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韓德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介安申辦門號,藉以詐取手機,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地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施詐,係以一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辦門號搭配手機之優惠方案詐得手機並換取現金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詐得搭配申辦電信方案之IPHONE 6,16G手機2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並未領取上揭手機,係當場向邱雅琪領取變賣代價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偵查卷第8、63頁),此節業經證人邱雅琪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已變得現金3萬元,該現金並未扣案,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15號被 告 韓德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德瑋明知其已無資力繳納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真意,為取得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使用之手機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向楊介安佯稱自身 無法申辦門號,而託楊介安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所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供其使用,並允諾會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等語,致楊介安陷於錯誤,與韓德瑋於105年1月4 日時,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邱雅琪經 營之「星辰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搭配方案為新臺幣(下同)1,399元、贈送IPHONE 6手機、16G】,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搭配方案為1,399元、贈送IPHONE 6手機、16G),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楊介安本人欲使用上開門號及手機而同意其申請。韓德瑋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旋將手機2支交予邱雅琪變賣取得3萬元而花用殆盡。嗣韓德瑋事後皆未繳納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楊介安遭催繳電話費,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德瑋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楊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介安與證人邱雅琪間之對話紀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嚴重逾期通知函、緊急繳款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