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42號、第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禁藥與轉讓禁藥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低度之持有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有鑫及李文利2 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轉讓毒品、竊盜之罪名、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何特別之惡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有鑫及李文利2 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機車業於翌日即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戴啟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2 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據被告先前供述及莊有鑫之證述,均稱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經警發還告訴人戴啟煥,此有卷附之107 年7月1 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P25-185 號車牌為林仲傑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892-GCZ 號車牌1 面,為辯識車輛之證明,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車牌即失去功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4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25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莊有鑫及李文利2 人施用
抵癮。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30日2 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戴啟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旁,且疏未將車鑰匙取下,即趁
機徒手將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車之車牌換裝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後,隨即離去
現場。
二、案經戴啟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⑴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 │查中之供述。 │ 示時、地,提供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供莊有鑫及李│
│ │ │ 文利2 人施用之事實。 │
│ │ │⑵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㈡所示時、地,竊取牌號│
│ │ │ 碼892-GCZ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事實。 │
├──┼──────────┼────────────┤
│ 2 │證人莊有鑫於警詢及偵│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供述。 │㈠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供莊有鑫及李│
│ │ │文利2 人施用之事實。 │
├──┼──────────┼────────────┤
│ 3 │證人李文利於警詢中之│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供述。 │㈠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供莊有鑫及李│
│ │ │文利2 人施用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所示時、地,提供第二級毒│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品安非他命供莊有鑫及李文│
│ │扣押物品照片6 張、台│利2 人施用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 年8 月13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T0000000、 │ │
│ │T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2份。 │ │
├──┼──────────┼────────────┤
│ 5 │告訴人戴啟煥於警詢中│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
│ │之指訴 │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1台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用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一、㈡所示時、地及方式,│
│ │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通重型機車1 台之事實。 │
└──┴──────────┴────────────┘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
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
3 20條第1 項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 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