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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淡怡顧正德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壬○○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背包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三副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背包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三副均沒收。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背包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三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戊○○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持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支,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強盜犯行,另夥同壬○○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其強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五分許,丁○○、戊○○、壬○○正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之際,巡邏警員發覺有異,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察看而當場查獲,扣得供其等實施強盜犯行用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及手套三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對證據能力的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庚○○、己○○、乙○○、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法條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戊○○、壬○○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各該便利超商店員庚○○、己○○、乙○○、丙○○、甲○○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庚○○、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另有門市遭搶商品損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五分許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十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四七至第五○頁、第五三至第五七頁)附卷可考。

㈣供被告三人實施強盜犯行用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及手套三副扣案可資佐證。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開山刀屬鐵製物品且刀面鋒利,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是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丁○○、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毋庸再加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被告丁○○、戊○○、壬○○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戊○○先後攜帶兇器強盜、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壬○○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受被告戊○○提議,一時失慮,鑄此大錯,惟其在該犯行中僅係負責搜刮財物,並非立於主謀者之角色,且其在為該犯行前尚曾勸阻被告戊○○,此經被告戊○○供陳明確,而參諸被告壬○○所犯刑法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顯屬情輕法重,另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埋中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悔意,應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開山刀以強盜方式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且被告三人自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及(紫色)手套一副,係被告丁○○所有,另扣案之(藍色)手套、(白色)手套各一副,係分別為被告戊○○、壬○○所有,且均係供其等實施強盜犯行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三人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壬○○結夥三人攜帶開山刀,而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結夥持有刀械罪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乃指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故自上觀之,開山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管制之刀械,公訴人就此認定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結夥持有刀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一
被告:丁○○、戊○○
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庚○○
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
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一號
手法:戊○○持開山刀抵住庚○○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庚○○不能抗拒,並由
      丁○○搜括店內財物
所得財物:摩托羅拉V66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電話
          儲值卡八十張(價值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遊戲點數卡十四張(價值三
          千元)、現金七千二百四十五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編號二
被告:丁○○、戊○○
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己○○
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二十分
地點:新竹市○區○道路二段二三三號
手法:戊○○持開山刀抵住己○○押入店長室,以此強暴方式使己○○不能抗拒,並
      由丁○○搜括店內財物
所得財物:香煙、易付卡、煙、遊戲卡等共價值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現金六千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編號三
被告:丁○○、戊○○
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乙○○
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
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一三號
手法:戊○○持開山刀抵住乙○○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不能抗拒,惟因
      發覺倉庫二樓有人居住,丁○○、戊○○未取財物即離去
所得財物:無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編號四
被告:丁○○、戊○○
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丙○○
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分
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路六號
手法:戊○○持開山刀抵住丙○○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丙○○不能抗拒,並由
      丁○○搜括店內財物
所得財物:七星硬盒香煙八十包(價值四千元)、中華電信如意儲值卡三百元的七張
          (價值二千一百元)、五百元的六張(價值三千元)、一千元的三張(單
          價九百四十元、價值二千八百二十元)、遠傳IF儲值卡三百元的十二張
          (價值三千六百元)、五百元的四張(價值二千元)、一千元的兩張(價
          值二千元)、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三百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五百元)、六百
          元的四張(價值二千四百元)、和信儲值卡三百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五百
          元)、六百元的三張(價值一千八百元)、天堂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六張
          (價值九百元)、三百元的八張(價值二千四百元)、線上遊戲智遊卡一
          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七百元)
          、奇蹟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四張(價值六百元)、二百元的十張(價值二
          千元)、三百八十元的七張(價值二千六百六十元)、RO仙境傳說點數
          卡一百五十元的六張(價值九百元)、三百五十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七百
          五十元)、九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一千九百元)、傳奇遊戲卡一百五十
          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二百九十九元的四張(價值一千一百九十
          六元)、WGS遊戲卡一百九十元的三張(價值五百七十元)、三百六十
          元的三張(價值一千八十元)、命運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
          五十元)、N─AGE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E
          I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三百元)、三百五十元的一張(價值三
          百五十元)、全家遊戲網P卡一百五十元的五張(價值七百五十元)、三
          百元的兩張(價值六百元)、聖戰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
          十元)、神之領域雙神卡一百八十元的六張(價值一千八十元)、三國演
          義彩球卡二十九元的六十八張(價值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中華電信電話
          卡一百元的二十六張(價值二千六百元)、IC卡一百元的八張(價值八
          百元)、二百元的十二張(價值二千四百元)、現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編號五
被告:丁○○、戊○○、壬○○
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
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
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號
手法:戊○○持開山刀抵住甲○○押入倉庫,以此脅迫方式使甲○○不能抗拒,並由
      丁○○佯裝成店員站在櫃檯,搜括櫃檯財物,另壬○○佯裝成客人,搜括店內
      財物
所得財物:泡麵單價二十五元的六包(價值一百五十元)、泡麵單價十三元的五包(
          價值六十五元)、遊戲卡軟體單價一百六十八元的五個(價值八百四十元
          )、VSOP洋酒四瓶(價值八百三十元)、峰香煙四條(價值二千六百
          元)、七星香煙六條(價值三千元)、電腦時數卡一百十四張(價值一萬
          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電話卡一百十七張(價值二萬六千元)、金莎巧克
          力十條(價值五百八十四元)、DBTEL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
          、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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