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彰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奕彰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黃奕彰與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卜瀚紳、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後七人均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下稱楊直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代號)「杰」、「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之成年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偉哥」擔任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陸續招募黃奕彰等人(黃奕彰於101年11月3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施銘軒係於101年2月1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直倫、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於101年8月15日出境至斯里蘭卡,王銘伸、卜瀚紳於101年8月29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於101年11月間,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 19/6,The Fonseka PlaceColombo05之詐欺機房(下稱A執行點),渠等分工方式為「偉哥」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施銘軒負責操作電腦與「偉哥」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黃奕彰、卜瀚紳、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代號「杰」、「好」、「福」之成年人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即施銘軒、代號「☆」之成年人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6%;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8%,而以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張桂香等13人得逞;於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孫希藍等75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三、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在上開A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開證物交接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黃奕彰、楊直倫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黃奕彰及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奕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1年11月再回去斯里蘭卡,目的就是為了從事詐欺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3所示犯罪,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13的犯行我都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4-18之前檢察官拿三天的日期給我看,那時我有承認,附表一編號14-18這些人的名字我也都忘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附表一編號14-18我都認罪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又於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13的部分我都沒有既遂,我只有承認附表一編號14-18的部分,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在機房有接聽五到六通的電話,從我101年11月3日到斯里蘭卡到被查獲為止,我只有接過五、六通電話,且都沒有詐騙成功,所以我只願意承認五、六次的詐欺未遂犯行,我了解共犯理論,但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我無法確認我所說的未遂五、六次是附表一編號14-18的哪幾次,所以我要為全案的無罪答辯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嗣於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犯行,惟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13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次數沒有這麼多,我也沒有既遂」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係自始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4-18之未遂犯行則係主張只有五、六次,因無法辨識是哪五、六次故為全部無罪之答辯。然查:
㈠本案之破獲乃大陸地區警方偵查發現詐騙集團電話IP地址包含斯里蘭卡,由斯里蘭卡刑偵局於101年12月17日配合大陸地區警方請求合作之要求,展開調查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斯里蘭卡警方向可倫坡法院申請搜索票,並於同月21日會同大陸地區警方共同查獲4名大陸籍及96名台灣籍嫌犯,被告黃奕彰即為其中一名,此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往來函件在卷可參(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23-30頁),且被告黃奕彰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於101年11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當初在台灣綽號小偉的人找我加入,小偉叫我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假裝醫保卡的客服人員,跟大陸民眾謊稱他的醫保卡遭人盜辦,之後把電話轉到二線人員,我只負責一線人員,一線有五人,除了我,還有小江的