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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組織犯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黃烱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23、24846、26656、26673、28533號、96年度偵字第557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956),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烱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7、8月間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犯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83號設立個人信貸公司,以夾報廣告之方式刊登「身分證借款」、「支、客票貼現」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大量吸引急需資金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放款時,除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不動產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物為擔保外,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始貸予款項,嗣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獲取暴利(其放款對象、日期、地點、金額、利率條件、取得之擔保品等詳如附表一所載)。至93年底,丙○○因資金週轉不靈,遂與乙○○(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共同基於上述反覆實施重利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資金貸放,並負責收款,丙○○負責接洽借款事宜,丙○○再將盈餘百分之40分配予乙○○。又自94年初及該年中起,丙○○先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重利犯意聯絡之丁○○、甲○○,負責收款及放款,丁○○再邀與之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黃烱祥加入,負責呆帳催收,黃烱祥再將收得之帳款與丁○○對半分帳。嗣於94年底,丙○○將上開信貸公司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街93號繼續經營。又於94年底及95年5月間,乙○○、丙○○先後退出上開信貸公司之經營,並以2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信貸公司頂讓予丁○○、甲○○經營。丁○○、甲○○亦以夾報方式刊登預借現金之廣告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供欲借款之不特定人聯絡,丁○○、甲○○再將放款所獲取之暴利收益部分百分之60分配予丙○○,丁○○、甲○○則各分配得百分之20。於95年10月5日,丁○○、甲○○再將該信貸公司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街103巷8號8樓。總計自93年7、8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向丙○○等人借貸。嗣有借款人戊○○疑因不堪丙○○等人長期催討借款債務等因素,於自宅燒炭自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二、丁○○、甲○○、黃烱祥於經營上開信貸公司期間,為順利催討債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時地,推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恫嚇,使該等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渠等三人仍為求順利催討債款,又各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人恫嚇,使該等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丙○○、乙○○各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分別自95年7月間、同年3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83號、臺中市○區○○路62號4樓之3住處經營簽賭投注站,提供其等申請之網址,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棒球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丙○○、乙○○依每日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後,賭客均可上網予丙○○、乙○○下注,每注金額自500元至5萬元,丙○○、乙○○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百分之5為抽頭金,賭注則由賭客匯至丙○○、乙○○所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乙○○再將賭注金平均分散轉至職棒簽賭站下注,依職棒比賽結果為輸贏之標準,簽中者則依盤口所開出之賠率對照比賽結果,每注每萬元可贏得9,500元,未中者,則賭注全輸;賽後,丙○○、乙○○再依輸贏結果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號或簽賭站指定之帳號。嗣分別於:⑴95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於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電源線、鍵盤、滑鼠1組、美國職棒球隊英中文對照表1張、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1張;⑵同日7時3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供上開簽賭投注聯絡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各1個)1部、簽賭單161張、帳冊5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摺2本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乙○○、丁○○、甲○○、黃烱祥對於上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相符,亦有被告5人用以聯絡借款、催討債務事宜之手機通聯記錄與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丁○○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電源線、鍵盤、滑鼠1組、美國職棒球隊英中文對照表1張、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筆記型電腦1部、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各1)1部、簽賭單161張、帳冊5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摺2本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丁○○、甲○○、黃烱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次恐嚇犯行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因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丁○○、甲○○、黃烱祥所犯其餘之恐嚇罪,因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另重利罪部分亦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後,是均係以最低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且被告丁○○、甲○○、黃烱祥3人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則本件被告丁○○、甲○○、黃烱祥3人所犯數罪合於上開規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時,自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丁○○、甲○○、黃烱祥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5人就其等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本案被告5人透過經營信貸公司,刊登貸款廣告,趁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預定苛刻條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大量、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不宜因其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殊異。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且此等見解未能評價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密集多次重利犯行事實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重利犯罪事實部分,因與起訴之重利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甲○○、黃烱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次恐嚇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復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4次恐嚇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無從論以連續犯,而均應分別論罪。

(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乙○○所犯上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甲○○、黃烱祥所犯上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丙○○、乙○○、丁○○、甲○○、黃烱祥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行,利用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大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挺而走險,甚而尋短,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是其等所為影響借款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至鉅,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等借款應急,且本案被告等所貸款項大多屬零星數萬元,復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無條件拋棄對本案所有借款人之一切債權及所有扣案物之一切權利,而有彌補眾多被害人之實際行動;⑵被告丁○○、甲○○、黃烱祥如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以言詞恫嚇之方式討債,視法律為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⑶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不務正業,投機取巧,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及各被告之行為時間、營業規模等情;⑷被告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中丙○○、乙○○、丁○○已各為2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公益捐款(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以示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本案被告所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各被告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黃烱祥3人因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故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大量之扣案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須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爰審酌本案扣案物品極為龐雜,被告5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條件拋棄對所有扣案物之一切權利,則本案所有扣案物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職權逕為妥適之處理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