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即被告
- 寅○○
- 即被告
- 未○○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壬○○
- 卯○○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 鄭聯芳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 何岳儒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 林鴻文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酉○○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申○○、壬○○、未○○、寅○○、卯○○、戊○○、午○○、酉○○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電擊棒壹支、玩具手槍壹支、斷裂之水果刀刀柄壹把,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擊棒壹支、玩具手槍壹支、斷裂之水果刀刀柄壹把,均沒收。
壬○○、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擊棒壹支、斷裂之水果刀刀柄壹把,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酉○○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未○○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五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被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就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後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十二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甲)丑○○遭妨害自由案:緣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失業賦閑在家,經濟拮据,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電話中自其前妻李泳蓁處得知丑○○屢次欲借款而騷擾李泳蓁,李泳蓁並為丑○○欠下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此筆金額由丑○○交由丑○○之兄使用)以及丑○○持李泳蓁辦理之信用卡消費、分期車款(以上各筆即丑○○欠李泳蓁之債務金額連同利息約為四十萬元),而丑○○卻無意償還,復揚言要綁架申○○與李泳蓁所生之二子,申○○氣憤難平,為能使丑○○早日償還李泳蓁債務及為李泳蓁討回公道,乃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夥同友人未○○、卯○○、壬○○(為申○○的表弟)、寅○○及午○○(為金彥祥同母異父之弟)等五人(申○○聯絡壬○○、寅○○,壬○○再聯絡午○○、卯○○及未○○)分別搭乘未○○之車號八五七─CD營業小客車及寅○○的車號一五一八─FJ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攜帶壬○○所有之電擊棒一支至臺南市去找李泳蓁欲見其子並找丑○○償還欠款,當晚彼六人即住在李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五五一號七樓之四住處,李女當晚並對申○○訴說遭丑○○騷擾及欠債之原委,未○○、卯○○、壬○○、寅○○、午○○五人均在李泳蓁住處客廳休息,並皆大致聽到丑○○欠債之情節,雖李泳蓁並未向申○○明示欲委託申○○助其討債,然申○○等六人主觀上均有為李泳蓁向丑○○索討債務之意思聯絡。次日即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申○○等六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前開未○○及卯○○的前開兩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泳蓁及李女之二子等人(卯○○、壬○○及午○○均乘坐在未○○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寅○○、李泳蓁及李泳蓁二子均乘坐在申○○駕駛之另一部小客車上),先由申○○命李泳蓁以行動電話約丑○○至臺南縣仁德鄉○○路「特力屋量販店」前見面,丑○○依約到場後,午○○驅前向丑○○假裝問路並要求丑○○帶路,丑○○拒絕後,午○○即持電擊棒電擊傷害丑○○,申○○、寅○○及壬○○等三人更下車與午○○將丑○○圍住,申○○與其一言不合,徒手毆打其臉部,彼四人即違反其意願而強制丑○○進入未○○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座中間,卯○○及壬○○分坐兩側(卯○○坐在丑○○右側,壬○○坐在左側),午○○則坐於右前座,而申○○及寅○○暨李泳蓁等人原坐在寅○○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壬○○與申○○通電話接受申○○之指示質問丑○○是否欠李女錢及欲綁架其二子,經丑○○否認後,彼等更加不滿,寅○○於出發後不久,更換坐車乃再進入未○○駕駛之小客車右後座,此時後座擠四個人,該載丑○○之小客車則在臺南縣市繞行,寅○○上車後在車上毆打丑○○的臉,丑○○欲反抗時被同車之寅○○、壬○○、午○○毆打臉部及頭部各處,午○○更接續以電擊棒電擊傷害丑○○身體,丑○○害怕至極,佯稱可以打電話回家向其母要錢還債以求儘早釋放避免不測即交出自己的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抵充債務,壬○○乃撥打電話予丑○○之母脅迫稱須拿出金錢償債等語,但丑○○之母不管此事,後壬○○再強迫丑○○交出身上皮包,由丑○○交給卯○○轉交給壬○○,欲以皮包內的現金四千元及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抵充債務,壬○○下車將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發現沒有存款可供提領,發現丑○○所交出的金錢及二支行動電話差距積欠李泳蓁之債務金額甚大,乃由壬○○下車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及紅色印臺拿回車上交由丑○○,寅○○並指示丑○○簽發四張共四十萬元的本票償還債務,並令丑○○限期將款項匯到提款卡之帳戶內才將本票返還等語,丑○○在車上遭剝奪行動自由一至二小時後由彼等送返家中,下車前復遭壬○○、卯○○及午○○毆打之,午○○並持電擊棒電擊傷害丑○○,從上車前、行車中、下車前共致生丑○○右臉頰及上、下唇血腫、頭皮及後枕血腫、右手臂及背部瘀青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由丑○○之弟弟將丑○○送醫救治,金彥祥在事後將自丑○○取得之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四千元及本票四張交給申○○,再由申○○欲交給李泳蓁抵債,惟李泳蓁見事態嚴重不願牽扯而拒絕收受,申○○等六人則返回臺北,將取得之現金由申○○、壬○○平分,並由壬○○將取得之兩支行動電話拿至不詳處所變賣,至於本票四張及提款卡因認已無經濟價值即由申○○命壬○○加以丟棄。
(乙)甲○○遭強盜、妨害自由案: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所告知申○○及寅○○渠需要一輛賓士牌E─CLASS級之自用小客車,願出資請申○○及寅○○設法,申○○乃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至十時許,夥同寅○○、壬○○及卯○○等四人(申○○聯絡壬○○、寅○○,壬○○再聯絡卯○○)攜帶壬○○所有之兇器電擊棒一支、寅○○向酉○○借得之手銬一只共乘寅○○之車號一五一八─FJ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尋找作案對象,嗣於當晚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二號前見駕駛車號K五─八一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甲○○下車打公用電話回到駕駛座之際,申○○、寅○○、壬○○及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申○○先下車驅前佯稱刑警請甲○○下車,甲○○下車後申○○即以帶去的手銬銬住甲○○雙手,接著由壬○○持電擊棒押住甲○○(並未電擊到甲○○身體),寅○○及卯○○將其圍住,違反其意願而共同將甲○○押上甲○○的K五─八一八八號賓士小客車後座中間,由申○○駕駛小客車,寅○○坐右前座,卯○○坐左後座,壬○○坐右後座,駕車往新店方向離去,上車後壬○○將帽子戴到甲○○頭部、並以毛巾矇住甲○○眼睛,並使甲○○因手銬銬志豪從前座轉身毆打其臉部,因雙手被手銬銬住又被卯○○、壬○○左、右挾持,無法反抗,致使不能抗拒,復由寅○○強取其皮夾(內有現金八千至九千元、兩張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並命說出提款密碼,甲○○因稱無提款密碼,復經寅○○再次毆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逼其打電話回家湊十萬元,王某為免不測乃同意打電話叫兒子準備十萬元,寅○○並命甲○○以其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聯絡湊錢事宜,嗣車輛停在新店市○○路○段三一六號OK便利商店前,由寅○○下車購買一捲膠帶作為限制甲○○行動自由之工具,嗣再駕車往燕子湖方向,寅○○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高育源取得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號寫在白紙上命甲○○使用行動電話指示其子將十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惟因匯款失敗故並未得逞,嗣於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四人決定釋放之,即於路旁將車輛停下,然為免王某逃跑報警乃由寅○○使用膠帶貼住甲○○嘴巴並將手銬卸下,卯○○及壬○○共持K五─八一八八號小客車後車箱之電線綑綁甲○○雙手及雙腳,原先矇住甲○○雙眼的毛巾並未卸下,四人共同將其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後始將之拉下車棄置於山區路旁而搶走王某前開賓士自用小客車,由申○○駕駛前揭K五─八一八八號車,並取走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駛回新店,其間彼等朋分強盜所得現金八千元至九千元花用,申○○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搭配前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使用,嗣申○○命寅○○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附近以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酉○○並依酉○○之指示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路三六號路旁第八十八號停車位停放,並仍將車鑰匙插在車上以示交付該車輛予酉○○之意,但酉○○翌日至現場看車後則不願意收受該小客車,寅○○則要求酉○○仍須給付「工錢」,酉○○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傍晚某時在新店市○○路路旁交付購買贓車價金六至七萬元予寅○○,由寅○○與申○○每人各得二萬元,剩餘金錢再由申○○轉交壬○○分予卯○○,現該小客車尚未尋獲。
(丙)乙○○遭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及贓物案:緣游錦勝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駕駛渠所有之Z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LEXUS牌,銀色,車身號碼JTDBZ000000000000號)在桃園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處不慎撞到安全島致該車車體嚴重毀損,游錦勝即將該車拖往友人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之三號「技昇汽車商行」修理,經丙○○估計修理費用約需五十萬元,因丙○○同樣經營修車廠之友人巳○○(綽號「阿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八號經營「信義汽車有限公司」)先前曾告知丙○○如遇到類似情形可以使用所竊取他人同型車輛再變更車身號碼之方式(俗稱借屍還魂)出賣贓車,故丙○○即將此種借屍還魂代替修理車輛之方式只要二十五萬元等較便宜之情事告知游錦勝參考,游錦勝經考慮後為貪圖便宜乃於同年十月中旬去電通知丙○○同意以前開借屍還魂方式買受不法管道取得之同型贓車,後於同年十月下旬丙○○即基於牙保贓車之犯意,經與巳○○聯絡告知其友人(指游錦勝)確定要找一輛LEXUS銀色之自用小客車藉以「借屍還魂」,復經巳○○將此事轉告申○○請申○○以八萬元之代價想辦法取得一輛同型車輛,惟經申○○告以:此種車型之鑰匙使用電腦晶片開啟電門,而非傳統方式故無法用偷的,只能用「跳車」(即趁車主下車之際命車主離開或者命車主到後座拘束其自由避免車主報警等強盜或搶奪)的方式取得等語。巳○○乃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而指示其:要小心一點等語。巳○○與申○○達成交易後即將此事告知丙○○,丙○○復將此事轉達游錦勝請渠速支付購買贓車價金,游錦勝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至丙○○之「技昇汽車商行」以渠不知情女友黃淑雯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二十五萬元資為購買贓車及變造車身號碼之價金(游錦勝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丙○○即於十一月上旬某日依約將游錦勝已毀損之車輛上的車身號碼牌、車牌及行車電腦暨電門鎖頭等物交予巳○○並交付其中部分價金(約定總額為二十三萬元)約十萬元,游錦勝即將該車拖回報廢,巳○○復依申○○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先支付三萬九千元予申○○作為購買贓車之訂金,申○○於取得訂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夥同未○○、寅○○及壬○○等四人(申○○聯絡寅○○、未○○,申○○並請未○○聯繫壬○○),駕駛寅○○所有之車號一五一八─FJ號自用小客車,由未○○駕駛在臺北市各處繞,欲找所指定之同型車輛下手強盜,同日凌晨二時許四人駕車途經松山區○○○路與市○○道口,見到乙○○所駕駛之白色LEXUS牌,車號九F─八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等待紅燈停車,申○○決定對該車下手,乃指示未○○先將原車靠邊停放,申○○下車走到乙○○駕駛座旁敲門稱:下車到車後看看等語,乙○○不疑有他,下車欲了解發生何事,甫下車即遭申○○、寅○○及壬○○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違反乙○○之意思以強制力推乙○○進入前開乙○○原先駕駛之九F─八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未○○已將原車停妥而逕入乙○○的小客車之駕駛座充當駕駛,寅○○坐右前座,申○○及壬○○則坐該車後座左右兩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申○○佯稱乙○○欠他人債款要求其清償,然乙○○答以是否找錯人等語,竟遭申○○、寅○○及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臉部及身體各處,未○○為迫其屈服,取出未○○所有自己攜帶之長度約三十公分長之兇器水果刀(刀刃未扣案)持以刺向乙○○之左側胸部,該水果刀因用力過猛且角度有誤致刀柄斷掉,乙○○為免傷害擴大乃反手加以抵抗並與未○○拉扯,復遭申○○及壬○○架住且以夾克外套蓋住頭部,乙○○恐續遭不測乃伸出雙腳入駕駛座方向盤阻止車輛行進,未○○復持水果刀刀刃揮砍王某之雙腳致乙○○受有左右眼窩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前額部及鼻部皮下瘀血、上唇皮下瘀血及擦傷、左腕及右腕關節皮下瘀血、左大腿及膝部裂傷、左下腿裂傷、右足關節裂傷、右足背裂傷及右膝窩部裂傷等傷害,彼四人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惟寅○○於慌亂中渠手臂同時亦不慎被未○○所砍傷(寅○○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見該車因乙○○之反抗已難以順利駕駛以及又將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停住,申○○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決定並與壬○○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於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後始共同將乙○○拖下車,彼四人即由未○○駕駛將該車搶走。乙○○下車後為自救乃自行攔車至警局報案並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申○○等四人強盜取得該車後,申○○於凌晨約三時許先依約將該車駛至巳○○前揭「信義汽車有限公司」外停放,再改搭計程車返回寅○○車輛停放處取車各自離去。