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費敬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敬禹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陳烱增」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士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陳烱增」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合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惟業經葉士弘交付證人辜瀚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22號被 告 費敬禹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101 之17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敬禹明知威士汀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士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士弘(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死亡」與「陳烱增」、浩揚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間,均無任何裝潢工程業務承攬關係,竟與葉士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咖啡廳內,由葉士弘指示費敬禹在「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陳烱增」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契約,足生損害於威士汀公司之債權人及「陳烱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敬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辜瀚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有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述時、地,在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署「陳烱增」,雖無法確認實際上有無此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合約書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嫌。 三、核被告費敬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上述合約書上偽簽「陳烱增」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