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誌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 被告
- 張勝榤
- 被告
- 許元榕
- 被告
- 洪振揚
- 被告
- 陳立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黃奕嘉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莊璨銘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陳立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周修賢
- 被告
- 闕鈴諺
- 被告
- 陳采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廖培凱
- 被告
- 郭博鈞
- 被告
- 王俊傑
- 被告
- 林冠瑋
- 被告
- 蔡禮謚
- 被告
- 李家賓
- 被告
- 周柏宇
- 被告
- 張國平
- 被告
- 黃彥霖
- 被告
- 張子明
- 被告
- 張競云
- 被告
- 林育萱
- 被告
- 陳銘佳
- 被告
- 李境峰
- 被告
- 林晉楠
- 被告
- 吳戍倫
- 被告
- 李瑞哲
- 被告
- 盧博任
- 被告
- 蘇小茜(原名蘇翊嵐)
- 被告
- 蔡亞倫
- 被告
- 林佳億
- 選任辯護人
- 許翔寧律師
- 被告
- 李茂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誌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勝榤、洪振揚、黃奕嘉、廖培凱、郭博鈞、王俊傑、李家賓、周柏宇、張競云、林育萱、陳銘佳、李境峰、林晉楠、蘇小茜、蔡亞倫、李茂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元榕、陳立捷、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林冠瑋、吳戍倫、李瑞哲、盧博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采蓉、蔡禮謚、張國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彥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子明、林佳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蔡禮謚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國平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彥霖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 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詹誌誠、張勝榤、許元榕、洪振揚、陳立捷、黃奕嘉、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陳采蓉、廖培凱、郭博鈞、王俊傑、林冠瑋、蔡禮謚、李家賓、周柏宇、張國平、黃彥霖、張子明、張競云、林育萱、陳銘佳、李境峰、林晉楠、吳戍倫、李瑞哲、盧博任、蘇小茜、蔡亞倫、林佳億、李茂勝等3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誌誠出資組成電話詐欺集團,先以盧博任之名義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000 號之房屋,作為電話詐欺之電信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第二類電信架設網路託撥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再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1 線、第2 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熟背以利行騙,渠等之分工為:由盧博任負責機房內人員之三餐烹煮工作;陳立捷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內容略為「順豐快遞貨件未領取」之詐欺語音簡訊,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簡訊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1 線電話接聽人員之張勝榤、洪振揚、陳采蓉、廖培凱、郭博鈞、王俊傑、蔡禮謚、李家賓、周柏宇、張國平、張競云、林育萱、陳銘佳、李境峰、林晉楠、蘇小茜、蔡亞倫或李茂勝接聽,並佯裝為順風快遞服務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有快遞未領取為由騙取個人基本資料後,再訛稱其身分資料疑遭冒用,而將電話轉接由擔任第2 線電話接聽人員之許元榕、黃奕嘉、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林冠瑋、黃彥霖、張子明、吳戍倫、李瑞哲或林佳億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已涉及行賄、貪污、洗錢等罪嫌,必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續將電話轉接由擔任第3 線電話接聽人員之詹誌誠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必須提出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以供調查為由,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倘若詐欺得手即再透過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再匯回臺灣交付詹誌誠所屬詐欺集團,並約定由不詳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詐得金額之18% ;由上開第1 線接聽人員取得詐得金額之7%;由上開第2 線接聽人員取得詐得金額之9%,其餘悉歸詹誌誠所有,盧博任部分則另由詹誌誠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陳立捷部分亦由詹誌誠於詐得金額後另行分配。迨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渠等著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因大陸地區民眾未予理會該等簡訊,或回撥電話後未受騙而未遂。嗣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電信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誌誠(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37至39頁、第72至75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㈨第124 至127 頁、第177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212 至214 頁、第238 至239 頁;聲羈卷㈠第84至85頁;本院卷㈡第53頁、第209 至215 頁)、張勝榤(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83至87頁、第122 至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許元榕(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128 至130 頁、第156 至157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74至175 頁;聲羈卷㈠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至212頁)、洪振揚(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177 至179 頁、第189 至19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83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陳立捷(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4 至6 頁、第28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㈨第183 至186 頁、第223 頁;聲羈卷㈠第86至87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頁)、黃奕嘉(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8 頁;聲羈卷㈠第91至93頁;105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莊璨銘(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59至61頁、第77至7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聲羈卷㈠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第214 頁)、陳立雅(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85至88頁、第117 至119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52至54頁、第82頁;聲羈卷㈠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3 頁)、周修賢(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124至126 頁、第150 至1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聲羈卷㈠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闕鈴諺(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㈡第156 至159 頁、第195 至196 頁、第199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84至86頁、第112 頁;聲羈卷㈠第94至96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陳采蓉(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㈢第6 至9 頁、第25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頁、第214 頁)、廖培凱(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㈢第69至75頁、第120 至121 頁;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02 