嗣申○○再於當日上午駕駛寅○○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及壬○○,先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監理站附近與巳○○約定交付贓車尾款,而巳○○即與丙○○連絡再付尾款之事,丙○○即於中午十二時許赴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見面交付尾款六萬元予巳○○,巳○○再轉交約定之四萬一千元予申○○,申○○同時即將乙○○車之鑰匙交付予巳○○表示小客車移轉之意後,申○○等人再去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私立廣川醫院治療寅○○前揭所受之傷勢。而巳○○則取得其中之價差作為牙保贓物之報酬。巳○○於下午約三時許回到「信義汽車有限公司」取得乙○○之贓車後則將該車駛至丙○○前開「技昇汽車商行」停放,嗣於同日晚間約八時至九時許再持工具並帶同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技昇汽車商行」,巳○○與丙○○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巳○○將前開自丙○○處取得之原游錦勝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DBZ000000000000號浮貼在乙○○原車身號碼(即JTDBZ000000000000號)上之方式藉以變造準私文書,復將游錦勝所有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Z六─○五五五號換裝在乙○○汽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丙○○於隔日即通知游錦勝將該贓車取走,然游錦勝發現車身顏色不同且變造車身號碼之工法太過粗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要求丙○○重新加以整理並烤漆成為藍色,丙○○嗣即再依游錦勝之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重新烤漆該車並再度重新焊接原游錦勝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一次至乙○○之車身上完成,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並影響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陸續對巳○○、丙○○及游錦勝執行拘提及搜索後,在巳○○處搜得丙○○之「技昇汽車修護廠」名片,在丙○○處搜得乙○○之CD唱片十八張、LEXUS車主使用手冊、全國加油站卡、百事達會員卡、九F─八三九六號全鋒救援卡、前開砍傷乙○○之水果刀刀柄、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單及請款單等物,並在游錦勝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三號處查獲乙○○所有之小客車(已更換車牌)。
(丁)庚○○遭強盜案:申○○承前連續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先約未○○、戊○○等二人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羊肉爐店碰面,申○○且囑戊○○攜帶一把黑色玩具手槍之兇器到場以備不時之需,惟戊○○另帶同不知情之黃大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申○○於晚間十時許向未○○及戊○○等人佯以要收帳為由,先由黃大齊駕駛戊○○之七N─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戊○○及申○○至臺北市區,嗣因黃大齊對市區道路不熟即換由未○○駕駛,黃大齊因坐於汽車後座且先行休息而不知悉實際行動內容以及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該車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方向行進,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小客車行至紗帽山頂半嶺附近,申○○見庚○○駕駛之T七─一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有人在車內(庚○○另搭載女友丁○○),認有機可趁,即夥同未○○及戊○○至T七─一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旁,並向黃大齊佯以要去路旁小解為由即離去,申○○旋至庚○○車旁,敲打駕駛座車窗示意庚○○搖下車窗,庚○○不疑有他即搖下車窗,申○○訛稱渠為刑警正在辦案為由逕將車門開啟命林某下車並拿出證件,庚○○即自動將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庚○○之駕照及學生證暨郵局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取出,申○○即將其皮包取走,此時申○○、未○○及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復取出隨身攜帶之玩具手槍往庚○○頭部敲下去、而與未○○共同違反庚○○及丁○○之意願脅迫二人進入庚○○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申○○進入駕駛座,未○○坐於右前座,戊○○則坐於左後座以玩具手槍壓制庚○○及丁○○,至使庚○○及丁○○不能抗拒,申○○、未○○及戊○○即共同搜索車內及庚○○身上有無財物而發現庚○○身上僅有一百元現金,申○○取得庚○○之提款卡後逼問其密碼為何,庚○○為免財產損失答以不知道等語,未○○為迫其就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之後照鏡毆打庚○○之臉部,致庚○○頭部被後照鏡玻璃割傷當場血流如注(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丁○○則在一旁求情,未○○與戊○○二人復持庚○○使用之背包帶子將庚○○及丁○○之雙手綁住,庚○○不得已訛以一組提款卡密碼以免不測,後申○○等人為免庚○○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再命渠交出行動電話,庚○○不得已於離去前再交出一支行動電話(NOKIA牌,三三一O型,門號為Z000000000號,未查獲)。申○○、未○○及戊○○等三人取得庚○○前揭皮包、現金一百元、提款卡及手機後即回到七N─七七O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車逃離現場,途中申○○並下車以提款卡領錢但未能取得任何款項。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警依法至申○○位於新店居所搜索查獲庚○○之駕駛執照一張因而查明上情。
(戊)辰○○等六人遭竊盜及恐嚇取財案: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為免作案後嗣遭尋線查獲,乃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某跳蚤雜誌以六千元購得林慶嘉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嗣由自己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七N─七七O七號自用小客車,戊○○選定欲行竊之車輛後即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的兇器插入辰○○等人之車門鎖內,扭開車門鎖後即進入駕駛座再以前開板手插入電門啟動。得手後即將各該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放。戊○○旋於車內找出聯絡車主如名片等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資訊,再由戊○○去電如附表㈡所示之車輛失主恐嚇彼等須匯款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揭林慶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號,否則不願還車等語,致各該車主不得已陸續至自動提款機匯款予戊○○提款(恐嚇取財既、未遂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㈡編號五之部分戊○○尚未撥打恐嚇電話予車主),嗣因戊○○之強盜犯行經申○○等人供出後經鎖定,復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三六弄六號四樓執行搜索時查獲DO─八四五六號、HZ─五O五九號、三A─O四五O號及DF─四一五五號汽車行照四張、行動電話四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三五Z000000000000號、三六一七Z0000000000號及三五Z000000000000號等四支)數位相機一臺、作案用之兇器即T型扳手及「何慶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經查:
一、犯罪事實(甲)丑○○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未○○、卯○○、壬○○、寅○○、午○○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丑○○遭妨害自由部分,則據被害人丑○○、證人李泳蓁指證綦詳,核與被告申○○、壬○○、卯○○、寅○○、未○○、午○○等人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分述如後:
(一)被害人丑○○於①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李女打電話約我到特力屋量販店買傢俱,我到場後先跑出一人先問我對面的門牌號碼,我說不知道,他忽然拿電擊棒電我,後來有三人申○○、寅○○及壬○○跑出來先打我,他們將我押到計程車上,後座我坐中間,寅○○及壬○○坐我二邊,前座是二人,所以共五人,我沒有看到申○○,在車上問我有無欠李女錢‧‧‧後座二人就徒手打我臉部我有驗傷,前座的二人沒有打我直到最後推我下車後打我,金叫我交出身上的錢及手機,如警訊所稱,金也有與申○○通電話問要如何處理,後來他們在我手機的電話中找到我媽的電話,就打電話給我媽要拿四十萬元贖我,後來寅○○及金在車上叫我簽本票四十萬元,我簽了四張,寅○○又叫我拿出皮包拿走我新竹商業銀行的提款卡」、「是寅○○與申○○通完電話後叫我簽四十萬元的本票,若我不簽他們就揍我,後來他們沒有拿本票向我求償,他們向我搶二支手機及皮包內的四千元臺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五、二三六頁)。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他們一開始叫我拿手機出來是說要打電話給我媽媽,是跟我同一部車裡的人打的,我媽說她不管了,他們叫我媽媽拿錢出來贖我才肯放我回去,後來他們就叫我拿出皮包,我皮包裡頭有四千元,還有兩張提款卡,他們拿一張提款卡去提款我說裡面沒有錢,他們說密碼不對就打我,我就跟他們說正確密碼確定沒有錢,他們就去買本票,叫我簽本票四張,一張十萬元,然後他才會放我回去,他們說我欠李泳蓁錢」、「(問?你被押上車子後在車子裡面有無被上手銬、矇眼睛)都沒有,我一開始有反抗,但是被電擊棒一直電,我一動就電我,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反抗,他們並沒有說什麼話脅迫我。他們在開車的時候如果我話太多他們就打我,例如我說求他們放我走,我要回去籌錢,他們就揍我。在車上時,車上的人除了司機和拿我皮包的人沒有打我外,其他的人都有打我。要放我時下車時每個人都有打我,還有拿電擊棒電我,只有司機沒有打。我沒有要求他們打我好向家裡交代要錢,我只是請他們不要傷害我的家人,要打打我。簽完本票後,叫我下車,打了我之後就放了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等語明確。③並有丑○○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頁)。與被告申○○、壬○○、卯○○、寅○○、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屬實,渠等之供述如下:
(1)被告申○○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案發當天我們六人都有去李女家住,是我在板橋地檢署開完庭後(我去開過一次庭,大約距案發當天一週左右)我開完庭後有與李女用手機聯絡好幾次,他有向我說小孩子的事,其中一次他向我說郭要綁我二個小孩,但他沒有叫我去找郭是我自己想看小孩,十一月八日晚上我們去台南都住李女家,我要下台南前有打電話給李女告訴他要下去,他說到台南時會與我碰面,後來他在台南的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與我見面,我先到他再過來,他是開(TERCEL)白色的車子過來接我們二部車到他家去,我在交流道與他碰面就坐他的車子,我們大家都在客廳休息,當天除了我們外還有一個李女朋友的一個小孩約八到十歲的男孩,我有看到自己的二個小孩,我與李女有在客廳及臥房談及郭的事,包括:李女說郭欠他錢約三十萬元,還說他與郭買的車子被押在錢莊,錢莊的人要找他要,又說他一領錢郭就要搶他的錢,他也有告丑○○,但法院說要證據等等,且李女說郭有傳簡訊給他說要綁二個小孩,李女也有告訴我說郭要妨害他的性自主要強暴她,我問李女為何要與郭在一起,他說丑○○對他很好,第二天原本我打算回台北,但看李女無助的樣子,我問李女郭欠你多少錢,他說至少有三十萬元,我決定就叫李女把郭約出來向他要這筆錢,十一月九日一早我們六人及李女和我的二個小孩有開三台車到關廟,我的路不熟問他如何走,他表示不想要這筆錢但告訴我郭的住處,他在旁邊等沒有與我們一起去,我們去找郭找不到人,我就用行動電話與李女聯絡請他務必約郭出來,想要拿這筆錢還給李女並且準備要把郭弄掉,但我的同夥都阻止我,尤其郭來時我看到他騎我姊的機車來(該車之前是交予李小客車放在旁邊,他與二個小孩都坐在寅○○的車後座,寅○○坐右側我開車,在車上我一直指示壬○○如何做(我叫金依郭的意思先拿郭的手機及現金至於三十萬元郭說要向家人拿後來我們答應郭簽本票,也指示他們把郭打一打後放掉),李女在車上有聽到我對壬○○的指示,李女叫我不要如此做,我原本開車跟在阿堯的計程車後面,在寅○○下車不久我就跟車跟丟了,所以他們將郭放下車後我並沒有跟在後面,後來金與我聯絡說已經放走郭了,我指示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會合,後來我們二臺車一起開到李女停車處讓他離開與他們道別(約下午四點)就回台北了,到台北約九點,現金四千元是我弟拿走的要問我弟弟,但我在吃晚餐時叫他們分一分,分給誰不知道,手機賣了多少錢也要問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二五頁)、「(問?你若要報復,去毆打郭就可,為何搶郭的錢並要郭簽本票)因為郭說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叫我打電話給他媽向他媽要錢,結果壬○○告訴我郭的媽媽說他沒有這兒子所以不付錢,至於本票也是郭自願簽發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問?當天為何去台南)李泳蓁跟我講說丑○○要綁我兒子,那時我問他為什麼,到了台南她說郭經常跟他拿錢,丑○○欠李泳蓁錢,一開始是李泳蓁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看小孩,順便找幾個人下去修理丑○○」、「(問?丑○○這件案子加你總共有六個人,哪些人是你找的)我表弟壬○○、朋友寅○○,未○○是壬○○的朋友。我當時跟壬○○、寅○○是說有人要綁我兒子,叫他們陪我一起去,午○○跟卯○○、未○○是壬○○找來的」、「(問?當天下去午○○帶了電擊棒、你帶了手銬是為什麼)因為我有打算要押他問他為何綁我兒子,所以帶手銬,電擊棒叫午○○帶,手銬是向寅○○借的,目的就是銬丑○○,帶電擊棒是為了嚇丑○○,我有打他,當時我有問他有無要綁我兒子,他說有,我沒有辦法控制我的情緒所以打他」、「(問?既然你下去只是要修理丑○○,為何要他開本票)我那時候並不知道丑○○有欠李泳蓁錢,我是下去台南李泳蓁告訴我我才知道,本票部分是當時他說欠李泳蓁錢,他當時手上沒有錢,所以拿手機給李泳蓁這是之前就講好的,錢的部分是壬○○處理的。李泳蓁有委託我去跟丑○○要這筆錢,起先李泳蓁是說三十萬,可是丑○○跟我說還有一些零碎的加起來總共是四十萬,當時丑○○沒有錢所以才簽本票給我」、「(問?到台南時李泳蓁告訴你與丑○○之間的債務關係,其他被告在何處)也是在她家裡,當時大家都在客廳,我和李泳蓁講話他們在旁邊休息都有聽到」、「問?當天是如何找到丑○○)我叫李泳蓁去找的,當時我打算要打他,那時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所以叫李泳蓁約他出來,我跟李泳蓁說不要讓他知道是我要約他出來的,我約他在交流道附近的特力屋,當時李泳蓁和小孩都在我車上,丑○○到現場後李泳蓁並沒有下車,但是我有下車然後就去打丑○○,之後如何去找丑○○、如何搭車、以及如何限制丑○○的自由就跟我在警偵訊時所述相同,後來寅○○下車到另外一部車因為當時我並不在場我所述的情形都是聽壬○○講述的」、「(問?為什麼取得四十萬本票及手機、現金之後都沒有交付給李泳蓁,反而是變賣後平分現金,本票也沒有交給李泳蓁而交給壬○○)當時就是本票、手機、現金我當場有交給李泳蓁,但是她說她沒有辦法處理,當時她打算沒有要這筆三十萬的債務,如果我們有辦法討到這筆錢就給我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等語。
