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 上訴人
- 莊定秋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莊定秋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7-10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莊定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警方逮捕當時身上並無毒品,並非現行犯。且伊係被警方強制採尿,警察採尿不合法云云。
四、惟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被告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到案執行,於106年5月15日經該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警方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逮捕被告,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為警逮捕後,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一組予警方,並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6年6月2日19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社子街附近,其106年6月6日16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是親自排放、其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思等語,有卷附被告偵訊筆錄1紙可證(見偵卷第5-6頁)。並在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被告亦確有親自簽名及捺印指印乙節,亦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再佐以被告於採尿後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製作偵訊筆錄時,被告亦再表示本件尿液確為伊親自排放封緘,採尿過程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發動採尿之依據,係被告自願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無何訛詐或強迫被告進行採尿之情事,堪認本件採尿確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之同意係出於其自願。被告事後又更迭前詞,改稱:伊係被警察強制採尿,警察採尿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8288ng/ml、000000ng/ml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58頁);被告亦供承:伊有於106年6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5-6、55頁),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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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
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
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6 月6 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2 巷26弄
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
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
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
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
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5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出
前述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
(偵查卷第6 頁、第55頁背面),但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9日新
北檢兆秋106 毒偵8875字第35237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7 年1 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8215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桃檢坤易106 毒偵35
33字第1177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