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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上訴人
楊孝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訴人
張銘鶴
上訴人
曾冠中
上訴人
李佳潤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訴人
吳俊男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4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林庭立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51巷9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 訴 人 邱孝信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130巷2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七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立部分,及曾冠中、李佳潤、吳俊男、邱孝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林庭立部分及曾冠中、李佳潤、吳俊男、邱孝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孝文(另行駁回,詳後述)於民國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在其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金滿意卡拉OK」店發起成立「松聯會」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會長,上訴人張銘鶴(另行駁回,詳後述)、曾冠中為該會主要幹部,該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曾冠中、楊孝文、張銘鶴即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於九十八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吸收上訴人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及梁家聚(已判處罪刑確定)、張家瀚(已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綽號建元、阿元)、少年陳○○(綽號小艾)、少年翁○○(綽號芭樂)等人加入,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均知此為犯罪組織,仍然加入為成員,即由楊孝文、張銘鶴、曾冠中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之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事件,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冠中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曾冠中、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卷查吳俊男於警詢供述:「我曾經加入過(指松聯幫),但現在不是,但楊孝文是我們松聯幫的會長,而楊孝文在(再)交付任務給張銘鶴,然後張銘鶴在(再)叫我幫忙聯絡其他幫內的成員及幫內大小事務。」、「(……上開譯文均顯示你本人係為松聯幫成員及你所屬之松聯幫確為有組織性及成員之間有從屬之關係,你做何解釋?)確實有此事」、「我有聽楊孝文的指示去完成他所交付給我的任務,我知道松聯幫確實有以犯罪為宗旨及組織性及成員間有從屬性之關係」、「我有聽張銘鶴的指示前往守靈地點」等語(見偵字第四三0八號卷三第二十二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前有(參加松聯幫)是因為在卡拉OK店上班,現在沒有,從去年三月多到七月多,之後就沒有再參加幫內活動」、「楊孝文是會長,張銘鶴是楊孝文下面的幹部,楊孝文下面就張銘鶴,曾冠中和我一樣是小弟,楊孝文下來是張銘鶴,張銘鶴下來就是我跟曾冠中,我所知道的是張家瀚跟梁家聚、陳○○」等語(見偵字第四三0八號卷四第一四八頁以下)。另林庭立於警詢中供述:「我曾經是松聯幫松安會成員,但至九十八年七月份以前就沒有參與,但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當時我在松聯幫松安會時我上頭就是楊孝文跟張銘鶴,我都叫楊孝文老闆」等語(見偵字第四三0八號卷二第一三五頁以下)。上情如果無訛,吳俊男、林庭立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此與吳俊男、林庭立得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非適法。㈡、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曾冠中、李佳潤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被告楊孝文、張銘鶴、曾冠中等人之通聯譯文,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六四一七號判決,無證據能力」等語,其辯護人且稱「(對於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曾冠中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曾冠中的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他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且監聽譯文並無經過證實是否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似爭執楊孝文、張銘鶴、曾冠中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原審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查明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遽引為曾冠中、李佳潤論罪之依據,即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6 記載:依附件編號6監聽譯文所示(見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四一八號譯文第6、7、8、9、10頁),張銘鶴電話中指示林庭立(綽號阿孟)集合成員吃飯,另向楊孝文詢問於何時吃飯及集合處所,復通知張家瀚因松聯幫大哥(綽號七哥)友人要結婚必須通知成員在楊孝文處所樓下集合等情形,足認松聯會成員包括林庭立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以下)。惟林庭立抗辯其中編號6 之⑸監聽譯文非其與張銘鶴之對話,錄音內容也不是講林庭立,並請求調查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所有、該錄音係何人之聲音(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一四三頁)。查共犯張家瀚承認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該電話申租人為其女朋友邱筱婷之妹邱宜玲,張銘鶴確以電話聯絡其到楊孝文住處樓下集合後一起去吃喜宴等語(見偵字第四三0八號卷二第一三五頁以下),另警察機關監聽張家瀚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張家瀚亦以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給其女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98年北地聲監字第四五七號)。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則原判決認附件編號6 之⑸監聽譯文係張銘鶴打給林庭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從而原判決附件編號6 之⑸監聽譯文是否林庭立之對話,與林庭立之利益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為林庭立論罪之依據,即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屬違法。原判決認定邱孝信為松聯會成員,係以原判決附件編號3、15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然編號3係楊孝文與張家瀚之對話,編號15係張銘鶴與少年翁○○之對話,後者之對話內容係翁○○問張銘鶴有關「邱孝信」是否松聯會成員而已(見原判決第一0二頁以下),而邱孝信曾請求原審傳訊證人呂濬安到庭作證,證明其至楊孝文經營之「金滿意卡拉OK」應徵時,曾經明白表示祇是來應徵少爺,拒絕參與任何組織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此與邱孝信犯罪成立與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曾冠中、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林庭立部分,及曾冠中、李佳潤、邱孝信、吳俊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楊孝文、張銘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楊孝文、張銘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楊孝文辯稱:我是開卡拉OK做生意,沒有組織犯罪集團,檢察官起訴的犯行我無一參與,我僱用的員工在外面處理糾紛,我均不知情,也未縱容,我開店生意好,才會僱用那麼多員工云云;張銘鶴辯稱:我沒有參加松聯會組織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孝文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張銘鶴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楊孝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孝文總攬操縱「松聯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理由欄卻記載楊孝文發起該犯罪組織,前後矛盾;關於李佳潤等人加入「松聯會」之儀式為何、由誰主持、何時何地入會、在幫中地位及職司為何、楊孝文如何吸收李佳潤等人入會、該會之組織架構、以何犯罪為宗旨或目的而成立、金錢收入支用模式等,原判決皆未詳加認定並說明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楊孝文所稱「松聯會」僅是眾人聚餐酒酣耳熱時之酒話,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松聯會」為犯罪組織等抗辯,未加斟酌,且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云云。張銘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件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未提及任何暴力行為;原判決僅憑監聽員警加註之主觀臆測,即認定原判決附件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罐頭」即槍枝,而引為不利於張銘鶴之證據;原判決附件編號2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事實,似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或所言情節為真;原判決附件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事件,楊孝文、吳俊男、張銘鶴均未使用「松聯會」名義,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行為,遽引為論斷依據,均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等為必要。原判決認定楊孝文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在其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金滿意卡拉OK」店發起成立「松聯會」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會長,張銘鶴等為該會主要幹部,渠二人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於九十八年間吸收李佳潤、吳俊男、林庭立、邱孝信、梁家聚、張家瀚及少年陳○○、陳○○、翁○○等人加入,由楊孝文、張銘鶴等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之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暨原判決附件各監聽譯文所示事件,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楊孝文如何以其經營之「金滿意卡拉OK」店為據點成立「松聯會」,「松聯會」如何有會長、副會長、會員等階層關係,再與張銘鶴等人召集各成員開會,及經常指揮、糾集眾多成員對不特定被害人等為強制、傷害、恐嚇取財等暴力性或脅迫性犯罪行為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張銘鶴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背證據法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判決認定楊孝文發起犯罪組織「松聯會」,由其擔任會長,並總攬、操縱、指揮「松聯會」等情,楊孝文既發起犯罪組織,又指揮該犯罪組織,原判決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無理由矛盾可言。

㈢、楊孝文、張銘鶴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楊孝文、張銘鶴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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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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