(2)被告壬○○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我表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南辦事,從臺北有二臺車下去,我與我同母異父的弟弟午○○(有人叫他小強)寅○○及我表哥開寅○○的車下去,阿堯載卯○○一起下去。我哥說他的前妻被性侵害且被騙了不少錢且還揚言要綁我表哥的二個小孩,目的要去找他的前妻問清事情的真相,我只聽到部份內容。案發當天中午在特力屋我們看到丑○○,我哥先出面找他我與我弟弟隨後到,阿堯及卯○○沒有下車,我哥先揍他的臉,郭說阿治有事好好說不要這樣,於是我們就叫他上車他願意上車,他就坐未○○的計程車,我坐左後方卯○○坐右後方我弟弟坐右前阿堯開車,阿治與寅○○坐另一台車還載前妻及小孩,我在車上就用手機一直與阿治聯絡問要如何處理,我哥一開始說要給他死因為他很生氣,我跟我哥說不要這樣,我打算事情弄清楚就問他是否有欠前妻錢,郭說有欠錢但他說多少錢我忘記了,至於綁架小孩的事我有問他,他說是誤會。我哥叫我去文具店買本票,後來寅○○上我們的車坐右後方(所以當時車後座坐了四人),丑○○自稱身上的現金不夠多並出示皮包內的錢約四千元,並願提供二支手機抵債。後來寅○○上車後有打他,我是嗣後丑○○下車後有打他」、「(問?丑○○為何簽本票)因為郭說錢不夠只能分期還,所以才簽本票。寅○○說先簽四十萬多退少補,後來本票四張及現金、手機由我收下,我在臺南縣將郭某送回去後交給我哥,到臺北縣土城市後(在十一月九日晚上)我們六人吃晚餐,申○○先將本票及現金六、七百元拿給我叫我保管本票,本票我放在家中。但我被捉到經警借提回家去找找不到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本案被告午○○、卯○○是你通知南下的)是的」、「(問?當時南下做何事)我表哥說有人要綁他的小孩,他叫我陪他南下看情形」、「(問?本案扣案的電擊棒是你帶下去的)是的,因為我表哥在電話中說要預防萬一怕有衝突產生帶下去防身」、「(問?電擊棒交由誰使用)午○○」、「(問?一開始在特力屋時就是由午○○假借問路與丑○○交談,再由你們押丑○○上車,在車上也是由午○○持電擊棒電丑○○)是午○○持有,但是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午○○拿電擊棒電人,在特力屋時因為距離太遠,我只有看到午○○拿出電擊棒,至於有沒有電到我不確定」、「(問?你是何時知道李泳蓁與丑○○之間有債務關係)到李泳蓁家裡休息的時候有聽到李泳蓁與申○○講這個事情」、「(問?在特力屋把丑○○押上車後在開車期間你如何取得丑○○身上的現金、手機、提款卡)我問他是否有欠李泳蓁錢,他說有大概欠了三十幾萬,他說先把手機、現金抵押能還多少算多少,讓我們轉交給李泳蓁,當時我有打電話跟申○○確認,他說沒有錯,提款卡是我們問他說你身上只有四千元,難道都沒有存款嗎?他說之前有但是現在戶頭沒有錢,就拿提款卡給我們確認。丑○○沒有否認過他有欠李泳蓁錢,我問他時他沒有否認。我拿了提款卡後按餘額查詢,密碼是丑○○自己跟我講的」、「四十萬元不是我叫他(指丑○○)開的,本票、印泥是我買的,開本票時我、寅○○都在車上看丑○○開本票,但是我們沒有強暴、脅迫逼丑○○簽本票」、「(問?在丑○○身上皮包裡所取出的四千元最後是被你們平分了)不是,我錢、手機交給申○○,回去台北路上申○○給我幾百元讓我幫未○○加油,手機部分第二天申○○才交給我變賣,我賣了五千元,後來申○○說那些錢是要還給李泳蓁的,申○○收走後,後面就沒有了。本票本來放在我這邊,後來被拘提到案後,我再回到家就找不到了,提款卡後來被我丟棄了,因為戶頭沒有錢,丑○○也沒有按時間匯錢」、「(問?既然有跟李泳蓁會合,而且你稱所取得的現金、手機、提款卡都是替李泳蓁討債的為何不交給李泳蓁)我是直接交給申○○,讓他去轉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等語。
(3)被告卯○○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約吃完飯阿堯未○○開計程車載我及金的表弟(我叫他小胖)共三人,我們從台北我家出發另一組人就是金、申○○、寅○○他們開寅○○的車到台南縣。是申○○找我們下去但由金與我聯絡,申○○說要下南部看他的小孩及前妻,因為廖說丑○○好像要綁架廖的小孩且郭某欠他很多錢還要打他,當天晚上我們住李泳蓁他家(台南縣),十一月九日中午李女約郭出來在特力屋前面,當時我做阿堯計程車的右前座,我看到郭就由申○○、壬○○及他表弟推上我車的後座,後座還坐壬○○的表弟(左後),我坐右後,金則坐右前由阿堯開車,金在車上一直用電話聯絡申○○但我不知內容為何,我們這部車開了十分鐘後寅○○就上車坐右前座,由寅○○出面與郭談判,我們後面四人包含壬○○坐左後,寅○○質問丑○○與李泳蓁的債務及關係,郭說他與李女有債務糾紛但沒有要綁架小孩,這時候寅○○在車上有打郭的臉,郭要還手我們後座的人出手制止郭,寅○○本來要郭拿三十萬元還李女,但郭說他拿不出來也說叫我們打他帶他回家給他媽看,目的是要拿錢出來還我們。寅○○叫郭將皮包拿出並將現金(我不知多少錢)取走,郭說他有二支手機願意給我們抵償也是給寅○○,當快到郭的家時,他說旁邊有一家文具店賣空白本票,金下去買本票給郭簽,有簽好幾張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本票最後在壬○○那邊。後來我們載郭回他家郭一下車後就叫我們打他且說打嚴重一點他媽才會相信,所以我與壬○○及他表第三人用手及腳對郭拳打腳踢,當時約下午三、四點,我們從載郭上車後到放他下車約有三、四個小時。當天晚上約九點回到台北,我們五人到火鍋店吃東西,申○○拿幾百元給我算是我的零用錢,因為我們算是幫他充場面,至於本票及行動電話是交與壬○○處理,丑○○的新竹商銀提款卡我不知到哪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等語;②原審審理時則供述:「(問?丑○○這件案子是何人與你聯絡要你下台南)當時是壬○○與我聯絡,他說下南部走一走,到車上時才有講說申○○要去看他兩個小孩子。當天我是坐未○○的車子下去,車上還有午○○,去的時候在車上並沒有講到要處理債務的事情,到李泳蓁家時因為我累了所以躺著休息,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我都完全不清楚」、「(問?十一月九日的中午在特力屋的門前你們是用何方式把丑○○押上車)當時我在未○○車上,看到壬○○、申○○、午○○把丑○○押上車,當時丑○○走前面,當時電擊棒在誰手上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我在車上,上車之後開了一段時間,寅○○就上車,打了丑○○一拳,問他是否有欠李泳蓁錢要他想清楚,丑○○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承認有,他自己就把兩支手機、錢包拿出來。錢包交給我,手機交給壬○○,我錢包拿給寅○○、手機壬○○也拿給寅○○」、「(問?為何丑○○最後開了四張各十萬元的本票是何人要求他開的)是他自己要開的,因為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本票是開給誰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等語。
(4)被告寅○○、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①寅○○稱:「(問?郭案在十一月九日你本來開車載申○○及他前妻及二個小孩,後來你是否再去坐阿堯的計程車後座去打丑○○並向其要錢?)是的,我是坐到右後座,旁邊是卯○○及丑○○左邊是壬○○,所以後面坐四人,因為廖的前妻阻止阿治去找郭所以我自願上阿堯的車瞭解狀況在用電話與阿治聯絡,我在車上有打郭的臉,因為廖的前妻告訴我郭恐嚇要綁廖的小孩,後來郭自己有承認他哥有向廖的前妻借三十萬元,所以才簽了本票,因為郭在車上說他身上沒有錢,說要打電話回家,我並沒有打他並命他交出家裡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郭的媽媽說郭欠廖的前妻錢,要他母親先準備十到二十萬元再到他們家拿,可是他媽媽拒絕不管,我沒有說若不交錢要將其活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等語;②被告未○○稱:是壬○○打電話與說要去看他表哥的前妻及小孩,我們開二台車下去,另一台車由金的表哥申○○開,我去時是十一月八日載卯○○一人回來載陳及金的弟弟(姓名不詳)叫『阿霖』,車資六千五百元是壬○○給我的,我在他們回來先拿三千元過了一星期再拿三千五百元,晚上住金的表哥申○○前妻家中,第二天載約丑○○出來到特力屋量販店前集合,我們其中二人請他上我車,我負責開車,在車上我聽到我們的人在後座打他叫他還錢,右前座的陳叫我開車的方向我不知去何處,我不知何人拿走郭的行動電話及六千元,車上除了我之外上有寅○○、壬○○、卯○○及金的弟弟『阿霖』連被害人共六人,後來其餘的被告帶郭下車去買本票後來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我在車上等,後來在郭的住家附近將郭放下來,被告在上車時被打一次而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約九點許,我們開二台車從台北南下,我開計程車載卯○○沒有載壬○○的表弟,因為他們另一台車先走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卯○○,我們從北二高中和交流道會合一起南下,後來第二天中午在台南特力屋量販店前我在自己的車上,丑○○自己上我的車坐後座,我的車一開始由我開車,寅○○坐右前座,後面坐四人,在車內由寅○○及金二人與丑○○談,因為郭欠申○○前妻李女的錢約三十幾萬元,叫郭還錢,我有聽到郭說他身上有幾千元及手機,至於其他的錢他會想辦法,我不知他將現金及手機交與誰,在車上寅○○、金及表弟有用手打郭的身體,我叫他們不要打,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我跟他們說不要在我車上動手打人,我還跟其他的人說你們的錢我不要賺了請他們下車,但他們沒有下車,我還是繼續載他們,丑○○有說要打電話給家人說請家人準備錢,但郭的媽沒有要準備,郭有說要他們打郭自己演戲給他媽看才能拿到錢,後來金去買了一本本票要郭簽本票,郭在後座有簽至於本票交與何人我不知道,後來就送郭回家,下車後他們叫我開車在轉角等他們,我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打郭但他們後來上車時說有打郭,當天下午在郭上車直到他下車約有二、三個小時,我們就回台北到火鍋店吃飯,申○○並沒有給我錢,但壬○○說要給我車資,在吃飯中他們並沒有提到如何將拿到的現金及本票交與李女,在台南時李女坐在申○○的車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
五一、二五二頁)等語。
(5)被告午○○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與申○○、壬○○、「阿堯」、「阿宏」、寅○○等人到台南)有。當天晚上我們從台北市出發,開二部車,另一部為計程車,我坐寅○○的車下去,車上還有壬○○、申○○及寅○○,到台南後晚上住在申○○前妻家中,壬○○當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與阿治哥出去,他們說要去台南,我就答應了,我表哥說要看他小孩,沒有講其他事情,在李泳蓁家中,申○○說要講事情,叫我先去睡覺,我不知他們談話內容,第二天早上李泳蓁帶我們六人到丑○○家門外找郭,但喊他,他不在家,我不知他去幹嘛,我坐在計程車上中午時,他們有講李女要約丑○○出來,在特力屋見面,當時李女也有帶二個小孩去,後來丑○○就到特力屋,一開始是我先去找丑○○,與他碰面,向他問路,他告訴我該處路名,因為我之前在當天上午在李女家有聽李女說丑○○威脅他,要綁架二個小孩子,且郭欠他錢(金額我沒聽清楚),是寅○○叫我去把郭請過來,但郭不過來,我有用電擊棒閃光嚇他,他有掙扎,我沒有電到他,此時金及寅○○等就跑過來幫忙,申○○打郭,但郭沒有被打倒在地,我看出郭廖二人認識,郭問阿治你幹嘛,阿治要求郭跟我們走,郭說在公共場所給他面子,所以就自己跟我們坐上阿堯計程車上,我坐右前座,左右二側坐金及卯○○,寅○○、申○○與李女坐另一台車,在車上,郭與金、卯○○三人用台語交談,我聽不懂,壬○○有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但我不知他跟何人說話,在寅○○上車前後,有叫郭拿出行動電話及皮包,他們後座的人有押住丑○○,行動電話是先交給我,避免郭報警,我把他電話的SIM卡往車外丟,至於皮包我沒有拿,提款卡我也不知道,寅○○上車坐右後方,在車上阿豪有打他臉部,不知何原因,因為他們都講台語,我聽不太懂,印象中郭後來沒有否認他欠李女錢,但沒說多少錢,郭也有提到他曾經恐嚇要綁小孩,只是說氣話,至於未○○一路上負責開車沒有說話,只是在我先前去找郭時,告訴我去找郭上車,把未○○當計程車司機,不認識他的身份,後來阿豪說後座太擠,換他坐右前座來,郭在車上自己要求我們說:要打電話回家向家人要錢,郭有提到以前也有騙過他媽說遭人妨害自由,要錢,所以他媽不會給,當時寅○○有打丑○○的臉,郭沒有打我們,後來他把電話交予寅○○與他家人講電話,內容是什麼我聽不清楚,拿皮包是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我忘記了,車上有一段時間幾乎都沒有講話,丑○○說放他回去,他準備拿錢給我們,我忘記是何人提議叫郭簽本票,後來我們到文具店,由壬○○去買本票到車子讓丑○○簽,我不知道金額,後來開車到丑○○家附近,郭說他一時湊不出錢來,叫我們打他,給他媽看他媽才會幫忙,所以我與金、卯○○三人用手及電擊棒(我使用)打丑○○及電他一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我有用旁邊的塑膠垃圾桶丟他,因為我知道郭恐嚇對小孩不利,「阿治」是我表哥(他媽是我媽的姊姊),且我與他的二個小孩認識,覺得他們很可憐,我很生氣才如此做,郭在車上時間很久,郭並不知李,申○○有無給你錢)沒有,但是回台北我們有先去吃東西,過一小時後我就先回家,並且去上班了,他們拿到的現金如何分,我不知道後來我把郭的手機交給壬○○,我只知道郭在車上確實有簽本票,後來本票的下落我不知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五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述:「(問?本案是壬○○要你跟他一起南下的)當時我在嘉義,壬○○問我要不要一起南下去看申○○的小孩,我說好就一起下去了」、「(問?當時是否知道到台南要處理何事)當時我不知道,是到李泳蓁家時申○○說要談事情叫我睡覺,睡到一半叫我去買宵夜,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說什麼,因為他們說台語,我只有聽到丑○○要綁架申○○的小孩子」、「(問?十一月九日的中午在特力屋的門口一開始是你先藉口問路下去與丑○○交談)是的,當時我身上有一支電擊棒,是壬○○交給我的」、「(問?你先前在偵查時表示當天是寅○○叫你去把丑○○請上車,因為他不過來所以你才用電擊棒嚇他,是否有這回事)有」、「(問?當天如何把丑○○押上車)一開始我假裝問路,我問他路他跟我講,我叫他跟我去他不要,我就拿電擊棒嚇他,我不知道有沒有電到他,丑○○有掙扎,後來申○○、壬○○、寅○○一起過來,其中有人打他,但是我忘記是誰打的。後來丑○○好像認識申○○,他叫說阿治給我一點面子,申○○就沒有打他了,他就自己跟我們上計程車了,上了計程車後,未○○開車,我一開始坐右前座,後座中間是丑○○,兩邊各坐壬○○、卯○○,當時寅○○還沒有上車,後來一開始他們有講幾句台語我聽不懂,我一上車只有講過司機開車這句話,後來都沒有講話,他們講什麼我聽不懂,當時車子已經開了,開了一段時間,忽然間寅○○從車子的右後門進來,就變成後座有四人,他們講台語,有沒有打丑○○我不知道」、「(問?當時在車上有沒有聽到他們用什麼理由要丑○○簽本票交現金提款卡)類似欠錢的樣子,好像是丑○○欠李泳蓁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等語。
(二)再者,參諸證人李泳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與丑○○有無債務關係)應該有,當時我們有在交往,他叫我去辦理信用卡、小額信貸,後來他陸續叫我拿給他使用。後來三十萬元小額信貸就是拿提款卡給他直接去提領,信用卡部分他陸續有還,但是小額信貸部分並沒有還我錢」、「有告訴他(指申○○)我與丑○○之間的債務糾紛,他當時打電話給我問我辦信用卡、小額信貸需要什麼條件,問完後他問我最近過得如何?我說我想自殺,因為丑○○常騷擾我,又有一筆丑○○欠我的債務沒還使我壓力很大,還有小孩子要養,申○○就問我他如何騷擾我,我跟他說丑○○當時因為說要綁架我的小孩要跟我要一筆金錢,我說我真的沒錢,他說我信用卡提昇額度不是沒錢只是不想借他,我說我就是不借,他說如果我不借他就綁我小孩看我錢要不要拿出來,我在電話中確實有跟申○○這麼講,他就叫我不要想太多好好照顧小孩,我說好。過一會他又打電話來說他想來看小孩,我問他什麼時候來,他說晚一點,後來他就來了,當時他到了仁德交流道下來有一間7─11,我就開車去帶他到我家休息,我到了現場才知道他有帶人來,我就帶他們兩車的人到我家休息。到我家之後申○○真的有恐嚇我要綁架我的小孩嗎?我說有,他就叫我把丑○○約出來,我說我不想惹事,我們就先休息,等小孩子起來再看小孩,他們後來一直在客廳,我累了就先去休息了。然後我還是有坐在客廳,他們不知道在商量什麼‧‧‧早上六、七點時丑○○打電話給我可是我沒有接,我跑去跟申○○說,他問我丑○○打電話給我做什麼,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叫我約他出來,我說我不要,他說絕對不會有什麼事情,只是要丑○○不要來騷擾我,我想到昨天的事很猶豫,我就幫他們約丑○○出來了,我約丑○○到仁德交流道的特力屋,我打電話時他都沒有接電話,後來是他回電的,我告訴他我想幫小孩子買一組床約他在仁德交流道的特力屋見面,後來我有帶小孩過去,一開始是我開車,後來我跟小孩坐在申○○的車上,車上還有另外一個男的,連我和小孩子總共五個人,其他的人在另一部車上」、「(問?申○○下來台南之後,在妳家休息的時候有無再談到妳與丑○○的債務問題)有,是他問我的。丑○○與我之間除了信貸的三十萬元之外,零星的我都沒有去記,他拿走我的皮夾內大概只有幾百元,我另外有幫他繳了一期的車款,多少錢我忘了,大概七、八千元吧!其他的就沒有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等語,可認李泳蓁確實認為丑○○欠李泳蓁小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及其他信用卡消費及分期車款之金額,並將該情節在電話中及申○○等人在李泳蓁住處客廳休息時告知申○○,衡之常理除了申○○以外之壬○○等四人亦應或多或少聽聞丑○○欠下李泳蓁超過三十萬元債務之情節,是申○○等五人以索討債務之意思對丑○○妨害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申○○、卯○○、午○○於原審法院審理及被告壬○○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辯稱係為配合被害人丑○○演出「苦肉計」,丑○○下車回家前要求渠等毆打他,讓他回去可以騙他的媽媽而取得金錢云云,此為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外,亦與常理有違,在限制自由當中的被害人丑○○欲脫離該危險已顯困難,在可以回家避免被傷害之際,豈會要求被告等人再次毆打,又被害人丑○○在脫離被告等人之挾持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報案,可認被害人丑○○身體上所受之傷害,絕非自願讓被告等毆打所造成。是被告申○○、卯○○、壬○○、午○○等人所辯之詞,與常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前開被告申○○、壬○○、卯○○、寅○○、未○○、午○○為索討債務而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乙)甲○○遭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就甲○○遭強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申○○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卯○○、壬○○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強盜犯意,被告卯○○辯稱當時真的不知情,是壬○○說要處理事情;被告壬○○辯稱以為是討債,沒有強盜的故意云云。經查,關於甲○○遭強盜部分,業經被害人甲○○供證明確,與被告申○○、壬○○、寅○○、卯○○自白情節相符,分述如左:
