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俞守
- 選任辯護人
- 胡文英律師
- 被告
- 葉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本各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必與本案詐騙集團全體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自承自101 年7 月19日起加入詐騙集團,並每天早上8 時至台中高鐵站集合待命等候集團之電話指示,但一直沒有進一步指示,迄同年7 月23日才有本案行動等情(詳本院102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被害人林玉玲於同年7 月19日起即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行騙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與其他成員顯係出於相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負責至萊爾富超商接收文件及被告甲○○於被告乙○○接收文件時擔任把風工作,自與該詐騙集團全體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被害人林玉玲接續遭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共同於便利商店所收受之傳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詳偵卷第51、52頁),固均為該犯罪集團所事先製作並欲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雖均供認詐欺取財犯行,惟均辯稱是集團要渠等去等候接收文件,但沒有提到接收何種文件,是待收到文件後才會有進一步指示等語(詳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本件係被告乙○○於萊爾富超商正在接收傳真文件時為警當場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公文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本案二名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17 、118 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就該犯罪集團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用於本件詐欺犯罪之手段一節,均無所悉,自難認被告就偽造上開公文書部分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年紀尚輕致思慮未周,竟為貪圖個人私利,參與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錢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被詐騙財物之數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足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五、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本各一紙、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係該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用以行騙、聯繫行騙取款相關事宜及往來交通之費用,屬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同案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供其個人使用,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