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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於108 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18日」。

㈡、證據欄第3 行所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14810 號卷第34頁)」。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車牌1 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調查筆錄乙份可稽(見偵字第14810 號卷第8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J6H-665 號機車車牌,係被告已竊得本案之物後,為掩飾本案犯行所用,而非為本件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一)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簡
    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因偽造印文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四)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33巷口,見詹浚煒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處並未上鎖方向把手,見上揭機車
    得為自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
    33巷口,徒手將詹浚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牽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並將上揭車牌拆下
    更換為J6H-665號機車車牌,再將之牽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詹浚煒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詹浚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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