(一)被害人甲○○於①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當天晚上十時,我開車到中山北路三段三二號前,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買後已經坐在駕駛座上,有四人,其中一人自稱警察把我雙手用手銬銬住,叫我到後座去坐,有二人押我上後座,我做進去中間,二邊各坐一人,前面也坐二人,車開動後,坐在右前的男子說我欠人三十萬元,我說沒有,我當時有要求他們給我看證件,他們說不管我們是否為警察,都要聽他們的,當時我就認為他們不是警察。我被他們從前座押到後座時,被他們其中一用電擊棒放在我臂部,我有看到電發亮,但沒有被電擊,我很害怕,我的車號是K五─八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他們其中坐在右前座的人有打我,他問我身上有何物?我把皮包拿出,內有八、九千元及二張信用卡及證件,他問我密碼,我說信用卡沒有密碼他就出拳打我,一路上打我十幾下,另外後座二人押住我雙肩,我的雙手在前,他們也問我前座的人並要我湊錢,我說願意找我兒子王信元籌十萬元,於是他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我家人聯絡,後來我叫媳婦到自動提款機轉帳二次都失敗。我被他們戴上之前準備的棒球帽,雖有看到方向但不是很清楚,他們開車到新店的一家便利商店,下車去打電話,他上車後,就有拿一張寫好帳號的匯款單,叫我通知家人轉帳,但轉了二次都失敗‧‧‧他們在山下就用膠帶摀住我嘴巴並用毛巾把我眼睛遮住,這是在匯款失敗以後的事,後來把我載到烏來的龜山附近,將我載下車,此時我眼睛嘴巴都摀住,下車前,後座二人將我手銬拿下,用他們準備的延長電線將我手腳綑綁,在車上除了右前座的人外,其他三人沒有說話或恐嚇我,但是前座二人有下車二、三次討論事情不讓我聽到,後座的二人始終押著我,後座二人叫我下車後,他們叫我跳三步我以為他們會令我跳下山崖結果沒有,他叫我坐在地上,他們上車就將車開走,我自救去找民宅求救,當時大約凌晨一時許,結果我被拿走一個皮包、手機一支及汽車一部,第二天他們又打電話來,叫我付十萬元贖車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怕再生事端,說人都被你們打了還要贖車,車子不要了,到現在警察捉到他們後只找到手機還我,車子及皮包都還沒找到,皮包內有勞保健保卡及二張我的信用卡(中國信託及台北銀行)」、「(問?知否他們四人之名)不知。他們都是男生都穿黑衣」、「我認為他們是強盜行為,我沒有去驗傷,我的雙手腕被手銬銬傷瘀血我的前額也毆打瘀傷,因為我以為他們不會被捉,所以未驗傷自認倒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七六、七七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述:「當天我去陽明山洗澡,要回家回到家附近,停下來打電話,打完電話後要回到車上,就把車門打開坐到駕駛座上面,四個歹徒就跑過來把我押住,說要欠人家錢,我說我沒有欠錢,其中有一個就用電擊棒準備電我,有人叫我說我叫啊,我沒有叫,其中一個人就用手銬把我銬住,叫我坐到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了一個人,把我戴上帽子還用布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後來就是往新店方向開過去,我是用眼角的餘光偷看的,在路上時坐前座的人就打我一下,說我欠人家三十萬,我說我沒有欠人家錢,他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說我身上有皮包,我的皮包放在屁股口袋那裡,他們就把我的皮包拿走,誰拿的我不知道,只有右前座的人打我,其他的人沒有打我,我的皮包有信用卡,還有現金八、九千,打我的人問我信用卡的密碼,我告訴他信用卡沒有密碼,他就打我,並且過一陣子就打我一拳,後來他就叫我叫家人出來,剛好那天我老婆不在家,大兒子在日本讀書還有一個在當兵,我就說家裡沒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不在我媳婦接的,我就叫她等他回來打電話給我,後來過了半個小時,我兒子打電話來,我說我現在需要錢,後來開到新店車站附近就停在路旁邊,打我的人把帳號寫在紙上給我看,我就把帳號報給我兒子要我兒子匯款,我兒子就到銀行轉帳,因為當時已經是晚上十二點以後了,匯了兩次都匯款失敗,歹徒就打電話去問說錢沒有匯進去,後來他們就一路往山上開上去‧‧‧我當時心想我年紀也大了,死了也沒有關係,就隨便他們了,但是他們叫我跳三下的時候我的心裡還是很怕,後來車子開到烏來,他們就把手銬拿下來,用延長線綁我的手,腳也有綁,叫我下車,我說我沒有辦法下車,他們就把我牽下車,叫我跳三下,並叫我蹲下,我蹲下後他們車子就開走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等語明確;③復有被告壬○○前開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扣案、該電擊棒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被害人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遭強盜後以被告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李國瑞名義申辦之門號)使用之通聯紀錄暨該支行動電話扣押目品目錄表、相片;被害人甲○○遭綑綁之證物相片在卷可憑。④與被告申○○、壬○○、寅○○、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屬實,分述如下:
(1)被告申○○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天是寅○○開車,我們有跟蹤他的車子,到了中山北路車主下車打電話,他要上車之際,我上前說是刑警並拿手銬將車主手銬住,並叫他坐後座,有拉扯也有打,金拿電擊棒電他,因車主反抗,我就開車,豪就問他,有無欠人貨款,他說沒有,豪就打他一拳,我們要帶他去貨(事)主那裡,他就說要拿三、四(萬)給我們,要我們放過他,豪就跟他說我們四個人出門,最少十萬元,車主有答應,阿豪就拿車主手機打給車主的兒子,叫他匯款十萬元,但是也沒有匯到」、(問?後來有拿他的錢)因錢沒有匯到,車主就說皮包的錢都給我們,後我們載他到山區路旁,後車子我開到建國北路的高架橋停」、「(問?所得財物如何分)我分了一千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寅○○有向我說過酉○○在找我,沒有對我說內容如何,所以我在十一月初我打電話與蔡聯絡,約在外面見面,蔡說要一台賓士E開頭的車子,他答應給我十萬元,他知我以前認識一些偷車的人(在我少年時有偷過二台或三台車子地點在土城附近)因為外面會傳,我有答應他去找找看,後來我發現這種車有晶片無法用偷的但我沒有向阿蔡說,我自己想用搶的比較快,因為我與寅○○、壬○○較好找他們一起動手,車子到手後我叫寅○○打電話與阿蔡聯絡,阿蔡叫我們將車子停到民生東路的停車格,等我們把車停好後寅○○問我該車是否阿蔡要的,我說是的‧‧‧後來有去電給蔡說車子已停在停車格內」、「當我知蔡不要車子時,我不高興請寅○○轉達蔡說無論如何車子已到手一定要付一些工錢」、「(問?手銬之事如何)我問寅○○說要去台南有無可以綁人(丑○○)的東西,我有提到手銬之類的物品,結果寅○○說酉○○那邊有手銬,我就請陳去蔡那邊拿,郭案並沒有用手銬銬他,全部四件案只有甲○○案有用手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你們在車上壓制甲○○,拿手銬等東西限制他的自由並搶他身上的財物,並在車上毆打被害人難道壬○○及卯○○都不知道這是強盜他人財物嗎)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他們到最後應該都知道,不可能說不知道,一開始我是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搶,後來壬○○有問我這好像是在搶人家,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選目標時他還沒有問,一直到放被害人時他才問,寅○○那時候叫被害人匯錢,我阻止他這樣做,我說只是要他的車不要叫人家匯錢,我在車上就有這樣講」、「(問?你這件你們在出發前就已經帶手銬、電擊棒)對,我帶手銬,叫壬○○拿電擊棒,我們四個人都有看到手銬、電擊棒,手銬是寅○○向酉○○借的,卯○○也有看到這些工具,我們當時出發時帶這些工具我自己純粹是要押人用的,怕被害人跑,我想搶到車子順便把人帶走,怕他掙扎把被害人銬起來用的。後來大家應該都知道是用來綁人用的,只是大家都沒有講,不過彼此心照不宣,壬○○是我約出來的,卯○○是壬○○約出來的,我也不可能說今天要去搶,我和壬○○約的時候就叫他今天要帶電擊棒出來」、「我說手銬是向阿宏借的,是捏造的,是要幫他們脫罪,其實手銬是寅○○向酉○○借的」、「(問?你們找E二二○賓士車就是在路上看到就搶)是的,看到同型車就跟,有機會就搶,並不是特定對象,搶法就是跳車,趁他不注意時,因為這型車都是晶片車我們沒有辦法偷,所以想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再跳車」、「(問?為何押人)怕他跑去報警,因為我們車子還要交給人家,我怕車子開在路上被警察攔到。拿被害人身上財物,是寅○○叫被害人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寅○○再交給我,因為寅○○做一些動作我並無法阻止,我能阻止的當場我都有阻止。酉○○最後交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錢都是向寅○○拿的,寅○○交給我六、七萬元,我和他一人各分兩萬,其餘的我拿給壬○○,錢是酉○○當面交給寅○○的,當時我在車上」、「(問?你們搶了這部車K五─八一八八,在車上你們有打車主)我、壬○○、卯○○都沒有打,只有一開始上車時壬○○用電擊棒電被害人,車上是寅○○轉身打被害人的,可能被害人頭有被我們矇住才以為我們都有打他,其實只有寅○○打,被害人一上車我們就用手銬銬他,手銬是我銬的,並由壬○○在被害人頭上戴上帽子,毛巾也是後座的人矇住的」「(問?後來是誰綁他的手腳讓被害人下車)我叫壬○○、卯○○綁的,我叫他們綁完後放被害人下車,嘴巴有沒有貼膠布我忘記了」、「(問?是否使用甲○○的手機搭配你的0000000000手機使用)是的,我們拿了甲○○的手機跟皮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等語。
(2)被告壬○○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電擊棒是我在案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約半年在士林花了二千多元買的,是可充電式的電擊棒,是我表哥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家重慶南路三段附近的停車場等他,後來寅○○開車過來載我,我表哥已經在車上,卯○○住我家附近經我電話聯絡他就過來上車,申○○說要去收帳並叫我去充人數並帶電擊棒以備不時之需,上車前我看甲○○好像要反抗拿東西我就用電擊棒去碰他沒有電他,上車後我也沒有電他,上次我偵訊時說電他二秒是觸碰他的意思,我坐右後方我沒有打他,卯○○也沒有打他,只有寅○○打他,我不知本案搶車是申○○還是寅○○的主意,寅○○用膠布貼他嘴巴申○○與卯○○綁他手腳,我在旁邊看,後來我哥和寅○○用被害人的賓士車載我與卯○○先在台北市某處下車,他們二人把車開走後叫我二人在原處等他過了一小時他們二人就開寅○○的車載我們去吃宵夜,在吃宵夜時我表哥拿一千元給我,我不知是否為搶來的錢,結束後他們載我與卯○○回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與寅○○、卯○○、申○○三人共同強盜了甲○○的皮包及行動電話)當天我接到申○○的電話,他說要去收帳款,並要我找朋友,我就找了卯○○,後豪開車,經過一台賓士,廖就說是這台車,我們就跟著下車,阿豪去找車位停車,我們就過去,看見那人上車,廖就叫他說欠錢就要講清楚,但車主不下車,有在掙扎,我就拿電擊棒電車主約二秒,後他就上車坐後座,我與宏坐兩邊,後車主說沒有欠錢,豪就打他二拳,後車主改稱有欠,廖就說不相信,就帶他去見事主,後到了新店山區附近,車主就自動說匯給我們十萬元,叫我們給他一個帳號,阿豪就下車去問帳號,阿豪就叫車主通知家人匯錢,但後來車主家人說匯不進,我哥廖就說放他走,但有將他的皮包拿走」、「將車主綁好放在路旁,就下山去吃東西,廖(祥治)就丟給我們一人一千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問?是如何挾持甲○○上車)申○○先下車,他叫我一起下車,寅○○、卯○○是否有下車我不確定,我當時看到是沒有,我到了看到他叫甲○○下車,甲○○說不要,我看到甲○○手上好像有拿什麼東西要攻擊申○○,我才拿電擊棒出來嚇阻他,但是嚇阻他的時候有電到他,最後他還是下車了,我哥就叫他上車,上車後他坐中間,我也跟著上車坐他右邊,當時我看他就已經銬上手銬了」、「(問?在車上你們四人分擔何行為)我記得當時在車上手銬是我上車時就已經銬了,矇眼睛是上車一段時間我哥叫我矇的,當時我沒有東西可以矇就拿頂帽子戴上去,後來帽子一直掉,我才拿毛巾矇他的眼睛,寅○○有一直質問他有無欠人家錢,一開始寅○○沒有打他,是甲○○說沒有寅○○才動手,後來甲○○就沒有講什麼,後來就看到甲○○把皮包拿出來交給寅○○,是不是寅○○問他身上有多少錢,他才拿出來我不確定,皮包是甲○○自己拿出來的,後面過一段時間話題一樣是繞著欠錢不欠錢,我就一直附和而已,直到一段時間過去,甲○○自己就說這樣好了,我先匯十萬元給你們,當時我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是寅○○跟他朋友要帳號,叫甲○○的家人要匯錢就是匯到這個帳號裡面去。中間我們有下車沒有錯,但是我沒有看到寅○○去買什麼東西,後來車子開到山上,我哥就把車子停在那地方,寅○○拿膠帶把被害人的嘴巴、眼睛貼起來,我忘記是誰綁他的手,我哥叫我幫忙把被害人扶下車,讓他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等語。
(3)被告寅○○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與酉○○是土城國中同學,蔡先認識我,我再於九十一年終介紹申○○認識,他在九十二年十月終在土城市○○路○○路上遇到我,他問我說他想要一部賓士的車子意思是問我有無辦法去偷車,因為我與保養廠有認識,我並沒有答應蔡要去偷,我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申○○有與蔡聯絡我就不清楚了,甲○○案是申○○找我說要去收錢,是申○○說要找甲○○才跟申○○下去,是申○○決定要搶甲○○的,當時我還不知道申○○是否同意酉○○的要求,把王帶下車後,申○○叫我聯絡蔡說車子到手了要交予他,當天有聯絡到酉○○,蔡叫我們將賓士車停到民生東路旁的停車格,我就轉達給申○○知道,後來金與卯○○先放他們下車,我與申○○由我開車依酉○○之意停到該處停車格,蔡不在場,後來在十一日的第二天酉○○在土城的某路邊他告訴我車子他不要了,他說因為是搶的車子不要,但是後來約在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或傍晚他到新店的高架橋路旁當場給我與申○○六或七萬元,我拿給申○○二萬元,但後來我又陸續給申○○一些錢,我自己拿一萬五千元,因為本案好像是酉○○委託申○○去做的,所以雖然他不要車但還是要付一些錢,現車子在何處我不知道,車鑰匙直接放在車子上」、「車停好後我有去電阿蔡說車子已經停在你說的地方車門沒有關,當時沒有對蔡說如何取得該車,後來是第二天在土城路邊告訴他該車適用搶的,所以他不要,我問他你答應廖的錢,他說直接再與廖聯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一、二二頁)、「(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甲○○強盜案情形如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壬○○家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申○○說與人有債務糾紛要去收什麼錢不知道,當時說要到台北市但不知要找誰,壬○○有攜帶電擊棒是他自己帶來的,手銬是十一月九日之前申○○叫我去向朋友酉○○借,本案是申○○跟蔡接下來的案子不是我。後來車子得手後我與蔡聯繫車子停放處請他去拿,後來酉○○在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新店市○○路路邊交給我與申○○共七萬元,我拿一萬五千元其他的申○○拿走,手銬是過了二天我拿去酉○○的加台北縣土城市,手銬是之前去台南丑○○那次,申○○叫我去向酉○○拿的,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我駕駛我的一五一八─FJ自小客車搭在申○○、壬○○及卯○○等四人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二號前見到甲○○下車打電話之際,申○○叫我將車停好後過來,我看到他們三人已經押住甲○○上車,我們四人共同將他押上他的K五─八一八八賓士E─CLASS自小客車後座,申○○坐駕駛座,我坐右前座,卯○○坐左後,壬○○坐右後,甲○○坐後中座,四人在車內輪流徒手毆打甲○○,壬○○及卯○○使用手銬將其銬住雙手,駕車往新店方向離去,由申○○及我和壬○○問甲○○有無欠人錢並毆打其臉部,也有叫他拿出皮夾交出且說出我們即藉口稱「你有欠人家錢去湊錢來」,故王某答應叫兒子湊新台幣拾萬元,我命王某以其「行動電話」聯絡湊錢事宜,車輛係在新店市○○路○段三一六號OK便利商店前,並由伊下車購買乙捲PVC膠帶,嗣在駕車往燕子湖方向,我再下車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友人高育源取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後,高不知我們當時正在犯罪,我即將該帳號寫在白紙上命王某使用行動電話指示其子將拾萬元匯入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匯款失敗,四人即決定釋放之即於往安康之山路旁將車輛停下,為免王某跑掉由壬○○及卯○○共同使用PVC膠帶摀住甲○○嘴巴並將手銬卸下,四人共同持K五─八一八八號車後車廂之電線及毛巾綑綁其雙手及雙腳,由壬○○及卯○○共同使用毛巾矇住其雙眼,四人共同將之拉下車將之棄置於山路旁,再駕駛前揭K五─八一八八號車,取走皮包及王某行動電話一具駛回新店,他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多元,其間我們再回去的路上買香菸等物,我分到約七百餘元,嗣我們車駛至建國高架橋下民生東路三十六號路旁第八十八號停車位停放,再搭計程車至我停車處駕駛我所有一五一八─FJ號自小客車離去,警方查獲的電擊棒即是當天壬○○攜帶之犯案工具,酉○○應知道該車可能用偷的或搶的到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甲○○在坐到這部賓士車後座時手是否已經被銬上手銬)是,我上車時手銬已經銬上了,帽子我沒有注意看,他的眼睛後來有被矇起來,嘴巴也有被貼起來。壬○○坐在他的右側、卯○○坐在他的左側,我跟他要皮包時,被害人的眼睛、嘴巴還沒有被矇起來,只有戴手銬而已,我拿他的皮夾大概是上車後十幾、二十分鐘吧!我看到是甲○○自己把他的皮包拿出來,他的手被手銬銬住,他把兩手伸到後面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看他從哪邊拿出來,但是我叫他拿出來後,他就自己拿出來了。是我打了他之後他才拿皮夾出來的。當時尋找對象時我們繞了不到一個小時就找到要下手的車子,我們根本不認識車主」、「(問?最後皮包電話是誰拿走)我交給申○○」、「(問?酉○○當時是如何跟你講、說哪些話讓你知道要去弄本案的同型車)那時候我們要去跟酉○○借手銬時,酉○○就剛好好像有朋友需要車子,他就順便問我和申○○,因為申○○之前有做過修車的,而且有玩車,他就順道問看看,當時還沒有答應要接這個CASE。他是說好像有朋友在問要找賓士這種車款,但是什麼車款我搞不太清楚,問我們有沒有門路還是怎麼樣,所謂的門路他當時並沒有講,他沒有叫我們用什麼方法弄到這部車,他那時候是講型號時申○○就知道是什麼型號,那時講的價碼就是十萬元。顏色沒有交代,去跟他借手銬時還沒有答應他要接這個CASE。這個CASE是等我們從台南回來的時候申○○才跟我講,才去做的,那時還沒有跟酉○○講。酉○○跟我講這種車型的賓士一定要合法來源他才要,那時他在講時沒有叫我們去偷還是幹嘛,他的意思是找中古車還是去買的意思」、「(問?你之前在警訊時稱當時你駕駛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台北橋下搭載壬○○、卯○○、申○○在車上聊天、閒逛,行駛到中山北路三段三十二號前看到甲○○正打開賓士車門下車到路旁電話亭打電話申○○就提議說等一下將車輛停到巷內其他三人先動手強盜甲○○財物,是否屬實)是我說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等語。
