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其同意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鍾毓珊入監服刑,並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執
    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毓珊於警局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101年7月6日觀察、 │
│    │正簡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已再犯被追溯處罰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5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