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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鍾毓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市三重區居處」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5年7月27日2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鍾毓珊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鍾毓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後,甫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20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毓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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