(4)被告卯○○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與寅○○、壬○○及申○○等四人共乘寅○○之自小客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二號前,我們車停先停在路旁不知做什麼約有五分鐘見到甲○○在路邊打電話,廖稱就是這個人並叫我們一起下車找他,當時甲○○正要上他的賓士車即由申○○上前攔住甲○○,接著由壬○○持電擊棒押住甲○○,我們四人共同將他押上他的K五─八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申○○開車,寅○○坐右前座,卯○○坐左後,壬○○坐右後,甲○○坐後中座,寅○○在車內毆打甲○○我與金沒有打他,申○○自稱刑警並自備手銬將其銬住駕車往新店方向離去,由寅○○問甲○○有無欠人錢並毆打其臉部,寅○○並逼其將皮夾交出給寅○○並說王說信用卡沒有密碼寅○○就出拳打他約二、三拳,我們後座二人用手搭著王某的肩膀,也是寅○○幫他戴帽子,後來王某有答應叫兒子湊新台幣十萬元,寅○○並命王某以被害人自己的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湊錢事宜,寅○○及申○○有下車講話過討論本案,我忘記寅○○是否有下車購買乙捲PVC膠帶,後來陳有拿一張記載帳號的資料通知被害人匯款,但匯款失敗,他說可以再給一帳號願意再匯錢,我與金建議釋放他即於路旁將車輛停下,為免王某跑掉由寅○○自車後取出膠帶、毛巾及電線等並由寅○○使用PVC膠帶摀住甲○○嘴巴,我用白色電線將他雙手及雙腳綁住,金推被害人下車,當時約凌晨一點許,被害人的手機及皮包都是寅○○拿走,我們四人再由申○○駕駛前揭K五─八一八八號車駛回台北,當天申○○拿約一千元給我,嗣過三天壬○○再拿三千元給我,我不知是否算做為犯本案之酬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三頁)、「(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與寅○○、申○○、壬○○三人共同強盜了甲○○的皮包及行動電話)當時是金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我在車上有聽到收帳,後中山北路看到要債的對象,我們就下車去問車主,有無欠人家錢,後就叫車主到後面坐,要他想清楚,但車主反抗,豪就打他一拳,並說欠對方三十萬元,車主就說先拿十萬元,就打電話叫他家人匯錢到我們給他的帳號,但匯不進去,後我們就載他到烏來山區讓他下車,我們將他的車子開走」、「(問?你分了多少錢)二千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二○○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當初申○○也沒有跟我們講(是何部車),直接就開到中山北路,隱約聽到打電話的人有欠他錢,他就先下車,然後寅○○載我和壬○○到附近停車,我們在車上看他與對方是否有什麼關係,後來看到申○○與他扭打用手銬銬他,我們就下車,我站在旁邊看,壬○○用電擊棒嚇被害人,申○○就叫被害人上車,坐在後座,我和壬○○就一左一右夾著他,申○○就開車,寅○○坐右前座」、「(問?何時戴帽子)應該算到烏來要進山區時才戴的,當時已經開了一個多小時快兩個小時的車了,誰戴帽子的我記不清楚了。他的嘴巴是放他下車時才貼的。他的腳也是放他下車的時候才綁的,腳是我綁的,嘴巴是寅○○貼的,手也是寅○○綁的,手是用毛巾綁的,他前面有兩條毛巾,毛巾就是平常用的毛巾,大概六十公分長,腳是用電線綁的。那時拿他的皮夾,皮夾是在台北市區的時候,大概是上車後過一段時間,當時寅○○問他有無欠人家錢,他說沒有,寅○○就打他,他就承認把錢包拿出來。應該是他自己把錢包拿出來的,他把手伸到後面拿的,我是有接觸到,寅○○叫我拿給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反面)等語。
(二)關於本件主觀上是否有強盜行為之犯意部分,被告申○○、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強盜(小客車)之故意,而被告卯○○、壬○○自始均否認對於強盜之事實知情,辯稱不知有強盜犯意,在現場以為係為討債才控制被害人行動云云。查同前開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問?你們在車上壓制甲○○,拿手銬等東西限制他的自由並搶他身上的財物,並在車上毆被害人難道壬○○及卯○○都不知道這是強盜他人財物嗎)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他們到最後應該都知道,不可能說不知道,一開始我是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搶,後來壬○○有問我這好像是在搶人家,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選目標時他還沒有問,一直到放被害人時他才問,寅○○那時候叫被害人匯錢,我阻止他這樣做,我說只是要他的車不要叫人家匯錢,我在車上就有這樣講」,再參諸被告等及被害人所陳述之犯罪情節,從在臺北市區開車繞行找目標下手、找到被害人甲○○小客車為下手目標後即以電擊棒強押被害人、對被害人以手銬銬住雙手、以毛巾矇住被害人眼睛、共同毆打被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出其皮包取走信用卡及金錢等物,且僅以被害人欠債為藉口強取被害人財物卻未能明確指出債主是何人、實際欠債之金額數目,最後竟又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嘴巴、棄置郊區,強取被害人小客車駛離現場,均能明確顯現現場之情節為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及小客車之犯行。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覺得這不像是討債,因為又矇住被害人的眼睛,又叫我綁被害人的雙腳,我覺得好像是綁架」、「當初棄置被害人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壬○○有問申○○是不是搶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及反面)等語,更可認被告卯○○、壬○○對於前開強盜之犯行,主觀上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卯○○、壬○○辯稱不知係強盜之過程,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申○○、寅○○、壬○○、卯○○共同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丙)乙○○遭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及贓物部分:就乙○○遭強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寅○○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未○○、壬○○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強盜犯意,被告未○○辯稱係去幫忙討債,並無強盜犯意,且被害人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壬○○辯稱沒有強盜之故意,且未積極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然查,關於乙○○遭強盜、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與被告申○○、壬○○、寅○○、未○○、巳○○、丙○○、游錦勝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分析如后:
(一)被害人乙○○於①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點駕駛九F─八三九六自小客車在光復北路與市○○道口遭強盜)是的,當時我一人開車等紅燈結果有四名男子(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偵查卷宗所附彩色照片)包含申○○、寅○○、壬○○及未○○等人到我車邊,申○○叫我下車看一下,問我有無撞到他,當時是下雨的,我就下車另外三人靠過來叫他們自己的人將我的車停到路邊,又有人說將我的手銬起來,結果他們推我到後座如我警訊所稱,有人拿口罩要矇住我的眼睛且說我欠人家錢但沒有說金額,當時我認為奇怪以為他們認錯人了,問要找何人,結果後座及前座的四人就出手打我,又拿西瓜刀刺我左胸因為刀頭是平的所以刀柄斷掉,我想完蛋了,他們又拿夾克蓋我頭部,我的左腳又被駕駛座的未○○持西瓜刀砍我左右腳,因為我怕被他們載走將雙腳伸到方向盤,我被搶走行動電話一具及鑽戒一只(可能是拉扯間掉落)我的車及其他東西都沒有找回來,後來我被申○○拖下車到建中的旁邊,我就到中正二分局的派出所報案才去就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二、二三三頁),②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問?本案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你遭強盜車輛時當時你是如何被本案被告挾持上車)申○○敲車門,我以為我的車子倒車時撞到他的車,後來又從旁邊光復北路跑出來三個人,我下車到後面看時,壬○○就說要把我銬起來。我想說是警察,也沒有反應過來就被他們推上後座,一左一右各有一個人控制我,未○○負責開車,寅○○坐右前座」、「(問?在你被挾持的期間被告四人是用什麼方式對你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他們說我欠人家錢叫我跟他們去找事主,我就知道了,我就問他們要找誰,我想說他們找錯人了,他們就覺得我囉嗦,開車的人就拿刀刺我的胸,結果刀子刺斷了,我當時就傻住了,他們刺了我還是問他們到底要找誰,結果未○○就回頭打我的嘴,我才反抗」、「(問?當時除了未○○拿刀刺你、打你,其他的人是否有打你)有」、「(問?你之前警訊時說當天被押上車後前座的人就拿口罩要摀你的眼睛)是的,右前座的人拿出來的,我不讓他蓋」、「(問?之後被告等人又曾經用夾克把你的頭蓋住)上車後他們說要錢,要帶我去見事主,然後要摀我的眼睛,我不讓他們摀,開車的人就拿刀刺我的胸,刀子刺斷,我再問他們找誰,他們四個人就打我,然後用夾克蓋我的頭,當時我的手被左右兩邊的人抓著,我看到未○○又在包一支刀,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把腳伸出去到方向盤,看看會不會撞車,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找我,我會擔心,他們可能因為我把腳伸到方向盤,所以才會把車子開到對向車道,開到對向車道車子就停住了,後來因為逆向停車太久了,後面就是警察局,可能是他們也會擔心,我就聽到他們裡面有人說把我拖下車,他們就把我丟到路中間,我的腳何時被砍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我感覺很亂,剛開始砍沒有什麼感覺,是到醫院才覺得痛」、「(問?除了車子被搶外還有何財物被搶)車上的東西」(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反面)等語屬實,③且被告丙○○、巳○○及同案被告游錦勝(就牙保贓物行為部分)對於右揭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至八四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反面)均坦承不諱,④復有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技昇汽車維修廠交修單、黃淑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Z六─○五五五號車牌換裝在乙○○所有之小客車照片、傷害乙○○兇刀之刀柄相片、原游錦勝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DBZ000000000000號焊接於乙○○所有小客車上之照片、乙○○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尚未被磨損消失)相片、乙○○前開所有小客車之車籍原始資料、於丙○○經營之技昇汽車商行搜索扣得之乙○○放置在前開小客車內CD唱片十八片、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一本、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一張、百事達暨亞藝影音出租店會員卡二張、全鋒道路救援卡一張、違規查詢報表一張、交通罰單一張、以及砍傷乙○○之兇刀刀柄一支、黃淑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及請款單二張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在在證實被告申○○、未○○、壬○○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承屬實,均可證明申○○等四人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論述如下:
(1)被告申○○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巳○○綽號是否為「阿保」)是的」、「(問?為何要搶乙○○的LEXUS自小客車)阿保說他要這種車,他知我是修車的也知我以前有認識一票偷車的人,他叫我用偷的目的是要交給他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修車廠內詳談後來我去他店,我跟他說我手上沒有這種車且說這種車不能用偷的因為這種車內有電腦晶片必須利用車主鑰匙未拔下之際用搶的,我想到的方式是「跳車」(趁車主下車之際命車主離開或者命車主到後座拘束其自由,避免車主報警)且有對他說明方法,他有交代我小心一點表示他了解,且同意我如此作。剛開始有約定七萬元是我的報酬,他在約定的一星期後在他工廠內交給我三萬九千元,過一星期後我就與未○○、壬○○、寅○○等四人在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搶得乙○○的車,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我在板橋監理站我與寅○○、壬○○到監理站巳○○一人到場,他坐我們即寅○○的車子到土城市○○路中國信託銀行由阿保下車與他朋友接洽拿尾款四萬一千元給我,我不知阿保拿多少好處,我與他認識不久,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想太多才去搶。車子是凌晨約三點就放在巳○○工廠的路邊,車子我是在搶了後就直接將車子放在該處,我在早上八、九點就與阿保約在板橋的監理站碰面就將乙○○的車鑰匙交給巳○○,因為乙○○的朋友一直沒有來付錢才等到十二點多。該車是白色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九、五十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當時阿保是如何要求你弄車給他)那時候他是跟我講要LEXUSIS200的車子,我就跟他講說這是晶片車沒有辦法偷,可能要用跳車的方式,我本來不想做這件,因為我把他的錢用掉了,他又一直催我,他一開始就付了前金三萬九千元的定金,這是丑○○案之前,那時賓士車這一件已經做成功了,我就想說順便做這一件,我就把寅○○約出來,告訴他阿保要這一台車子」、「(問?當你將寅○○等人約出來共同犯案時,你是如何和所有的被告說明如何分工)我在電話中沒有和寅○○說要偷車,我只是約他出來說有事,等他出來後我告訴他要跳車,他拒絕,我就問他你到底要不要陪我去,因為我先前有陪他搶賓士車得手,所以他也無法拒絕,至於壬○○我有要求寅○○不要跟我弟說要做什麼,,當時我找不到我弟,我是叫未○○把壬○○約出來,我當時並沒有告訴未○○要做什麼,我和寅○○去和未○○、壬○○會合,我事先要犯這件案子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說我要去弄一部車子,壬○○本來拒絕,我就和他講說他都沒工作,還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希望他一起跟我去,未○○是我打電話,當時我是和未○○說我要去和人家吵架,再透過未○○找到我弟弟,要問我弟弟,因為我在車上都沒有講討債的事,在犯案之前和過程中都沒有講到討債的事」、「(問?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八點你們四人會合,一直到十七日凌晨一點才選定對象下手做案)是」、「(問?當時是否由你趁紅綠燈時下車跑到乙○○駕駛座與他講話然後就跟壬○○一起把他挾持到後座,未○○上駕駛座,寅○○上右前座就把他的車子給開走了)是的」、「(問?當時因為車主在車上反抗,所以你們四人都在車上毆打他)是的」、「(問?未○○還拿預藏的水果刀砍傷車主)是的」、「我們其他三人都沒有帶東西去,只有未○○帶刀子,寅○○和我還有阻止未○○但是他不聽,因為乙○○在後座一直往駕駛座踢,所以未○○才拿刀砍他的腳,我叫寅○○阻止未○○,寅○○要把乙○○的腳撥開時還被未○○砍到手」、「(問?在挾持被害人期間你們四人有無與被害人交談)我們都是講債務的問題,說被害人有欠錢,這只是一個藉口,我們的目的是搶他的車子,並沒有要向他的家人要錢,當時我看到被害人腳被砍傷,就叫未○○把車子停下來,一連叫了三次他才停車,原本是要把被害人載到山上棄置,後來是因為他反抗的太厲害在市區就把他棄置了,棄置時並沒有綁他的手腳,只有把門打開把他拉下」、「(問?你們四人把被害人棄置後就直接將強盜的車輛開到阿保的修車廠停放)是的」、「(問?停放車輛之後如何與阿保聯絡收尾款交車)停好車輛之後我們坐計程車去牽寅○○的車子,我們就把未○○載到壬○○的家裡放下車,寅○○、壬○○和我就到新店我女朋友家,我一直到早上才與阿保通到電話,我跟他說車子回來了,我本人與他通的電話,通聯紀錄應該查得到,我告訴他車子弄回來了,叫他付尾款,我朋友又受傷,他說他朋友的老婆生了,他中午才能趕回來,他現在沒有錢,就與我們三人約在他家附近板橋監理站,見到面後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要等他籌錢,他就聯絡他朋友,後來他朋友在土城交流道和我們會合,一起開到土城中央路中國信託領款,拿了四萬一千元給我們,我就把車鑰匙給阿保,他就坐他朋友的車子走了,車子停放的地點,我早上和他會合時就已經告訴他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反面)等語。
