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1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98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卷第965 號〈下稱偵查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受驗人: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頁、第10頁、第12至13頁、第21頁、第2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52公克、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任汽車業務、月薪新臺幣5 萬元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