至103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郭博鈞(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㈢第127 至132 頁、第173 至17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聲羈更㈠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王俊傑(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㈣第6 至10頁、第53至54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76 至177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林冠瑋(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㈣第61至65頁、第86至87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76 至177 頁;聲羈卷㈠第94至96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蔡禮謚(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㈣第94至98頁、第145 至1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88至92頁、第148 頁;聲羈卷㈠第100 至102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209 至212 頁、第214 頁)、李家賓(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㈣第151 至155 頁、第162 至16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71 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第209 至212 頁)、周柏宇(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㈤第4 至10頁、第27至2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64至65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張國平(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㈤第33至37頁、第65至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73 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4 頁)、黃彥霖(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㈤第72至75頁、第87至8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61 頁;聲羈卷㈠第94至96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張子明(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㈤第93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3 至5 頁、第49至50頁;聲羈卷㈠第94至96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張競云(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㈤第116 至119 頁、第161至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3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林育萱(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㈥第4 至8 頁、第17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151 至154 頁、第210 至211 頁;聲羈卷㈠第104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陳銘佳(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㈥第25至33頁、第76至77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5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頁、第214頁)、李境峰(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㈥第85至88頁、第133 至1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7至98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林晉楠(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㈥第141 至149 頁、第192 至19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9至100 頁;聲羈卷㈠第104 至107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吳戍倫(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4 至6 頁、第23至24頁;聲羈卷㈠第94至96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李瑞哲(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31至33頁、第49至50頁;聲羈卷㈠第97至99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4 頁)、盧博任(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55至57頁、第88至89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5 至6 頁、第22至23頁;聲羈卷㈠第88至89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蘇小茜(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94至96頁、第102 至103 頁;聲羈卷㈠第97至99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蔡亞倫(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111 至115 頁、第160 至16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1至92頁;聲羈卷㈠第97至99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2 頁)、林佳億(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168 至170 頁、第184 至18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25至29頁、第85至86頁;聲羈卷㈠第97至99頁;本院卷㈠第194至196 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209 至213 頁、第215 頁)、李茂勝(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㈦第190 至191 頁、第208 至2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88至89頁;聲羈卷㈠第97至99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㈡第56頁、第209 至212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㈩第7 頁)、詐欺電話教戰守則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45至61頁)、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資料表(聲搜卷第61至6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資料表(聲搜卷第63至64頁)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他卷第14頁、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暨執行扣押現場圖1 份(調查局卷第133 至156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6張(調查局卷第12至29頁)及照片39張(調查局卷第30至44頁;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㈠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補充。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併予敘明。又被告33人與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3人以一發送群呼詐欺簡訊之行為,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采蓉、蔡禮謚、張國平、黃彥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采蓉、蔡禮謚、張國平、黃彥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誌誠之辯護人雖均以其坦承犯行並已悔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詹誌誠出資組成本案電話詐欺集團,顯見其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刑均非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非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殊有未合,是被告詹誌誠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顯乏所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詹誌誠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莊璨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采蓉前有妨害自由;蔡禮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國平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黃彥霖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張子明前有詐欺;盧博任前有妨害風化;張勝榤、洪振揚、廖培凱、郭博鈞、王俊傑、李家賓、張競云、林育萱、陳銘佳、李境峰、林晉楠、蘇小茜、蔡亞倫、李茂勝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黃奕嘉、周柏宇、林佳億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另被告詹誌誠、許元榕、陳立捷、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陳采蓉、林冠瑋、蔡禮謚、張國平、吳戍倫、李瑞哲、盧博任、林佳億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均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品行,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215 