(2)被告壬○○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的朋友未○○打電話給我說我表哥有事找我叫我過去,未○○開他的計程車載我到新店我哥申○○住處然後換做寅○○的車開到台北,申○○說他與人有糾紛叫我及寅○○、未○○去找對方,沒有說欠錢之事後來到市○○道那邊,我哥說就是那台車叫我們過去,我哥叫王某下車跟他爭論,叫他進後座他就上車,我坐左後方申○○坐右後方,我哥說他欠錢要去找事主,他說我們認錯人了,未○○突然拿刀往王某身上刺去,刀柄斷掉,他反抗有伸腳到方向盤,我們有推擠他也有打他,因他想開車門,寅○○也有被阿堯不小心砍到,大約十幾分在車上後來我表哥要下車把他拖下車因為王某腳卡住方向盤致車不能開,後來將車子先開到板橋某人的修車廠停放,約凌晨三點,我們四人再坐計程車去開寅○○的車,先送未○○去新店開阿堯自己的車,我與表哥早上有開寅○○的車在他去醫院急診,後來我們三人去等對方要付錢,對方有出現一名男子,到了中午該男子有無拿錢給我表哥我不知道,我表哥有拿一萬元給我,因為十一月三日以後我失業所以我陸續向我哥借錢」、「(問?為何要搶王某的車)我哥當時說若不開別人的車就沒有交通工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八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哥先下車我跟著過去,後來把被害人拉到後座的中間我和我哥各坐一邊。我和我哥各壓制被害人的手,他想跑我們不讓他跑,當時我其實還希望他能跑掉,但是車子在行進間,我讓他跑就會被他推下車,所以我只好毆打他,車上每一個人都有打他,未○○拿刀刺被害人後我們是否有再繼續打被害人我就不確定了,因為未○○拿刀刺被害人後我自己也很緊張,記不太清楚,未○○刺被害人後,被害人是否有將腳放在方向盤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前面的位置,被害人當時又推又擠,我和申○○就想辦法把他拉回他的座位。未○○砍被害人腳這部分我看不到,後來我哥在和平西路、南海路附近把被害人拉下車,我當時並沒有拉他,當時被害人胸前有血,其他地方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很黑且被害人背對我,所以我沒有看到有無血跡」、「(問?你在決定要與申○○做這件案子時是否瞭解到可能搶車)大概猜得出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等語。
(3)被告寅○○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點乙○○強盜案情形如何)當時申○○到我女友高家蜜位於新店家中找我,說他沒有車子,我與廖開我的車一五一八─FJ號去台北縣壬○○家接金及未○○,之後申○○說要找人收錢就到台北市松山區○○○○路與市○○道口,申○○與金、阿堯下車說要去找欠錢的人叫我停車到路邊,他們就下去與開車的人說欠錢的事,後來他們三人將乙○○架到九F─八三九六號小客車後座,阿堯開車我坐右前座,阿治與金坐後座,在車上申○○問乙○○說有欠人家要還,王某說你們要找誰,我們都有打王某,阿堯將刀子拿出刺王的身體我不知有沒有斷,王某將腳伸到駕駛盤去導致車子不穩,我有擋阿堯不要再拿刀子砍他,王某在車上我們都有打他,後來王某的行動電話及鑽石戒子不知是何人拿走的,因為我的手被阿堯砍到有流血,所以我們把他拖到車外,申○○本來要開車載我去我停車處去開我的車,他載我回新店的家其他人我不清楚,至於LEXUS車開去給誰我不知道,第二天中午申○○來載我及金三人到板橋監理站,他有說要去向「阿保」拿錢後來也有拿到,分我一萬多元,去監理站之前我們先將車開到「阿保」修車廠那邊,拿到錢後他們再載我到廣川醫院治療傷口,我不知申○○拿到多少錢也不知金及阿堯拿到多少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一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案,是誰找你,幾個人一起去,整個過程如何)十一月十六日申○○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出去找他,那時候在車上申○○我就問他什麼事?他說人家叫他搞一台車子,他就說要去找壬○○、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壬○○、未○○講,我那時在車上負責開車,那時申○○就說往台北的方向,我說台北我不熟,他就叫未○○開車,後來到台北市○○○○○路,申○○就叫未○○停車說這裡放他下車,他去前面好像看到他想要的車子,後來我們就跟著下車,到被害人乙○○的車上,申○○上車他就跟被害人講說有沒有欠人家的債務,乙○○說我們認錯人了,我們就動手打他,後來他就說你們是不是找錯人了,他就有反抗的動作,當時未○○是開被害人乙○○的車子,我是坐右前座,申○○、壬○○坐後座,那時候被害人反抗,就有打到未○○,當時未○○就從身上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小刀片吧!要往被害人身上砍傷他,那時候我就去擋未○○說不要傷被害人,後來到了不知道什麼路在台北市,未○○就砍到我的手,我的手流血,申○○就講說要把被害人放下車,他說我們把被害人放下車我們就往土城的方向,申○○就帶我們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放我們下車,我們就把車子放在那裡,後來就四個人坐計程車回新店,隔天凌晨的時候申○○說要帶我去醫院就診,後來我在車上睡覺他就載我去板橋監理站那裡,他好像和一個叫阿保的人在講話,我沒有下車去聽,後來跟阿保講完後,阿保就去領錢」、「他(指申○○)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跟著去就是了,我心裡想說大概是去搶車吧」(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及反面)等語。
(4)被告未○○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有去,是金打電話給我,申○○來載我,廖說要找人要錢叫我去充場面,是廖祥志在臺北市繞找一臺銀色的車,後來看到該車,我們四人全部下車,我負責開車要停,等我下車時看到阿治叫我上他的車子(九F─八三九六號)駕駛座開車,我身上有帶一支三十公分長的水果刀放在我上衣的口袋內,我帶刀是以備不時之需,現在刀在我們回程的路上被金丟掉我不知在何處,後來在車上我有拿刀刺他的身體及腳,沒有搶走他的行動電話及鑽石,後來我們在建國中學門口前將他放下來,後來他下車後由廖(祥治)開車開到土地交給何人我不知道」(見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七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問?對這一段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在車子上面的經過都是事實,如起訴書所載」等語以及坦承以水果刀砍傷乙○○之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反面至一三三頁)。
(二)就本件強盜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申○○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基於強盜之故意所為,被告壬○○與未○○則否認主觀上有何強盜之故意,辯稱係認為要討債而已云云,查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車上都沒有(對其他被告)講討債的事,在犯案之前和過程中都沒有講到討債的事」、「(問?在挾持被害人期間你們四人有無與被害人交談)我們都是講債務的問題,說被害人有欠錢,這只是一個藉口,我們的目的是搶他的車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等語,可認被告申○○在犯前並未對其他被告說要去討債之情,再者,犯案情節亦相似於前開甲○○案,參諸被告等及被害人所陳述之犯罪情節,從臺北市區開車繞行找目標下手、找到被害人乙○○小客車為下手目標後即強押被害人上車、對被害人以夾克蓋上頭部、共同毆打被害人(包括被告未○○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且僅以被害人欠債為藉口強取被害人財物,卻未能明確指出債主是何人、實際欠款之金額、清償條件、受何人之託催繳?最後竟以眾暴寡傷害被害人後又棄置之,與前述甲○○案之手法如出一轍,強行將被害人小客車劫走,且顯然致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單純討債行徑明顯不同,在在明確彰顯現場之情節為強盜被害人小客車。又被告壬○○於前揭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問?你在決定要與申○○做這件案子時是否瞭解到可能搶車)大概猜得出來」等語,應認被告金彥祥及未○○對於本件為強盜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應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金彥祥及未○○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申○○、金彥祥、未○○、寅○○、丙○○前開所為,均足堪認定。
(三)至於犯罪事實(丙)關於贓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自白與被告申○○、巳○○之陳述情節相符,堪認真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其行為是犯罪云云,惟不得以其不知犯罪為卸責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顯可認定。而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牙保贓物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車身號碼貼在本件贓車上,伊只有與一位學徒到丙○○之修車廠整理小客車的東西,且原審僅以丙○○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被告巳○○關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後來當天晚上八、九點時阿保與他的一位男師傅來我店利用我的廠在整理該車,我在旁看到阿保在弄車身號碼,他的師傅在清理車內並向我借塑膠袋裝東西,就是搜索到的證物。當晚我沒有幫忙弄車身號碼,後來我回辦公室休息,他二人在半小時後回到我辦公室聊天到了十一點許大家一起離開,游在隔天下午來開車,他將車開回去二天後說我弄得太粗糙了且他還要改成藍色我就答應幫他整理車身號碼及烤漆,我是用點焊槍焊接的方式將車身號碼還原到贓車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第八三頁)等語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巳○○帶一位朋友或學徒來我修車廠時確實是利用我廠內的工具將車身號碼牌裝在贓車上,我也有看到他們做這些事情」、「車身號碼是我後來燒上去的,隔天交給車主時車主說顏色不符,而且車身號碼用貼的怎麼交車,他說要改色我說好答應他改色,我再幫他把號碼燒上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及反面)等語明確,被告巳○○亦坦承伊有到被告丙○○之修車廠整理本件贓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申○○前揭供述巳○○需要一台LEXUS自小客車等語,與被告丙○○所供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丙○○供稱被告巳○○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並非子虛,應認被告巳○○確與被告丙○○共同在丙○○之修車廠將游錦勝原先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在贓車上,並再賣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游錦勝,是被告巳○○辯稱其無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及僅以丙○○之供詞不足證明其犯罪云云,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巳○○牙保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丁)庚○○遭強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戊○○、未○○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強盜犯意,被告未○○辯稱被害人庚○○之皮包係申○○所搶,其並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被告戊○○辯稱是申○○跟其說有債務糾紛,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經查,庚○○遭強盜部分,業經被害人庚○○、丁○○、證人黃大齊等人,陳證在卷,核與被告申○○、未○○、戊○○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分論如下:
(一)被害人㈠庚○○於①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頂半嶺附近遭人強盜)當日我開T七─一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載女友丁○○到該處觀賞風景,忽然有一男拍我車窗叫我開車門拿證件要檢查,我開車窗拿皮包內的證件,他們有三人走過來,叫我拿證件的人是申○○(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偵查卷宗所附彩色照片)我皮包拿出來後就被搶走了,有二人拿槍包含他及另一人,他們叫我們二人到後座,因為他們拿槍,且廖說要搶劫所以我們才聽話,有一人戴口罩,我與女友坐後座的中間及右邊,另一男子坐我左邊拿槍押我,比我的頭部及左側身體申○○問我提款卡密碼,我一開始不說就被右前座戴口罩的男子打我臉部,丁○○在一邊求救不要這樣,是後座男子用我的背包的帶子利用他帶來的刀子將帶子割掉,將我及女友的手綑綁,我後來有跟他謊稱提款卡密碼,所以他們提不到錢,當時我戶頭內有一萬元左右,他們叫我拿行動電話出來所以我從我口袋內拿出交給他們,我共被打二次都是臉部,另一次是後座的男子打我,當時我皮包內只有一百元,行動電話沒有找到,皮包內的東西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去驗傷,當時我的臉被照後鏡玻璃破掉之玻璃割傷,有流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貞查卷宗第二三○、二三一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那時候申○○先敲門我開車窗,他說他是刑警要看證件,我就把駕照拿給他看,我忘了當時他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包,但是坐到車上時皮包已經在他的手裡,後來他們上車後三個人就搜索車內,戊○○並搜索我的身上,未○○就搜索前座的置物箱,未○○有沒有反身搜我的身體我忘記了,申○○拿我皮包提款卡就在他手上,他就問我密碼,我一開始就說我不知道,後來申○○、戊○○一直問,後來未○○就拿車上後照鏡往我臉上砸,後來我就講假的提款卡密碼,未○○就拿刀子把我的背包帶子割斷由戊○○把我和我女朋友的手綁在一起,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在這個過程中我一直被槍比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等語,㈡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在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頂半嶺附近遭人強盜)林(博揚)所言沒有錯,是申○○坐在駕駛座拿林的皮包,他們三人共犯本案,我沒有被打及損失財物,我當時有帶皮包放後座的椅子上,他們有搜但沒有找到,當時我騙他們我沒有帶,我看到有二人拿槍,申○○及坐後座的男子有拿槍,我很害怕,後來是後座的男子將我們的手用林的書包帶子綁起來」(同前開偵查卷宗第二三一頁)等語,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一六三頁),以及㈢證人黃大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到二十二日凌晨有開車與申○○、未○○及戊○○四人到北投紗帽山附近)有,當天晚上我有一位女性朋友張孟茜他約我去與朋友吃飯我向戊○○借車,戊○○帶我去找他的朋友在新店,大約是晚上十點左右,後來我們四人從新店開戊○○的車(黑色喜美)到台北市,後來換阿堯開車因為台北我路不熟,我坐後座,他們在車上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主要是阿治與戊○○在說話,後來我在車上休息,他們就開到山上去了(不知是什麼山),後來他們車停在山坡旁邊,他們三人下車小便,我則在車上的左後座,他們三人後來不知去何處,沒有特別交代我要去哪裡,過了一會兒我就打行動電話給戊○○(我不記得了要看自己的手機)但是電話打不進去都轉語音信箱,我發現車停該處會影響來車且車鑰匙還在車上,所以我把車開到旁邊我就在車上等他們,此時我坐駕駛座,我等了約十分鐘左右他們三人一起回來,就叫我開車一直往山下走,他們沒有說剛才發生何事,後來到山下後就換戊○○開車,我回後座休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等語,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大致雷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復有被告戊○○持用之玩具手槍相片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六巷一弄六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玩具手槍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被告申○○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八九號左側碧安一號公園假日花市停車場的車號GD─四八三九號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庚○○普通小型車駕照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與被告申○○、未○○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犯案經過屬實,均可證明申○○、未○○、戊○○等三人共同參與本次強盜之犯行。
