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李冠霖(原名李世昌) 陳怡婷 陳玉茹 陳維軒 江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84 號、第175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李冠霖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陳怡婷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陳玉茹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 陳維軒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安妮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均係受雇於謝昆晃;而謝昆晃憑恃偽造筆跡技術,並利用組頭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縱遭人詐騙、恐嚇亦不敢聲張、報警之心態,與陸續招募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取得組頭信任,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旋將簽單交予謝昆晃模仿各組頭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交由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提出以行使,誆稱中獎欲索取彩金,並趁隙將簽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等處,佯稱係組頭漏簽而要求賠償;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分別依謝昆晃指示,各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各該參與之人、犯意、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嗣經員警據報,乃依法對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至謝昆晃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0 號7 樓住處,及其承租供成員聚集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對於個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所涉如各該附表編號「人證」欄、「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哲瑋如附表編號2 、13、14所示、被告李冠霖如附表編號9 、12、14、15所示、被告陳怡婷如附表編號3 、6 、7 、8 所示、被告陳玉茹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被告陳維軒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被告江安妮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茹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玉茹;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玉茹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又查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新增該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所為,各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與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陳怡婷、陳維軒已著手向陳重全詐欺,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李冠霖已著手向被害人張瑜珊恐嚇取財,然均未得財,為未遂犯;另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分別所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陳玉茹、江安妮與共犯孫榆雯、謝昆晃、陳卉綸、卓慶松、朱夆騏、不詳名籍成年男子數人,先後2 次向告訴人陳淑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以恐嚇之所為,均係為遂行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緊接,恐嚇手法及事由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均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各該編號「從一重之論罪」欄所示之罪處斷。再者,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就其分別所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李冠霖已著手向被害人張瑜珊恐嚇取財,然未得財,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抱持投機僥倖之心態,參與謝昆晃所組犯罪集團,利用地下六合彩組頭遭騙、遭恐嚇亦不敢聲張之機,持偽造簽單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甚至進而恐嚇,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除附表編號7 、12未得財以外),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 、2 、7 (未得財)、10、13外,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兼衡其等於本案均非犯罪主謀,僅受雇於謝昆晃,受指示分別擔任簽注、取款、把風、助勢之次要角色,所得非鉅,及其等分別於所涉犯行中之分工、手段、情節輕重、被害人之損失、是否獲得賠償、各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陳玉茹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依附表七編號4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陳玉茹依附表七編號5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並於易科罰金標準不同時,為被告陳玉茹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陳玉茹之折算標準,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玉茹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江安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江安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江安妮前揭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犯行次數、情節、獲利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郭哲瑋支付新台幣(下同)7 