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參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判決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編號4之毒品鑑定書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1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淨重共計10.3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32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6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林信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淨重10.321公克、驗餘淨
重10.32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經警採集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軒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中之自白。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D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D10511│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90號,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
│ │號對照表1紙。 │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
│ │ │實。 │
├──┼───────────┼────────────┤
│ 4 │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重10.321公克、驗餘淨重│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
│ │10.3204公克)、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4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 │
│ │30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
│ │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 │ │ 徒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 │ 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
重10.321公克、驗餘淨重10.3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