江國榮、小姚的姚人豪、小琪的郭絲涵、小林的卜瀚紳、二線人員負責內容我不清楚,小偉叫我到斯里蘭卡從事一線詐欺工作,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101年8月底,這次去找朋友,第二次就是101年11月中,這兩次機票錢與護照等費用都是小偉支付,從事第一線詐騙工作可以獲得6%,每騙得100元可以賺6元,我的詐騙酬勞由小偉支付,小偉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到斯里蘭卡之後計程車來接機,小偉有給我電話聯絡,小偉在台灣用電話聯絡,我到斯里蘭卡後,由綽號阿銘的施銘軒負責管理我們及照顧我們三餐,楊直倫在斯里蘭卡應該是二線,二線假冒什麼角色我不清楚,我到斯里蘭卡後,施銘軒發稿,要我照這樣說,我在斯里蘭卡是負責接電話,每天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我從101年12月有接電話只有三天,哪三天我忘了,只有接5、6通電話,電話都從大陸打來,我沒有騙到人,沒有接到二線,因為口音的問題,詐騙簡訊誰負責發送我不清楚,電腦誰負責我也不清楚,大部分的電腦都是阿銘用的,應該就是阿銘,小偉沒有去斯里蘭卡,我對於涉犯詐欺罪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一第261-263頁),證人卜瀚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朋友黃奕彰介紹伊去斯里蘭卡工作,聽偉哥指示,偉哥有發文稿要伊照唸,文稿內容就是要伊等假冒醫保中心人員,要跟對方說他們的卡被盜用,要問出對方的姓名,這段期間都待在屋子裡面,黃奕彰在那邊也有練習,因為每個人都分配到自己的房間,所以伊不清楚黃奕彰在做什麼,當時在現場的負責人要伊沒事就待在房間,詐騙集團成員還有王銘伸、楊直倫、阿銘、小姚、小江還有一個女生,都跟伊一樣假冒醫保局的人員,黃奕彰也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面),依照被告自白,其係在台灣即明知要從事詐騙工作,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小偉提供機票、辦理護照等費用,專程前往斯里蘭卡機房與其他共犯會合,擔任一線之詐騙人員,工作內容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又被告黃奕彰尚且邀約朋友卜瀚紳一同前往斯里蘭卡工作,另被告黃奕彰於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101年12 月4日到12月21日),被告黃奕彰均全程在斯里蘭卡機房工作,嗣為斯里蘭卡警方持搜索票破獲機房時當場逮捕,遭斯里蘭卡驅逐出境後,為我國警方拘提到案之過程,首堪認定,至於證人卜瀚紳所證述原先不知工作內容,到了斯里蘭卡伊與黃奕彰都沒有辦法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並非實在,被告黃奕彰係明知要去斯里蘭卡從事詐騙,自願於101年11月前往斯里蘭卡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參與詐騙工作,而非被騙或被迫從事詐騙工作,殆無疑義。
㈡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4-18所示7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經被告所工作之機房其他共犯楊直倫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有各該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本院卷二第33-63頁可參,除上開共犯楊直倫等7人於本院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供述,亦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外,並有與其等證詞相符之書物證可參:
⒈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馮燕霞於101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三第571-575頁)、102年1月6日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77頁)、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桂香於101年12月14日在營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東橋派出所之詢問筆錄(同前卷第563-567頁)、於102年1月6日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訪談之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35-437頁)、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田金艳102年1月6日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45頁)、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孟凡云102年1月6日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69-471頁),均證述其等接到詐騙電話之經過。
⒉扣案業績表(同前卷第429頁-431頁)上載日期、①、②、③、簡稱、金額,依照其中「12/11」記載「②豪」、「③軒」、「8500、OK」及「12/14」記載「張桂香」、「②豪」、「③軒」、「12000、OK」,以及扣案記載張桂香00000000000號碼之紀錄(同前卷第433頁),與前開證人馮燕霞證稱伊於101年12月11日遭電話詐欺,被騙人民幣8500元(同前卷第573頁)、證人張桂香證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接獲南方口音男子之詐騙電話,被騙取12000元人民幣等語(同前卷第565頁)可知,該扣案業績表上記載12/11、12/14即指電話詐騙之日期,①、②、③數字及簡稱,均係指稱各線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OK之金額,即係詐騙得手金額,是由上開業績表足以證明被告所屬A 執行點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13之13次詐欺既遂犯行。
⒊又依照扣案電話聯絡紀錄,其中12/19之紀錄記載各被害人姓名、電話號碼、通話結果,並有姓名簡稱(同前卷第215頁),經證人楊直倫並於102年2月19日證稱記載「倫」即為楊直倫、「伸」為王銘伸,王銘伸也是二線等語(見同前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筆錄),足以證明王銘伸、楊直倫於101年12月19日曾經由一線人員成功轉至二線繼續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有得財,亦堪認定有著手詐欺犯行,構成未遂,是其他相關記載,均可逐一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4至18歷次詐欺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孫希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475頁,此部分被害人應為23人,起訴書誤載為24人)、編號15被害人梁基哲等人部分(同前卷第433頁)、編號16被害人齊安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5頁)、編號17徐鳳君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7頁)、編號18被害人楊孟覺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9頁)。
