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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 、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嗣甲、乙、丁、戊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莊定秋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莊定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2月27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D605號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7日某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莊定秋,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惟莊定秋於警詢時係以其弟莊定生名義應訊而逃避接受裁判(莊定秋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迨莊定生接獲本院裁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後提起抗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定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 、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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