至21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3份在卷可參,及渠等為貪圖私利,以上揭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惟考量渠等並未詐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再考量被告詹誌誠就本案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詹誌誠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詹誌誠、周修賢、張子明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張勝榤、許元榕、陳立雅、李境峰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洪振揚、陳立捷、蔡禮謚、蔡亞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黃奕嘉、莊璨銘、張競云、陳銘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闕鈴諺、廖培凱、林冠瑋、周柏宇、黃彥霖、盧博任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陳采蓉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郭博鈞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王俊傑、林晉楠、吳戍倫、蘇小茜、李茂勝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李家賓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張國平、林育萱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李瑞哲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林佳億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詹誌誠於本案偵查中曾提供線索協助偵察機關破獲2 件詐欺集團案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闕鈴諺身上扣得之疑詐騙用記事單,且經被告闕鈴諺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調查局卷第135 頁),堪認係被告闕鈴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三、十四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五十三、五十七至七十二、七十六至七十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至十三、五十四至五十六、七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誌誠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15 頁);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子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子明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12 頁);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禮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禮謚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12 頁);如附表編號七十四、七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佳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億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AJK-7589號汽車2 輛,雖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縱曾供為其代步及載送其餘被告所用,然無促進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實現之核心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其餘扣案物,亦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 │起訴書編號│
├───┼──────────────────────┼─────┤
│ 一 │ 疑詐騙用記事單5張 │4 │
├───┼──────────────────────┼─────┤
│ 二 │ 錄音筆1支 │6 │
├───┼──────────────────────┼─────┤
│ 三 │ 手機(紅黑(無SIM卡)1支 │7 │
├───┼──────────────────────┼─────┤
│ 四 │ 尚未使用門號SIM卡5張 │1-1-1 │
├───┼──────────────────────┼─────┤
│ 五 │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 │1-1-2 │
├───┼──────────────────────┼─────┤
│ 六 │ Mt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3 │
├───┼──────────────────────┼─────┤
│ 七 │ BLUESTAR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4 │
├───┼──────────────────────┼─────┤
│ 八 │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5 │
├───┼──────────────────────┼─────┤
│ 九 │ Iphone手機含充電器(不含SIM 卡)遙控大門1支│1-1-6 │
├───┼──────────────────────┼─────┤
│ 十 │ 人員代號編組表1張 │1-2 │
├───┼──────────────────────┼─────┤
│十一 │ 電話2具 │1-3 │
├───┼──────────────────────┼─────┤
│十二 │ 話機1具 │1-4-1 │
├───┼──────────────────────┼─────┤
│十三 │ 手持電話1支 │1-4-2 │
├───┼──────────────────────┼─────┤
│十四 │ 有線電話(白)1台 │2-1-1 │
├───┼──────────────────────┼─────┤
│十五 │ 無線電1台 │2-1-2 │
├───┼──────────────────────┼─────┤
│十六 │ 有線電話(白)1台 │2-1-3 │
├───┼──────────────────────┼─────┤
│十七 │ 有線電話(白)1台 │2-1-4 │
├───┼──────────────────────┼─────┤
│十八 │ 有線電話(白)1台 │2-2-1 │
├───┼──────────────────────┼─────┤
│十九 │ 毀損無線電話話機(紫)1台 │2-2-2 │
├───┼──────────────────────┼─────┤
│二十 │ 有線電話(白)1台 │2-3-1 │
├───┼──────────────────────┼─────┤
│二十一│ 無線電1台 │2-3-2 │
├───┼──────────────────────┼─────┤
│二十二│ 毀損網路分享器1台 │2-3-3 │
├───┼──────────────────────┼─────┤
│二十三│ 有線電話(白)1台 │2-4-1 │
├───┼──────────────────────┼─────┤
│二十四│ Uniscope行動電話(黑)1台 │2-4-2 │
├───┼──────────────────────┼─────┤
│二十五│ 毀損話機晶片1個 │2-4-3 │
├───┼──────────────────────┼─────┤
│二十六│ SP隨身碟1個 │2-2-5 │
├───┼──────────────────────┼─────┤
│二十七│ Lexar隨身碟1個 │2-5-1 │
├───┼──────────────────────┼─────┤
│二十八│ VOIP Gateway 11台 │3-1-1 │
├───┼──────────────────────┼─────┤
│二十九│ 路由器2台 │3-1-2 │
├───┼──────────────────────┼─────┤
│三十 │ 監視器主機1台 │3-1-3 │
├───┼──────────────────────┼─────┤
│三十一│ 碎紙機(含已碎資料)1台 │3-1-4 │
├───┼──────────────────────┼─────┤
│三十二│ 錄音筆2台 │3-1-5 │
├───┼──────────────────────┼─────┤
│三十三│ 李家賓位置1線話機1支 │3-1-6 │
├───┼──────────────────────┼─────┤
│三十四│ 周柏宇桌上相關使用話機(1線)1袋 │3-1-A │
├───┼──────────────────────┼─────┤
│三十五│ 陳立捷位置帳房及電腦維修設備1袋 │3-1-B-1 │
├───┼──────────────────────┼─────┤
│三十六│ 陳立捷座位代管手機5支 │3-1-B-3 │
├───┼──────────────────────┼─────┤
│三十七│ 張競云位置相關物品1袋 │3-1-D │
├───┼──────────────────────┼─────┤
│三十八│ 林晉楠位置相關物品1袋 │3-1-E │
├───┼──────────────────────┼─────┤
│三十九│ 王俊傑座位資料1袋 │3-1-F │
├───┼──────────────────────┼─────┤
│四十 │ 1線辦公室閒置電話2台 │3-2-1 │
├───┼──────────────────────┼─────┤
│四十一│ 1線辦公室閒置物品1袋 │3-2-2 │
├───┼──────────────────────┼─────┤