萬元、被告李冠霖支付12萬元、被告陳怡婷支付10萬元、被告陳玉茹支付16萬元、被告江安妮則支付8 萬元;倘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江安妮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所得在5 萬元以內者,全部歸共犯謝昆晃所有,而所得超過5 萬元者,參與成員始能分得所得全部之2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共犯林靖恩、陳立達、宋玉玲、李庸彰、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江安妮等供述明確;則各該被告因此分得之部分即屬被告之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告陳怡婷、陳維軒所涉附表編號7 部分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維軒所涉附表編號10部分係未分得詐欺款項(依前開所述,此部分得款1 萬元全歸共犯謝昆晃所有)、被告郭哲瑋、陳玉茹分別所涉附表編號2 與13、1 與2 部分亦均未取得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郭哲瑋、陳玉茹、共犯謝昆晃等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㈨第266 、425 、436 頁)外,其餘犯行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且本案就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江安妮部分亦已宣告支付國庫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均如前述,足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查被告郭哲瑋、陳玉茹如附表編號2 犯行所得之30萬元、40萬元支票各1 張、被告陳怡婷如附表編號3 犯行所得之11萬元支票1 張、被告陳玉茹、陳維軒如附表編號5 犯行所得之20萬元本票3 張、被告陳怡婷、陳玉茹如附表編號6 犯行所得之25萬元支票1 張、被告陳維軒如附表編號10犯行所得之20萬元本票1 張、被告郭哲瑋、李冠霖如附表編號14犯行所得之本票12張、被告李冠霖如附表編號15犯行所得之本票10張,雖屬於此部分犯罪所得,然皆已交共犯謝昆晃,由共犯謝昆晃單獨取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㈨第266 頁),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郭哲瑋、李冠霖、陳怡婷、陳玉茹、陳維軒項下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 │行 為 人│ │ 人 證 │所犯法條及罪名│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適用法條 │ │ │被 害 人│ │ 書 證 及 物 證 │ 從一重之論罪 │ │ ├──┼────┼──────────────────┼─────────────────┼───────┼───────┤ │ 1 │陳玉茹、│謝昆晃、孫榆雯、陳玉茹及不詳名籍成年│告訴人徐有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6 條、│ │(即│謝昆晃、│女子2 人、男子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10 條、第22│第220 條第1項 │ │起訴│孫榆雯、│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0 條第1 項行使│、第210 條、第│ │書附│不詳名籍│謝昆晃指示陳玉茹及名籍不詳成年女子2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 │偽造準私文書罪│55條、94年2 月│ │表一│成年女子│人,於93年3 月22日9 時許,至臺南市安├─────────────────┤及103 年6 月18│2 日修正公布前│ │編號│2 人、男│南區長和路369 號,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修│ │1) │子4 人 │頭之徐有仁(所犯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下同,簡稱修正│正前刑法第339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結果各2 份(偵卷第253 頁反面至25│前)之刑法第33│第1 項 │ │ │徐有仁 │偵字第100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注│5 、255 之1 頁反面、242 至249 頁)│9 條第1 項詐欺│ │ │ │ │簽賭9 注,委託徐有仁依其等口述之號碼│ │取財罪 │ │ │ │ │抄寫在攤位記帳單,一式2 份,由徐有仁│ ├───────┤ │ │ │ │在其中1 份註記「付」後交予陳玉茹(起│ │刑法第216 條、│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藍志誠)收執,另1 份則│ │第210 條、第22│ │ │ │ │自行留存,並收取簽注金8 千元。之後,│ │0 條第1 項行使│ │ │ │ │陳玉茹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當日在不詳地點,模仿徐有仁筆跡偽造中│ │ │ │ │ │ │獎之簽單後,交予不詳名籍成年男子4 名│ │ │ │ │ │ │於翌日12時許至上址處所,共持偽造中獎│ │ │ │ │ │ │之簽單向徐有仁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四│ │ │ │ │ │ │星,欲索取彩金180 萬元,並佯裝在垃圾│ │ │ │ │ │ │桶中找出簽單,係徐有仁漏簽而要求其賠│ │ │ │ │ │ │償云云為詐術,使徐有仁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徐有仁。 │ │ │ │ ├──┼────┼──────────────────┼─────────────────┼───────┼───────┤ │ 2 │陳玉茹、│謝昆晃、孫榆雯、陳玉茹、郭哲瑋、陳雅│告訴人鄭秀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郭哲瑋、│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玉茹│、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陳雅玲於99年5 月11日16、17時許,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雅玲 │往新竹縣○○市○○街000 ○0 號中藥行│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委託鄭秀鳳(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臺│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雅玲、共同被│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2)│鄭秀鳳(│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號│告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欺取財罪 │ │ │ │原名鄭郁│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代為簽賭4 組號│院訊問之供證 ├───────┤ │ │ │臻,起訴│碼,鄭秀鳳應允後即將之填寫在空白銀行├─────────────────┤刑法第216 條、│ │ │ │書誤載為│提款單上作為簽單收據,及記載付清字樣│簽注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第220 條第1 項│ │ │ │鄭郁蓁)│後交予陳雅玲等收執,並代為下注,自己│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第210 條行使│ │ │ │ │另保留1 份存查。陳玉茹、陳雅玲之後即│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渣打│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隨即於不詳│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 │ │ │ │ │地點,按鄭秀鳳簽單樣式偽造中獎號碼簽│、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 │ │ │ │ │單收據後,交予陳玉茹、陳雅玲於翌日10│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 │ │ │ │ │時許,一同至上述中藥行,向鄭秀鳳提出│(偵㈠卷第88至90頁、偵卷第218 至│ │ │ │ │ │該偽造簽單以行使,並佯稱簽中四星彩12│225 、229 至232 頁、偵卷第1592頁│ │ │ │ │ │0 萬元,及該組號碼係鄭秀鳳漏簽,而要│) │ │ │ │ │ │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鄭秀鳳未察覺簽│ │ │ │ │ │ │單筆跡非其所為,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給│ │ │ │ │ │ │付80萬元賠償,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各40│ │ │ │ │ │ │萬元之現金支票及支票各1 張。嗣陳雅玲│ │ │ │ │ │ │再與郭哲瑋一同至前開中藥行,鄭秀鳳乃│ │ │ │ │ │ │交付金額30萬元支票1 張予郭哲瑋等,足│ │ │ │ │ │ │以生損害於鄭秀鳳。 │ │ │ │ ├──┼────┼──────────────────┼─────────────────┼───────┼───────┤ │ 3 │陳怡婷、│謝昆晃、孫榆雯、陳怡婷、江安妮、陳雅│被害人黎羅玉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江安妮、│玲、廖俊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示陳怡婷、江安妮、陳雅玲於99年6 月24│雯、共同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查、本│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雅玲、│日9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雅玲、共同被告│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廖俊南 │,向經營地下六合彩之黎羅玉柳(所犯聚│江安妮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3)├────┤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93│訊問之供證、共犯廖俊南於警詢、偵查│欺取財罪 │ │ │ │黎羅玉柳│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同下│之供述 ├───────┤ │ │ │ │注共簽賭9 組號碼,而交付8 千多元之簽├─────────────────┤刑法第216 條、│ │ │ │ │注金,並書寫一式2 份之簽單,1 份要求│彰化銀行票號GN0000000 號、GN598297│第220 條第1 項│ │ │ │ │黎羅玉柳記載「付」字後自行保管,另1 │2 號支票影本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第210 條行使│ │ │ │ │份交予黎羅玉柳收執。嗣江安妮等人即將│紀錄表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上開簽單紙交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查詢結果2 份(偵㈠卷第107 頁、偵│ │ │ │ │ │偽造中獎簽單,再交由江安妮、陳雅玲於│卷第81至88頁) │ │ │ │ │ │翌日8 時許至上址,向黎羅玉柳提出該偽│ │ │ │ │ │ │造之中獎簽注單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欲│ │ │ │ │ │ │索取彩金80餘萬元云云,並趁黎羅玉柳進│ │ │ │ │ │ │房拿取保留之簽單欲比對之際,由江安妮│ │ │ │ │ │ │趁機將偽造之中獎簽單置於櫃檯地面,復│ │ │ │ │ │ │向黎羅玉柳佯稱先前係下注10組,地上之│ │ │ │ │ │ │中獎簽單即黎羅玉柳疏未下注的云云為詐│ │ │ │ │ │ │術,再由陳雅玲撥打電話予在外接應之廖│ │ │ │ │ │ │俊南入內助勢,一同要求黎羅玉柳付款,│ │ │ │ │ │ │致黎羅玉柳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11萬、│ │ │ │ │ │ │50萬元支票(兌現)各1 紙予廖俊南,足│ │ │ │ │ │ │以生損害於黎羅玉柳。 │ │ │ │ ├──┼────┼──────────────────┼─────────────────┼───────┼───────┤ │ 4 │陳玉茹、│謝昆晃、孫榆雯、陳玉茹、江安妮、朱夆│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江安妮、│騏、陳卉綸、卓慶松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子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卓慶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朱夆騏、│陳玉茹、江安妮於99年7 月15日某時許,│述、共同被告陳玉茹、江安妮於警詢、│、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編號│陳卉綸、│至陳淑春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第1 項恐嚇取財│ │ │14)│卓慶松、│69巷11號之多娜剪燙造型髮店,委請陳淑│犯陳卉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罪 │ │ │ │不詳名籍│春代為下注簽賭,並持記載2 組號碼之簽│院訊問之供述、共犯朱夆騏於偵查、本├───────┤ │ │ │成年男子│單一式2 份,1 份交予陳淑春記載付清後│院訊問之供述 │刑法第346 條第│ │ │ │數人 │收回,另1 份交予陳淑春收執。