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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98號
    被      告  蔡秋季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鄭雅月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
    (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
    僅至櫃臺結帳鹽酸1罐,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而遭
    鄭雅月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
二、案經鄭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秋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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