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共4.5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毛重共4.5 公克,驗餘淨重共3.617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定秋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63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4月、3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莊定秋復於105年8月2日8時55分左右,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定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毒品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4.5公克)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嫌;被告前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