之後江安├─────────────────┤1 項恐嚇取財罪│ │ │ ├────┤妮等即將簽單交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共犯朱夆騏所有車號00─6906號自小客│ │ │ │ │陳淑春 │點偽造成中獎簽單後,由江安妮、卓慶松│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江安妮持│ │ │ │ │ │、朱夆騏、名籍不詳成年男子1 人,於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 │ │ │ │ │日,至上址美髮店向陳淑春提出該偽造簽│象表、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 │ │ │ │ │單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欲領取彩金90餘│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淑春被恐嚇取財案│ │ │ │ │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春;惟陳淑春對│」蒐證照片9 張(偵㈠卷第122 頁反面│ │ │ │ │ │獎時已確認江安妮未中獎,乃拒絕付款,│至第129 頁) │ │ │ │ │ │卓慶松與朱夆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朱夆│ │ │ │ │ │ │麒)即持不明器物砸毀店內之玻璃門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陳淑春恫稱:│ │ │ │ │ │ │若不給錢,還會再來店裡要錢,讓妳無法│ │ │ │ │ │ │營業等語,致陳淑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 │於安全;嗣陳卉綸自稱係江安妮表妹,復│ │ │ │ │ │ │與不詳名籍成年男子3 人接續於同年月19│ │ │ │ │ │ │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美髮店,趁陳淑春│ │ │ │ │ │ │未及注意之際,將偽造之簽單丟置在櫃檯│ │ │ │ │ │ │抽屜中佯稱其疏未下注,並向陳淑春恫稱│ │ │ │ │ │ │:倘若再不給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致陳│ │ │ │ │ │ │淑春因此心生畏懼,另與江安妮相約於新│ │ │ │ │ │ │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飲料店,而交付10萬│ │ │ │ │ │ │元。 │ │ │ │ ├──┼────┼──────────────────┼─────────────────┼───────┼───────┤ │ 5 │陳玉茹、│謝昆晃、孫榆雯、陳玉茹、陳維軒、楊智│告訴人蔡文英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維軒、│凱、陳卉綸、楊凱迪、李庸彰、卓慶松基│之證述、證人呂理銘於偵查、另案審理│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玉茹、陳│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智凱、│維軒、陳卉綸,於99年11月2 日10時許,│共犯孫榆雯、李庸彰、卓慶松於警詢、│、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李庸彰、│至蔡文英(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玉│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6)│卓慶松、│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茹、共犯楊凱迪於警詢、偵查、另案審│欺取財罪 │ │ │ │陳卉綸、│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81巷│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同被告陳維軒├───────┤ │ │ │楊凱迪 │48號1 樓四角檳榔攤,請託蔡文英代為簽│、共犯陳卉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刑法第216 條、│ │ │ ├────┤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並將已填妥號碼之│、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楊智凱於本院│第220 條第1 項│ │ │ │蔡文英 │簽單交予蔡文英,蔡文英收取簽注金9280│訊問之供述 │、第210 條行使│ │ │ │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上註記「收」,再├─────────────────┤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交予陳玉茹等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 │ │ │ │ │之後,陳玉茹等即將上開簽單交予卓慶松│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新北市政│ │ │ │ │ │轉交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蔡文│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英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維軒等,│表3 份(見偵㈠卷第154 頁反面、155 │ │ │ │ │ │由其於翌日持往檳榔攤,因未遇蔡文英,│、157 至158 頁、偵卷第51至58頁)│ │ │ │ │ │乃於同年月4 日再與楊凱迪、楊智凱、李│ │ │ │ │ │ │庸彰一同前往,楊凱迪、楊智凱在外把風│ │ │ │ │ │ │,陳維軒、李庸彰則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 │ │ │ │ │ │單進入店內向蔡文英提出以行使,佯稱中│ │ │ │ │ │ │四星欲索取彩金87萬4 千元,並趁機將偽│ │ │ │ │ │ │造中獎簽單存根聯丟置廢紙堆,要求蔡文│ │ │ │ │ │ │英在該處尋找,待其尋獲後,復稱係蔡文│ │ │ │ │ │ │英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 │ │ │ │ │ │蔡文英陷於錯誤,同意給付30萬元,乃簽│ │ │ │ │ │ │發面額均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於99年│ │ │ │ │ │ │12月31日前付清30萬元則上開本票均作廢│ │ │ │ │ │ │之聲明書1 紙予陳維軒等,足以生損害於│ │ │ │ │ │ │蔡文英。