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定生」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規避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冒用其胞弟「莊定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定生」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為莊定生本人親自接受訊問並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定生及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莊定秋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莊定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將「莊定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莊定生」為被告裁定就其施用毒品部分送觀察勒戒後,經莊定生提起抗告,本院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形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莊定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定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定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李瑋峻、鍾保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2 至5 、25、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莊定生」其人無誤,僅單純作為證明其人確係莊定生,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莊定生」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時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莊定生」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刑事訴追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定生」署押共計14枚(含簽名4 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莊定│偽造「莊定│備註 │ │ │ │ │ │生」之簽名│生」之指印│ │ ├──┼────┼──────┼────┼─────┼─────┼────┤ │1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1枚 │1枚 │102 年度│ │ │月28日凌│察局永和分局│項受詢問│ │ │毒偵字第│ │ │晨0 時許│得和派出所調│人處 │ │ │2038號卷│ │ │ │查筆錄 │ │ │ │第2 頁 │ │ │ │ ├────┼─────┼─────┼────┤ │ │ │ │問答處 │1枚 │1枚 │102 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2038號卷│ │ │ │ │ │ │ │第3 頁 │ │ │ │ ├────┼─────┼─────┼────┤ │ │ │ │騎縫處 │-- │6枚 │102 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2038號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筆錄末頁│1枚 │1枚 │102 年度│ │ │ │ │受詢問人│ │ │毒偵字第│ │ │ │ │欄 │ │ │2038號卷│ │ │ │ │ │ │ │第4 頁 │ │ │ │ │ │ │ │ │ ├──┼────┼──────┼────┼─────┼─────┼────┤ │2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警│姓名欄空│1枚 │1枚 │102 年度│ │ │月27日某│察局永和分局│白處 │ │ │毒偵字第│ │ │時許 │查獲違反毒品│ │ │ │2038號卷│ │ │ │危害防制條例│ │ │ │第5 頁 │ │ │ │案件犯嫌代碼│ │ │ │ │ │ │ │對照表 │ │ │ │ │ ├──┴────┴──────┴────┼─────┼─────┼────┤ │ 合 計 │4枚 │10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