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旂賢 男 33 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旂賢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2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各罪,其中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9 月9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廖旂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 101年1月2日 │ 101年1月12日 │ 101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 │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 │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83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7月19日 │101年6月19日 │102年7月23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83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9日 │101年9月10日 │102年8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9484號 │102年度執字第10377號 │102年度執字第9430號 ││ │(102年執更字第139號已 │(102年執更字第139號已 │(執畢日104年2月26日) ││ │定刑為1年) │定刑為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