嗣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陳維│ │ │ │ │ │ │軒持上開本票欲向蔡文英追討其中10萬元│ │ │ │ │ │ │,惟經蔡文英拒絕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 │ │ │ │ │ │其餘款項。 │ │ │ │ ├──┼────┼──────────────────┼─────────────────┼───────┼───────┤ │ 6 │陳怡婷、│謝昆晃、孫榆雯、陳怡婷、陳玉茹、張惠│被害人劉建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玉茹、│珊、楊凱迪、李庸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謝昆晃指示陳怡婷、陳玉茹、張惠珊於10│、張惠珊、李庸彰、共同被告陳怡婷於│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張惠珊、│0 年1 月4 日某時許,至劉建志(所涉聚│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被│、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楊凱迪、│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告陳玉茹、共犯楊凱迪於警詢、偵查、│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0)│李庸彰 │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經│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 │欺取財罪 │ │ │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52 號駁回上訴確├─────────────────┼───────┤ │ │ │劉建志 │定)所經營設址新北市○○區鎮○街00號│建志鎖匙刻印行便條影本、門號268268│刑法第216 條、│ │ │ │ │1 樓鎖印店,委請劉建志代為簽賭六合彩│06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第220 條第1 項│ │ │ │ │10組,劉建志乃交付簽單收執聯10張予張│話對象、通聯紀錄分析、雙向通聯紀錄│、第210 條行使│ │ │ │ │惠珊。之後,張惠珊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樹林市農會支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晃,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獎│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之簽單後,交予楊凱迪駕車搭載張惠珊、│詢結果各1 份、簽注單影本2 張、簽注│ │ │ │ │ │李庸彰於翌日前往上址鎖印店,持偽造之│單影本10張(偵㈠卷第195 頁反面至19│ │ │ │ │ │簽單向劉建志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6 、第197 頁反面、198 至206 頁、偵│ │ │ │ │ │,欲索取92萬8 千元彩金,且係劉建志漏│㈩卷第77至84頁、偵卷第812 頁) │ │ │ │ │ │簽云云為詐術,劉建志乃偕同張惠珊等至│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游收單組頭處│ │ │ │ │ │ │核對,該組頭表示未收到該組號碼,致劉│ │ │ │ │ │ │建志誤信係其漏簽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 │ │ │ │ │ │金25萬元及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予張│ │ │ │ │ │ │惠珊等,並由李庸彰以「李宗達」名義書│ │ │ │ │ │ │立收據1 紙交予劉建志,足以生損害於劉│ │ │ │ │ │ │建志。嗣經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 │ │ │ │ │ │月7 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 │ │ │ │ │ │市樹林區農會,查獲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 │ │ │ │ │ │之陳維軒、張惠珊、楊凱迪,始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7 │陳怡婷、│謝昆晃、孫榆雯、陳怡婷、陳維軒、林靖│告訴人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維軒、│恩、李庸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示陳維軒、林靖恩於100 年3 月間,至陳│、李庸彰、共同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林靖恩、│重全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維軒│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李庸彰 │之仁村藥局,交付已記載簽注號碼之紙張│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23)├────┤,委託陳重全代為簽賭六合彩,陳重全即│供述、共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羈押│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陳重全 │收取簽注金,並將號碼書寫於簽單上及記│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未遂罪 │ │ │ │ │載「付清」後交予陳維軒等,另將其等交├─────────────────┼───────┤ │ │ │ │付之紙張留存作為依據。之後,陳維軒等│做案目標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刑法第216 條、│ │ │ │ │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第220 條第1 項│ │ │ │ │不詳地點,模仿陳重全筆跡偽造中獎簽單│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㈨卷第9 至16│、第210 條行使│ │ │ │ │後,交予陳怡婷、李庸彰於翌日至該藥局│、21至25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陳重全提出以│ │ │ │ │ │ │行使,佯稱簽中二星、三星又互碰,欲索│ │ │ │ │ │ │取彩金61萬6 千元云云為詐術,然因陳重│ │ │ │ │ │ │全核對留存紙張後察覺並無中獎號碼,認│ │ │ │ │ │ │陳怡婷等未中獎,故拒絕給付並報警處理│ │ │ │ │ │ │,乃未陷於錯誤,陳怡婷、李庸彰即行離│ │ │ │ │ │ │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全。 │ │ │ │ ├──┼────┼──────────────────┼─────────────────┼───────┼───────┤ │ 8 │陳怡婷、│謝昆晃、孫榆雯、陳怡婷、陳玉茹、陳坤│告訴人張甄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玉茹、│松、陳俊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示陳怡婷、陳玉茹、陳坤松於100 年(起│、共同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陳俊鑑、│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9年)3 月8 日11時許│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坤松於警詢、偵查│、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編號│陳坤松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投注站│、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同被│第1 項恐嚇取財│ │ │11)├────┤,委託張甄庭(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告陳玉茹、共犯陳俊鑑於警詢、偵查、│罪 │ │ │ │張甄庭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 ├───────┤ │ │ │ │3 月確定)代為簽賭六合彩2 組號碼,張├─────────────────┤刑法第346 條第│ │ │ │ │甄庭即依陳怡婷等人口述,將號碼記載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1 項恐嚇取財罪│ │ │ │ │紙上一式2 份,1 份自行留存,另1 份記│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新北市政│ │ │ │ │ │載「付清」後交予陳怡婷等收執,並收取│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北警勤字第10│ │ │ │ │ │簽注金6 千多元;陳玉茹、陳怡婷並趁機│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將投注站筆、空白紙帶回。之後,其等即│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 張│ │ │ │ │ │將簽單、紙、筆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蒐│ │ │ │ │ │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投注站筆、空白紙模│證照片45張(偵㈧卷第82至85頁、偵│ │ │ │ │ │仿張甄庭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玉│卷第190 至197 、202 至204 頁、偵│ │ │ │ │ │茹、陳坤松、陳俊鑑於翌日前往該投注站│卷第1284至1306頁) │ │ │ │ │ │,由陳玉茹在外把風,陳坤松、陳俊鑑則│ │ │ │ │ │ │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張甄庭提出以行│ │ │ │ │ │ │使,佯稱簽注中獎欲索取彩金100 萬元云│ │ │ │ │ │ │云,並向張甄庭恫稱:如果拿不出錢就要│ │ │ │ │ │ │抓人或砸店,使張甄庭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害於安全,並交付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張甄庭。 │ │ │ │ ├──┼────┼──────────────────┼─────────────────┼───────┼───────┤ │ 9 │李冠霖、│謝昆晃、孫榆雯、李冠霖、陳玉茹、鄭又│告訴人施玉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陳玉茹、│寧、李豐裕、陳坤松、不詳名籍成年女子│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1 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李冠│、李豐裕、共同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李豐裕、│霖、陳玉茹、鄭又寧、不詳名籍成年女子│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鄭又寧於警│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鄭又寧、│於100 年3 月10日某時許,由鄭又寧開車│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坤│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5)│陳坤松、│搭載至施玉琴(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玉茹於警詢、偵查├───────┤ │ │ │成年女子│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 │刑法第216 條、│ │ │ │1 人 │128 號之富順雜糧行,由李冠霖、陳玉茹├─────────────────┤第220 條第1項 │ │ │ ├────┤、不詳名籍成年女子以口述方式委託施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第210 條行使│ │ │ │施玉琴 │琴代為簽賭下注,施玉琴即將號碼記載於│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㈩卷第│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一式2 份之估價單上,將其中1 份註記「│185 至190 、196 至203 頁 ) │ │ │ │ │ │付清」之副本交予李冠霖等,另1 份則自│ │ │ │ │ │ │行留存。