(1)被告申○○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因為庚○○皮包內只有現金一百五十元我有打他一拳且將他皮包全部拿走,我拿駕照是因為之前我假冒警察叫他出示身分他拿出駕照我順手將駕照放入我口袋內,當時他自願說密碼我們拿他郵局提款卡提錢但是發現帳戶內完全沒有錢,一百五十元是當天搶得唯一東西,皮包其餘的證件及行動電話都被我丟掉如我警訊所言。當天我們用他們車上的包包的帶子由戊○○及未○○在後座綁他們,怕他們出來看到我們的車子,當時黃大齊坐在駕駛座上等我們完全不知情,事後我們告訴他他很生氣,因本案是打算搶錢而非搶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開車的人剛開始是黃大齊,第二個是我,再來我再找未○○幫我開,當天下雨,我的眼睛不好就叫未○○開,出發之前我是跟他們講說要去找人收帳。當天我要犯案時,先打電話給我弟,我弟的電話沒有通,我就打給未○○,問我弟再哪裡,他說不知道,我就問未○○說要不要跟我出去處理事情,叫他過來找我,未○○說好,我當時人在新店他跑去土城找我,後來我跟他講我人在新店他就從土城跑來新店找我,我還有打電話給寅○○,那時他的電話沒有通,我就打給戊○○,跟他說我的玩具槍請他幫我拿過來,他問說要做什麼,我叫他先拿過來,來的時候再告訴他,其實從頭到尾是自己車子本身有改,比較大聲引人注意,所以我跟戊○○有熟,就找他過來我直接跟他們講是債務的問題,當時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要強盜,在車上也沒有討論說下手的對象,他們有問我要到哪邊收帳,我告訴他們北投附近紗帽山那邊,我們開上紗帽山後,我就想跟他們講什麼情況,但是黃大齊在車上不方便講,然後我就看到庚○○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就說看到朋友了,我就下車,未○○、戊○○也跟著下車,我當時還沒有跟他們講要搶,後來我先敲門就像我警訊時講說我是刑警要辦案,請他們把證件拿出來給我看,拿出來後我就叫他下車,下車時我就跟戊○○說這是我朋友,我叫庚○○上車,但是他不上車,戊○○就拿槍往庚○○的頭上敲下去,庚○○被我們敲一下就自己上車,他女朋友也從右後方上車,我們三個就一起上車,我坐駕駛座,未○○是坐右邊前座,戊○○坐我的後面,我就叫庚○○說皮包拿出來,他就把皮包交給我,我有問他提款卡的密碼,同案的未○○、戊○○就知道是用搶的,他們就想走了,我叫他們不要走,我就拿口罩出來丟給被告他們兩個,我們他們講說你們要走就一句話(意思就是說朋友就做到這邊),戊○○有先跑掉,但是我把他叫回來說你要走也要先把被害人綑綁免得他們跑了,當時我也跟被害人講說不要動否則我後面還有一把槍,我會開槍恐嚇他們,然後戊○○、未○○把被害人綁好之後,我們就撤了,要撤之前我再恐嚇他們不得下車,否則會對他們開槍,後來就離開了,離開之前有把他們車子的鑰匙拿走,還有拿一支手機,手機當天就在山上丟了,整個皮包我帶走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等語。
(2)被告未○○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與廖、戊○○、黃大齊共四人到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附近強盜庚○○及丁○○)我有去,從土城出發先由黃(大齊)開車,後來到台北市再由我開,廖找我出來說要去要錢,我問他,他說欠他錢的朋友住紗帽山後來到該處他叫我停車,他們三人先下車我去停車後來我走過去我叫大支看車,是河馬帶槍也有拿出來我與廖沒有帶槍,我過去時被害人一男一女就已經下車了,他們叫他們二人坐後座我坐右前座阿治坐駕駛座,河馬則坐左後方,我拿車內的後照鏡打被害的男子,因為他反抗要向河馬搶槍我沒有打女子,我們三人共同用車上某人的衣服外套將他二人的雙手綁起來,我不知如何取得庚○○的皮包,我上車時就看阿治在翻他們皮包,是阿治問他們提款密碼最後林有說密碼,我沒聽清楚,皮包後來是阿治拿走,行動電話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拿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申○○有無交代你做什麼工作?)當時在車上的時候有,他叫我拿帶子把被害人的手綁起來」、「(問?你知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那時候就知道是搶劫」、「(問?你為何在車上要用照後鏡打被害人庚○○)因為看到他在後座掙扎,那時還不知道是要搶被害人的東西,就是要制止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等語。
(3)被告戊○○於①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與廖及阿堯、黃大齊等四人到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附近強盜庚○○及丁○○)我有去,廖當天下午六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收帳叫我帶一把玩具槍,我就帶被查的這一把槍,他叫我去新店找他,後來阿堯自己開計程車過來一起坐上我的車七N─七七○七,我們從土城出發先由黃(大支)開車,後來到台北市再由阿堯開,廖說欠他錢的朋友住陽明山附近,後來到該處阿治叫阿堯停車,大支始終沒有下車停車,我與阿治及阿堯三人先下車,我有帶那把玩具槍也有拿出來,另外廖與阿堯沒有帶槍,阿治過去對那被害人一男一女說他是刑警叫他將門窗拉下說要臨檢我發現不對,我看到阿治叫他下車且動手打庚○○的臉,阿治叫我們上車我坐在阿治後面阿治坐駕駛座,阿堯坐右前座,我看到阿治在查被害人的皮包至於他是否取得我忘了,我沒有打他二人,我當時用手把庚○○的左手夾住押住他阿治看到皮包說為何都沒有錢逼他說提款卡密碼,他不說,我對阿治說他皮包內都沒有東西我們走好了阿堯也說,但當時情形很緊張,因為他反抗,沒有要向我搶槍,他女朋友在旁邊哭叫庚○○配合後來他說出密碼,後來皮包被阿治拿走,他們有行動電話二支放在車上阿治怕他們報警,後來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好像被阿堯或阿治丟到山下,皮包被阿治拿走,我們三人再車上共同用背包的帶子將他二人的雙手綁起來,後來我們將車開到大直的路邊的自動提款機,阿治下去提款沒有提到錢,這是他向我說的,我沒有分到好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九、一九○頁)等語,②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當天是申○○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筆帳要收,叫我到新店找他,因為當時我的朋友黃大齊來找我,我就找他一起去,那時候申○○是說他和人家約好在台北市某個地方,台北市我不是很熟就叫黃大齊開車,黃大齊路也不熟所以請未○○開車,那時候我和黃大齊就坐在車後,那時候他們帶路,我就等於說在車上也沒有問他是什麼情形,他之前是和我們說要收帳,到陽明山時是申○○他先下車,他叫我隨後跟著下車,他叫我下車時帶玩具手槍,當時我下車時看到申○○和被害人拉扯,申○○他把玩具槍拿去押被害人,然後叫被害人上車,我隨後也跟上車然後申○○就把槍交給我叫我押住被害人,那時候未○○也隨後就過來上車,看到被害人掙扎他就拿後照鏡敲被害人的頭,那時候我大概發現他不是在收帳,我就問他說這個人不是欠你錢?申○○說他就是要錢而已,我感覺這個人好像不是欠他錢,我發現他翻人家的皮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及反面)等語。
(二)至於被告未○○、戊○○亦辯稱不知本件係強盜之行為、以為係討債,沒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惟參諸被告等人駕駛小客車於陽明山漫無目的找尋目標、看到對象後三人便一起去挾持被害人庚○○、丁○○、由被告戊○○持玩具槍毆打被害人庚○○頭部、進入車內後由未○○以後視鏡毆打被害人庚○○頭部、更由被告戊○○以玩具槍坐在被害人兩人旁邊控制行動自由、被告三人更強取被害人皮包、以及一起搜索被害人車內及身體有無其他財物、以帶子綁住被害人雙手等情,客觀上已使被害人身、心均無法抗拒,且彼此間素不相識又無寃仇、亦無債務,竟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屬強盜,而被告申○○於前揭原審法院審理時更供承未在犯前對其他被告稱要去收債之情,以及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申○○有無交代你做什麼工作)當時在車上的時候有,他叫我拿帶子把被害人的手綁起來」、「(問?你知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那時候就知道是搶劫」等語,顯見被告戊○○及未○○對自己所為應有強盜行為之認識、並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未○○、戊○○前開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申○○、未○○及戊○○前開強盜犯行,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戊)辰○○等六人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威嚇,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右開戊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癸○○、己○○、顧京華、辰○○、辛○○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指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四至八三頁、第二七五至二八0頁),且有在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六巷一弄六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之贓證物包括汽車行照四張、行動電話四支、數位相機一臺、作案用之T型扳手及何慶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用威嚇之方式犯罪云云,惟按一般社會常情,當被害人之車輛遭竊並有歹徒要求付贖取車時,被害人擔心自身財物之損失,顯然係已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之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恐嚇取財無訛,被告前揭辯解,自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核被告等所為,就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申○○、未○○、卯○○、壬○○、寅○○及午○○,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申○○、寅○○、壬○○及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彼等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申○○、未○○、寅○○、壬○○,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彼等就前開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申○○、未○○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庚○○)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丁○○),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彼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戊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㈠一至五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㈡
一、三、四部分)與同條第三項未遂罪(附表㈡二部分)。被告申○○、未○○、寅○○、壬○○就前開數加重強盜、數妨害自由罪,被告卯○○就前開數妨害自由罪,被告戊○○就前開數加重竊盜、數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申○○、未○○、寅○○、壬○○所犯前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被告卯○○就前開所犯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申○○、未○○、寅○○、壬○○、卯○○,均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巳○○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明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丙○○、巳○○就該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就前開事實欄丙乙○○為被告申○○、未○○、寅○○、壬○○、卯○○、午○○、戊○○所犯傷害部分、被告巳○○、丙○○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載於起訴書中,惟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被告丙○○及巳○○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就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認被告申○○、壬○○、寅○○係犯加重強盜罪嫌,惟同前所述,由證人李泳蓁之證述,可認李泳蓁確實在被告申○○等人到臺南李泳蓁住處客廳休息時,有向申○○訴說被害人丑○○欠她小額信用貸款等之欠款(李泳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括小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以及分期車款七、八千元;信用卡消費欠款等)、進而約丑○○出來見面等情,可見李泳蓁應有委託申○○向丑○○討債之意思,再者,被害人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有以該筆李泳蓁申辦的小額信用貸款交給丑○○的哥哥使用至今尚未返還之情,是丑○○對於李泳蓁應有債務尚未清償,又丑○○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子裡的人說我有欠李泳蓁錢」等語,可認被告申○○、壬○○、寅○○等人妨害被害人丑○○自由並要求丑○○交出行動電話、現金、提款卡以及簽具本票等,確實係基於索討債務之意思所為,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強盜罪論處,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復查未○○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五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被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就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後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卯○○及丙○○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連續犯情節之被告未○○並遞加重之。