⒋此外,復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被害人聯絡電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展研究室電腦勘查報告、如附表二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所屬A執行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自始係基於詐騙之目的,而受「小偉」招募,前往斯里蘭卡機房會合,擔任一線人員,從事詐騙工作,約定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六為報酬,在機房內聽從施銘軒指示唸稿接聽電話,與其他共犯楊直倫等7人一同工作,迄於斯里蘭卡警方查獲為止,亦甚明確。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該詐騙集團係由首腦統籌分配,旗下成員均服從於該名首腦之指揮,謀議於特定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詐得錢財則依首腦之指揮由參與之人朋分,則參與之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共犯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奕彰與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人及綽號(代號)「杰」、「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等成年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各分別擔任機房設置、操作及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黃奕彰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五、核被告黃奕彰就附表一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奕彰與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人及綽號(代號)「杰」、「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罪間;編號14-18所示7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六、科刑:
㈠累犯:黃奕彰前因重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被告黃奕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均未得財,尚屬詐欺取財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新舊法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奕彰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貪圖詐欺之抽佣而加入詐欺集團,於102年1月9日警詢自承:「我於101年8月底前往斯里蘭卡,我是去找楊直倫,當時他人在斯里蘭卡,用電話跟我說這裡有工作,問我要不要來,所以就去了,但是我去時他們還沒開始做,我就回到台灣了,後來由綽號小偉介紹,所以我於101年11月底前往斯里蘭卡,並在該詐騙集團工作,警方共查獲八人,查獲時我們八人都在一樓,二樓沒有人,我擔任一線工作,醫保局客服人員,我叫小黃,楊直倫叫英俊...以阿銘施銘軒為首,我負責一線,生活起居都是阿銘負責,打掃是大家輪流,上班時間以台灣時間算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我們從101年12月開始做而已,我於101年11月底到這集團就已經在斯里蘭卡了,發送詐騙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之後他們就會打電話來,我就假冒醫保客服人員,佯稱他們的醫保卡遭人盜用,若有人相信我就把電話轉到負責二線的人進行後續詐騙工作,負責一線成員有我,卜瀚紳、姚人豪、郭絲涵、江國榮,我接受阿銘施銘軒之指揮,誰負責發送詐騙語音我不知道,但是電腦都是阿銘施銘軒在負責,沒有底薪,詐騙成功一件我可分得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六,我詐騙了五到六人,但都沒有成功,所以沒有獲利」(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一第223-239頁),可知被告對於從事詐騙工作固然坦承不諱,然涉及詐騙人數、詐得金額,即刻意佯稱並未成功,依照客觀證據及其他共犯楊直倫等7人之自白,計算該集團成員共詐欺得手13 次、未遂75次,而依據同卷第251-25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12月19日起有多次出境紀錄,101年8月29日前往吉隆坡,於同年9月29日入境,又於101年10月19日前往雅加達,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3日前往曼谷(嗣轉往斯里蘭卡),在斯里蘭卡詐騙機房工作將近兩個月的期間,迄至101年12月21日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警方查獲,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為警拘提到案,若非對詐欺集團有具體之營收貢獻,「偉哥」所屬詐欺集團,當不可能慷慨出資贊助被告前往斯里蘭卡並供應生活所需,被告僅坦認附表一編號14-18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之五、六次犯行,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13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保持避重就輕態度,所屬A執行點機房共同詐欺既遂13次,造成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人民幣314500元(相當於新台幣150萬元左右)之損失,另詐欺取財未遂75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人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6月,未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等一切情狀,因被告並不爭執