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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9日18時34分許、107年3月23日3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先後辯稱:伊沒有於96小時內吸食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05年8月中旬云云,均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吳建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
    12月9日18時3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欲離開新北市○○區○○街00
    號清翼居旅館401號房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
    107年3月23日3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3月23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旻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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