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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參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判決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編號4之毒品鑑定書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1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淨重共計10.3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32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6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林信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淨重10.321公克、驗餘淨
    重10.32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經警採集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軒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中之自白。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D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D10511│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90號,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
│    │號對照表1紙。         │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
│    │                      │實。                    │
├──┼───────────┼────────────┤
│ 4 │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重10.321公克、驗餘淨重│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
│    │10.3204公克)、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4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                        │
│    │30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
│    │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    │                      │  徒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                      │  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
    重10.321公克、驗餘淨重10.3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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