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旂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廖旂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7月、6 月確定,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1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0號前,見該處
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主何士昌所有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4萬4千元及金飾1批等財物,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去。嗣何士昌返家後發覺屋內財物竊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旂賢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何士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20張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