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僅對於共犯理論及罪數計算方式無法接受,其雖係否認大部分犯罪,然並無積極謊飾犯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各為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各為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四所列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因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及警方於102年5月23日所傳真回覆之「斯里蘭卡A點證物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4頁)所載之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尚有未合,經本院調取起訴書附表四記載物品所在機房不明之扣押物品,當庭勘驗詳細確認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並拍照附卷,就被告黃奕彰及同案被告楊直倫等7人明確指認為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外製成附表二,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陳大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奕彰及共犯楊直倫等七人在A執行點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黃奕彰與起訴書所載A1機房之被告林耀琮等人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渠等私人所用,與犯罪無關,或經A、A1機房被告施銘軒等人稱不知道係何人所有,部分物品係房東本來就放在屋內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日期 │㈠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主文 │ │ │ │㈡詐騙金額 │ │ │ │ │ │(人民幣) │ │ │ ├──┼─────┼──────┼──────┼────────────┤ │一 │101年12月4│㈠不明、 │①代號「傑」│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15700元 │ 之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②代號「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③施銘軒(代│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軒」)│ │ ├──┼─────┼──────┼──────┼────────────┤ │二 │101年12月7│㈠不明、 │①卜瀚紳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67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代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101年12月8│㈠劉金春、 │①卜瀚紳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38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101年12月8│㈠金玲、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㈡21600元 │②「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起訴書誤載│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2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經檢察官當庭│ │示之物均沒收。 │ │ │ │更正為21600 │ │ │ │ │ │元) │ │ │ ├──┼─────┼──────┼──────┼────────────┤ │五 │101年12月9│某簡姓不明 │①姚人豪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之被害人、 │②施銘軒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89900元 │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101年12月 │馮燕霞、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85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101年12月 │不明、 │①「福」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15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101年12月 │不明、 │①姚人豪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 │80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九 │101年12月 │張桂香、 │①「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 │12000元 │②姚人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施銘軒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101年12月 │不明、 │「杰」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 │9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101年12月 │不明、 │姚人豪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 │20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101年12月 │不明、 │姚人豪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8日 │168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101年12月 │不明、 │①姚人豪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8日 │1000元 │②王銘伸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③施銘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四│101年12月 │孫希藍、李洪│不明(於101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11日 │偉、亓丽春、│年12月11日成│罪,共二十三罪,累犯,各│ │ │ │王富昌、馮丽│功詐騙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美、李德福、│一編號6、7之│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李影、杜立明│馮燕霞及不明│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楊玉安、甫│之人,該不明│物均沒收。 │ │ │ │立雲、張雪丰│之人應係左列│ │ │ │ │、王建、徐振│被害人其中1 │ │ │ │ │、崔玉、行振│人,是以此部│ │ │ │ │俠、徐明、趙│分應僅論以詐│ │ │ │ │國嚴、孫洪權│欺23人未遂)│ │ │ │ │、孫志平、吳│ │ │ │ │ │永、吳丽華、│ │ │ │ │ │江丽瑩、韓長│ │ │ │ │ │羅、劉城等24│ │ │ │ │ │人中之23人(│ │ │ │ │ │均未遂,故未│ │ │ │ │ │得款,起訴書│ │ │ │ │ │誤載為劉城等│ │ │ │ │ │25人中之24人│ │ │ │ │ │) │ │ │ ├──┼─────┼──────┼──────┼────────────┤ │十五│101年12月 │梁基哲、王玉│不明(於同日│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14日 │、汪登宜、王│成功詐騙如附│罪,共十三罪,累犯,各處│ │ │ │政、解紅燕、│表一編號9被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周秀萍、唐保│害人張桂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強、孫小雨、│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劉寶義、辛汶│ │均沒收。 │ │ │ │、辛孟良、莊│ │ │ │ │ │成存、畢海英│ │ │ │ │ │等13 人(均 │ │ │ │ │ │未遂,故未得│ │ │ │ │ │款) │ │ │ ├──┼─────┼──────┼──────┼────────────┤ │十六│101年12月 │齊安珍、盧洪│楊直倫(代號│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19日 │浩、劉秀榮、│「倫」)、王│,共八罪,累犯,各處有期│ │ │ │郭洪非、不明│銘伸(代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女子(電話為│伸」)、姚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 0│豪(代號「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韓、王存│」) │收。 │ │ │ │義、涂美人等│ │ │ │ │ │8人(均未遂 │ │ │ │ │ │,故未得款)│ │ │ ├──┼─────┼──────┼──────┼────────────┤ │十七│101年12月 │徐鳳君、韓曉│卜瀚紳(代號│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20日 │鳳、王壽洪、│「卜」)、王│罪,共十五罪,累犯,各處│ │ │ │錢艳丽、周亞│銘伸(代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娜、宋洪亮、│伸」)、真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王建平、余慶│姓名年籍不詳│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孫成環、劉│代號「杰」、│均沒收。 │ │ │ │欣成、王鵬、│「好」之人 │ │ │ │ │王艳秋、田金│ │ │ │ │ │艳、不明女子│ │ │ │ │ │(電話為0417│ │ │ │ │ │0000000號、 │ │ │ │ │ │張立偉等15人│ │ │ │ │ │(均未遂,故│ │ │ │ │ │未得款) │ │ │ ├──┼─────┼──────┼──────┼────────────┤ │十八│101年12月 │楊孟覺、孫意│卜瀚紳(代號│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21日 │、不明女子(│「卜」)、王│罪,共十六罪,累犯,各處│ │ │ │電話為073187│銘伸(代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87978號)、 │伸」)、楊直│,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曾九林、袁霞│倫(代號「倫│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輝、李偉強、│」)、施銘軒│均沒收。 │ │ │ │不明之人(電│(代號「軒」│ │ │ │ │話為00000000│)、真實姓名│ │ │ │ │173號)、李 │年籍不詳代號│ │ │ │ │金玉、朱大原│「杰」、「好│ │ │ │ │、不明女子(│」之人 │ │ │ │ │電話為041758│ │ │ │ │ │9600號)、李│ │ │ │ │ │成德、陸娜、│ │ │ │ │ │陳丹、孟凡云│ │ │ │ │ │、朱松波、張│ │ │ │ │ │丽等16人 │ │ │ ├──┴─────┴──────┴──────┴────────────┤ │詐欺總金額人民幣314500元,換算新台幣約0000000元 │ │合計刑期:6月X6次+5月X7次+3月X75次=296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沒收) ┌──┬──────┬────────┬──┬──────┐ │編號│品名 │當庭勘驗結果 │數量│沒收原因 │ ├──┼──────┼────────┼──┼──────┤ │1 │對講機 │黃色摩托羅拉牌(│4臺 │A機房所有供 │ │ │ │如本院卷第205頁 │ │犯罪所用之物│ │ │ │上方照片) │ │ │ ├──┼──────┼────────┼──┼──────┤ │2 │電話解碼器 │UNITONE牌、黑色 │1臺 │同上 │ │ │ │(如本院卷第218 │ │ │ │ │ │頁下方、第219頁 │ │ │ │ │ │上方照片) │ │ │ ├──┼──────┼────────┼──┼──────┤ │3 │筆記型電腦 │華碩易電腦一台(│3臺 │同上 │ │ │ │如本院卷第227頁 │ │ │ │ │ │照片)、ACER型號│ │ │ │ │ │ASPIRE5738一台(│ │ │ │ │ │如本院卷第226頁 │ │ │ │ │ │照片)、LENOVO型│ │ │ │ │ │號G570一台(如本│ │ │ │ │ │院卷第229頁上方 │ │ │ │ │ │照片) │ │ │ ├──┼──────┼────────┼──┼──────┤ │4 │路由器 │白色D-LINK一台、│3臺 │同上 │ │ │ │黑色一台(如本院│ │ │ │ │ │卷第230頁下方照 │ │ │ │ │ │片)、全新未拆一│ │ │ │ │ │台(如本院卷第 │ │ │ │ │ │244頁照片) │ │ │ ├──┼──────┼────────┼──┼──────┤ │5 │教戰守則等資│標示有A機房之牛 │2包 │同上 │ │ │料 │皮公文紙袋2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