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旂賢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旂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廖旂賢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足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亦同此旨。而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1 年1月18日,又其前曾因另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復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在上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日前,然依前所述,上開各罪既非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故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既於本件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550 號等裁定意旨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 、6 之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分別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即附表所示6 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8日 │102 年1 月31日 │101 年8 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 │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50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50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60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0月15日 │102 年10月15日 │102 年10月4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50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508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1日 │102 年11月11日 │102 年11月13日(程序駁回)│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臺中│ │ │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141 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0日 │101 年11月15日 │102 年5 月1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 │年度偵字第23892 號 │年度偵字第23892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604號 │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 │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2月17日 │102 年12月17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 │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3日(程序駁回)│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1 月1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刑,經本院以│編號5 、6 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應執│ │ │102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529號)│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14│ │ │ │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