  238 I○○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I○○  239 I○○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I○○  240 I○○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I○○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亥○○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亥○○  248 亥○○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亥○○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P○○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P○○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P○○  253 S未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P○○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P○○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宇○○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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