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其同意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鍾毓珊入監服刑,並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執
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毓珊於警局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101年7月6日觀察、 │
│ │正簡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已再犯被追溯處罰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