│四十二│ 洪振揚相關位置1 線工作筆記等資料及話機1袋 │3-2-A │
├───┼──────────────────────┼─────┤
│四十三│ 蔡亞倫位置相關1 線工作使用話機及工作筆記資 │3-2-B │
│ │ 料1 袋 │ │
├───┼──────────────────────┼─────┤
│四十四│ 林育萱位置相關物品1袋 │3-2-C │
├───┼──────────────────────┼─────┤
│四十五│ 蘇翊嵐位置相關物品1袋 │3-2-D │
├───┼──────────────────────┼─────┤
│四十六│ 一線位置(3-2-E)相關物品1袋 │3-2-E │
├───┼──────────────────────┼─────┤
│四十七│ 廖凱培桌上使用話機及事證1袋 │3-3-A │
├───┼──────────────────────┼─────┤
│四十八│ 張勝榤位置相關工作使用話機及筆記資料1袋 │3-3-B │
├───┼──────────────────────┼─────┤
│四十九│ 李茂勝位置相關物品1袋 │3-3-C │
├───┼──────────────────────┼─────┤
│五十 │ 郭博均位置相關1 線工作使用話機及工作筆記資 │3-3-D │
│ │ 料1 袋 │ │
├───┼──────────────────────┼─────┤
│五十一│ 1線位置(3-3-E)相關物品1袋 │3-3-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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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分享器(H340S)1台 │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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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 電話3台 │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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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 未開封之Uniscope U79+手機 13支 │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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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 未開封之Panasonic電話機 3具 │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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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未使用手機5支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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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大陸SIM卡及密碼4張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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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VOIP Gateway 5台 │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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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網路交換器2台 │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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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 Panasonic 手持電話(3 支)、充電器(8 組)1│3-8-7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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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 雜記資料及教戰手冊碎紙片1袋 │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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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 無線電(8 支)、電池(7 顆)、充電器(6 座 │3-8-9 │
│ │ )1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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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 二線工作使用話機 3具 │3-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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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 路由器2台 │3-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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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 錄音設備1袋 │3-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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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 ASUS筆電1台 │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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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 已毀損電子產品1箱 │3-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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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 碎紙機(含已碎資料)1台 │3-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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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 中國移動儲值卡5張 │3-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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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 受害人資料1張 │3-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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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 線材及充電器1批 │3-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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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 ASUS筆電1台 │3-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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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 未使用之SIM卡 19張 │3-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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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 手機(林佳億隨身物品)3支 │3-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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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 隨身碟(林佳億隨身物品)1個 │3-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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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 Iphone手機(無SIM卡,密碼8899)1支 │3-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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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 隨身碟2個 │3-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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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 工作用空白表格 1袋 │3-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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