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定秋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倘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定秋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定生」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定生」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處分人係「莊定生」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莊定生」之署名,僅係藉以證明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填載事項正確與否,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亦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莊定生」簽名、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莊定生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定生」署押共15枚(含簽名4 枚、指印1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3127號被 告 莊定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明德路2段口時,與程冠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程冠維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惟莊定秋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為逃避查緝,明知程冠維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程冠維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重型機車逃離事故現場(莊定秋涉嫌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行,另案偵辦),經程冠維報警處理後,莊定秋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4日21時51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而莊定秋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與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交通分隊冒用其胞弟「莊定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定生」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為莊定生本人親自接受訊問並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定生及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莊定生於 103年7月22日收受交通分隊所開立之舉發單後,於103年7月 23日12時22分許至交通分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其胞││ │偵查中之自白 │弟莊定生之名義製作警詢筆││ │ │錄,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 │ │造「莊定生」署押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莊定生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證人││ │警詢時之證述 │莊定生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 │ │,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 │ │其署押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證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莊定生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 │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署押之事實。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等件各1 份、│ ││ │被告在交通分隊冒名接│ ││ │受警員詢問時之現場監│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 │份 │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莊定生」其人無誤,僅單純作為證明其人確係莊定生,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莊定生」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時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莊定生」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定生」署押共計15枚(含簽名4枚、指印1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莊定│偽造「莊定│ │ │ │ │ │生」之簽名│生」之指印│ ├──┼────┼──────┼────┼─────┼─────┤ │1 │103年7月│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1枚 │1枚 │ │ │4日21時 │察局土城分局│項受詢問│ │ │ │ │51分許 │交通分隊調查│人處 │ │ │ │ │ │筆錄 │ │ │ │ │ │ │ ├────┼─────┼─────┤ │ │ │ │筆錄內容│1枚 │1枚 │ │ │ │ │受詢問人│ │ │ │ │ │ │處 │ │ │ │ │ │ ├────┼─────┼─────┤ │ │ │ │騎縫處 │無 │8枚 │ │ │ │ ├────┼─────┼─────┤ │ │ │ │筆錄末頁│1枚 │1枚 │ │ │ │ │受詢問人│ │ │ │ │ │ │欄 │ │ │ ├──┼────┼──────┼────┼─────┼─────┤ │2 │103年6月│道路交通事故│簽名欄空│1枚 │無 │ │ │30日某時│現場圖 │白處 │ │ │ │ │許 │ │ │ │ │ ├──┴────┴──────┴────┼─────┼─────┤ │ 合 計 │4枚 │1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