參、原審就被告申○○、未○○、卯○○、壬○○、寅○○、午○○、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強盜罪固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如於行劫時,綑綁被害人即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本件關於事實乙部分,原判決既認申○○、寅○○、壬○○及卯○○四人意在被害人甲○○之賓士自小客車,卻在九十二年十月晚上十時許,將甲○○挾持上賓士車,自台北市○○○路○段,開往新店北宜路(燕子湖方向),於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山區路旁將甲○○釋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搶走其賓士自小客車,卻疏未論以妨害自由罪行;關於事實丙部分,原判決既認申○○、未○○、寅○○、壬○○意在被害人乙○○之LEXUS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共同將乙○○押上(LEXUS)車後開往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於凌晨二時三十分將乙○○拖下車放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搶走其LEXUS自小客車,亦漏未論以妨害自由罪行,均有未洽。次查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承:「(問?停放車輛之後如何與阿保聯絡收尾款交車)停好車輛之後我們坐計程車去牽寅○○的車子,我們就把未○○載到壬○○的家裡放下車,寅○○、壬○○和我就到新店我女朋友,我一直到早上才與阿保通到電話,我跟他說車子回來了,...叫他付尾款,...他現在沒有錢,就與我們三人約在他家附近板橋監理站,見到面後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後來將車先開到板橋某人的修車廠停放,約凌晨三點,我們四人再坐計程車去開寅○○的,先送未○○去新店開阿堯的車,我與表哥早上有開寅○○的車載他醫院急診,後來我們三人去等對方要付錢,對方有出現一名男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八頁)等語,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因為我的手被阿堯砍到有流血,所以我們把他拖到車外,申○○本來要開車載我去我停車處去開我的車,他載我回新店的家其他人我不清楚,至於LEXUS車開去給誰我不知道,第二天中午申○○來載我及金三人到板橋監理站,他有說要去向「阿保」拿錢後來也有拿到,分我一萬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一頁)等,綜合以上三人之供述,應可確認僅申○○、壬○○與寅○○三人開寅○○的車前往板橋市板橋監理站附近與巳○○約定交付尾款,未○○並未同行參與,原判決逕認申○○找未○○開渠車載寅○○前往板橋監理站向巳○○收贓車尾款(原判決第十三頁),顯與事實不符。又事實欄甲、乙、丁部分有關被傷害乙節,並未據被害人丑○○、甲○○、庚○○提出告訴,原判決就此併論以傷害罪,尚有違誤。再被告戊○○行竊所得,除車輛外,尚含附表㈠所列財物,原判決於此則疏未查列。事實欄丁部分,被告申○○等於強盜庚○○時,同有妨害丁○○之自由,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被告申○○、壬○○、寅○○、廖信、卯○○、午○○、戊○○上訴意旨或主不知為強盜,或主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事實欄甲部分,被告申○○、寅○○、壬○○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均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參與強盜之次數、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兇殘、各次犯案之分工、涉案之程度、其中被告卯○○、未○○、午○○於丑○○遭妨害自由案中,未○○執司機、卯○○僅防止被害人逃逸,均未對被害人身體有任傷害、或出現強暴、脅迫之行動,犯罪之分工及情節較其餘共犯為輕,被告午○○執電擊棒且有傷害舉動,犯罪情節較未○○、卯○○為重;以及各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財產權保障危害之嚴重性暨被告大致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壬○○所有、水果刀斷裂的刀柄一只為被告未○○所有、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申○○所有、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戊○○所有,均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參與犯行之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前開甲○○強盜案件犯罪所用之手銬一支,為被告酉○○所有,惟被告酉○○並未參與該強盜案件,是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予敍明。至公訴人復認如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被害人子○○(起訴書誤載為朱春珀)所有之車號BN─九七六六號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對面被竊取,被害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接獲恐嚇電話須匯款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後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仁愛路口路邊尋獲小客車,被告戊○○亦涉犯該件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等情,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觸犯本件之犯行,而此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歹徒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為玉山銀行之帳戶,不論犯罪時間、地點與匯款帳戶均與本院判決書附表㈠所示之一至五犯罪情節有所差距(本院判決書附表㈠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中旬,犯罪地點聚集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及三峽鎮,且除附表㈡五尚未接獲恐嚇電話之情形外,被害人被要求匯款之帳戶均為犯罪事實所載林慶嘉帳戶),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另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尚為不足,而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就被告巳○○、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笫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併審酌被告巳○○、丙○○以贓車借屍還魂並偽造文書,惟被告巳○○直接與被告申○○接洽,並牙保贓車,間接造成乙○○之受害,犯情較諸丙○○為重,而丙○○為累犯,亦不值輕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乃量處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主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巳○○尚有犯教唆加重強盜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復認被告巳○○係另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教唆加重強盜罪嫌,查犯罪事實丙之部分係因被告巳○○向被告申○○告知想辦法調一部LEXUS贓車以「借屍還魂」,被告申○○稱此種廠牌車輛需要以趁車主不注意時搶車或強盜之方式才可得手,否則藉由偷車的方式無法以其他鑰匙開啟電門,被告巳○○則告以要小心一點等語,業據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被告巳○○亦坦承伊有請被告申○○去調一部贓車之情,顯見被告巳○○並未指示被告申○○去強盜車輛,只在被告申○○在表示其可能會去搶奪或強盜車輛時,被告巳○○回稱小心一點,即被告巳○○自始均係以牙保贓物之犯意在與被告申○○交易,而申○○之強盜犯意,並非因巳○○之教唆而起,此部分被告巳○○教唆強盜之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告知申○○及寅○○渠需要一輛賓士牌E─CLASS級之自用小客車,願出資請申○○及寅○○去偷,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至十時許,夥同寅○○、壬○○及卯○○等四人共乘寅○○前揭自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三十二號前等待,嗣於當晚十時許,趁駕駛車號K五─八一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甲○○下車打公用電話之際,申○○即佯稱刑警上前攔住王某並以先前向酉○○借用之手銬銬住甲○○,接著由壬○○持電擊棒押住甲○○,寅○○及卯○○將其圍住,違反其意願而共同將甲○○押上王某的K五─八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申○○駕駛,寅○○坐右前座,卯○○坐左後座,壬○○坐右後座,駕車往新店方向離去而剝奪自由,復將甲○○棄置山區路旁,而搶走甲○○前開賓士自小客車。嗣申○○命寅○○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店市附近以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酉○○並依蔡某之指示將該車駛至台北市○○○路三十六號路旁第八十八號停車位停放,並仍將車鑰匙插在車上以示交付該車輛予酉○○之意,寅○○復於十一日當晚將作案用之手銬拿至土城市交還予酉○○;蔡適乃於十五日傍晚某時在新店市○○路路旁交付購買贓車價金七萬元予申○○及寅○○,現該贓車尚未尋獲。因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㈡訊之被告酉○○堅不承有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別人訂車,也未拿七萬元給寅○○云云,質之同案被告寅○○則稱酉○○有給七萬元(旋稱七萬元可能是借款),但偷到車後酉○○又說不要了,也沒有去牽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申○○於偵查中所供「車子到手後我叫寅○○打電話與阿蔡,阿蔡叫我們將車子停到民生東路的停車格,等我們把車停好後寅○○問我該車是否阿蔡要的,我說是的...,後來有去電給蔡說車子已停在停車格內」、「當我知蔡不要車子時,我不高興請寅○○轉達蔡說無論如何車子已到手一定要付一些工錢」(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訊問筆錄),約略相符,是被告酉○○就前開行竊所得贓車與被告申○○等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原非無疑。復觀之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我與酉○○是土城國中同學,蔡先認識我,我再於九十一年終介紹申○○認識,他在九十二年十月終在土城市○○路○○路上遇到我,他問我說他想要一部賓士的車子意思是問我有無辦法去偷車,因為我與保養廠有認識,我並沒有答應蔡要去偷,我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申○○有與蔡聯絡我就不清楚了,...,把王帶下車後,申○○叫我聯絡蔡說車子到手了要交予他,當天有聯絡到酉○○,蔡叫我們將賓士車停到民生東路旁的停車格,我就轉達給申○○知道,後來金與卯○○先放他們下車,我與申○○由我開車依酉○○之意停到該處停車格,蔡不在場,後來在十一日的第二天酉○○在土城的某路邊他告訴我車子他不要了,他說因為是搶的車子不要」等情(同上卷第二○、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有收受該贓車之事實,縱使被告酉○○有交付價款,在申○○、寅○○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前,仍難認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充其量亦僅在未遂階段而已。惟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原判決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酉○○業經收受贓物而完成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論以故買贓物罪,自有未合,被告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㈠:
┌──┬───┬──────┬─────────┬───────────┐
│編號│被害人│竊車時間 │竊 車 地 點 │竊 盜 所 得 財 物│
├──┼───┼──────┼─────────┼───────────┤
│ 一 │癸○○│93年1月12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車號HZ-5059自小客車一 │
│ │ │凌晨一時 │二段國軍收支組附近│部、二件T恤、一件襯衫│
│ │ │ │ │、一件外套 │
├──┼───┼──────┼─────────┼───────────┤
│ 二 │顧京華│93年1月12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車號DQ-8456自小客車一 │
│ │ │上午 │二一一號五樓 │部、該車行照一張 │
├──┼───┼──────┼─────────┼───────────┤
│ 三 │辛○○│93年1月14日 │臺北縣土城市○○路│車號OM-9320自小客車一 │
│ │ │下午三時 │四段八號旁 │部 │
├──┼───┼──────┼─────────┼───────────┤
│ 四 │辰○○│93年1月15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車號3A-0450自小客車一 │
│ │ │上午九時 │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部、跑車座椅二張、音響│
│ │ │ │格 │主機、喇叭各一組、柯達│
│ │ │ │ │DC3400數位相機一台、PH│
│ │ │ │ │S手機一支、該車行照一 │
│ │ │ │ │張、洋酒禮盒一盒 │
├──┼───┼──────┼─────────┼───────────┤
│ 五 │己○○│93年1月17日 │臺北縣三峽鎮○○路│車號DF-4155自小客車一 │
│ │ │下午六時 │一O七巷內 │部、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
│ │ │ │ │、打氣機一部 │
└──┴───┴──────┴─────────┴───────────┘
附表㈡:恐嚇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尋獲車輛之時間及地點編號一部分:被害人癸
○○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翌日接獲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的郵局匯款五千元至「林慶
嘉」帳戶,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員查獲
後告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五之一號「樹林拖吊保管場」尋獲小
客車。
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顧京華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接獲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惟未依恐嚇電話指示匯款至「林慶
嘉」帳戶,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員查獲後
告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六○號對面尋獲小客車。
編號三部分:被害人辛○○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翌日接獲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工業區的郵局匯款五千元至「林慶嘉」帳戶,匯款後
被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號前,被害
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日在該地點尋獲小客車。
編號四部分:被害人辰○○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電話,並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林慶嘉」
帳戶,匯款後被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九九號附近,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地點
尋獲小客車。
編號五部分:被害人己○○並未接獲任何恐嚇電話,亦未匯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員查獲後告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號前尋
獲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