之後,李冠霖等即將簽單交予謝│ │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 │ │ │ │ │ │施玉琴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李冠霖│ │ │ │ │ │ │,與李豐裕、陳坤松於翌日9 時30分許至│ │ │ │ │ │ │富順雜糧行,由李冠霖先持上開偽造簽單│ │ │ │ │ │ │向施玉琴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2 組四星│ │ │ │ │ │ │,欲索取彩金179 萬9 千元,嗣李豐裕亦│ │ │ │ │ │ │進入店內謊稱係與李冠霖合資簽注者,而│ │ │ │ │ │ │向施玉琴索取彩金,另在旁佯裝選購物品│ │ │ │ │ │ │之陳坤松則配合在旁鼓譟,李冠霖等並趁│ │ │ │ │ │ │隙將偽造之簽單收執聯丟置桌上,誆稱係│ │ │ │ │ │ │施玉琴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 │ │ │ │ │ │,致施玉琴陷於錯誤而交付179 萬9 千元│ │ │ │ │ │ │予李冠霖等,足以生損害於施玉琴。 │ │ │ │ ├──┼────┼──────────────────┼─────────────────┼───────┼───────┤ │ 10 │陳維軒、│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張惠姍、詹麗│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蓉、顏漢明、陳維軒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立達、│謝昆晃指示陳立達、張惠姍、詹麗蓉、顏│、張惠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張惠珊、│漢明於100 年3 月24日,至李美貞(所犯│述、共犯陳立達、詹麗蓉於警詢、偵查│、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顏漢明、│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2)│詹麗蓉 │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顏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 │ │ │李美貞 │店,委託李美貞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刑法第216 條、│ │ │ │ │美貞乃將陳立達等提供之簽賭號碼記載於│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卷第│第220 條第1 項│ │ │ │ │便條紙上,一式2 份,1 份記載日期及「│133 至140 、145 至146 頁) │、第210 條行使│ │ │ │ │付清」後交予陳立達等收執,另1 份則自│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行留存。之後,陳立達等即將簽單交予謝│ │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 │ │ │ │ │ │李美貞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由陳立達│ │ │ │ │ │ │、顏漢明、陳維軒於翌日13時許,持上開│ │ │ │ │ │ │偽造之中獎簽單至該小吃店向李美貞提出│ │ │ │ │ │ │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彩,欲索取彩金90│ │ │ │ │ │ │萬元云云為詐術,致李美貞陷於錯誤,乃│ │ │ │ │ │ │交付1 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1 張供作│ │ │ │ │ │ │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貞。嗣顏漢明等│ │ │ │ │ │ │前往收取餘款,因李美貞表示欲報警處理│ │ │ │ │ │ │,顏漢明等乃離去。 │ │ │ │ ├──┼────┼──────────────────┼─────────────────┼───────┼───────┤ │ 11 │陳維軒、│謝昆晃、孫榆雯、陳維軒、林靖恩、吳紘│告訴人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驎、陳立達、陳卉綸、李庸彰、卓慶松、│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翁得家、陳世詠、顏漢明基於意圖為自己│、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庸彰、卓慶松、陳世詠、吳紘驎於│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吳紘驎、│,由謝昆晃指示林靖恩、陳卉綸於100 年│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翁│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卉綸、│4 月12日12時30分許,至王秀美(所涉聚│得家、顏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5)│李庸彰、│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犯林靖恩、陳卉綸於警詢、偵查、羈押│欺取財罪 │ │ │ │卓慶松、│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3號為緩起│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 │ │ │翁得家、│訴處分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刑法第216 條、│ │ │ │陳立達、│街232 號之檳榔攤,委由王秀美代為簽注│證 │第220 條第1 項│ │ │ │顏漢明、│六合彩,即將林靖恩等提供之9 組號碼抄├─────────────────┤、第210 條行使│ │ │ │陳世詠 │寫在香菸紙盒上,一式2 份,1 份交予林│共犯謝昆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靖恩等,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金│犯卓慶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王秀美 │7 千餘元。之後林靖恩即將該簽單交由謝│話詐騙告訴人王秀美過程之通訊監察譯│ │ │ │ │ │昆晃於不詳時地,以同樣式紙張,偽造中│文各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獎簽單後,交由吳紘驎、陳立達、陳卉綸│詢結果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 │ │ │ │ │、陳維軒、李庸彰、卓慶松、翁得家、陳│份(偵㈠卷第279 至282 頁、偵㈣卷第│ │ │ │ │ │世詠、顏漢明分乘數車前往上址檳榔攤,│310 至312 頁、偵㈩卷第229 至234 、│ │ │ │ │ │推由陳維軒、陳卉綸提出該偽造之中獎簽│240 至247 、254 至256 頁) │ │ │ │ │ │單以行使,佯稱簽中118 萬元,並由陳卉│ │ │ │ │ │ │綸趁隙將偽造之簽單存根聯丟置在檳榔攤│ │ │ │ │ │ │內,謊稱係王秀美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 │ │ │ │ │ │云云,而原本在外等候之卓慶松受謝昆晃│ │ │ │ │ │ │指示亦入內,佯稱係陳卉綸大哥,要求王│ │ │ │ │ │ │秀美賠償云云為詐術,使王秀美陷於錯誤│ │ │ │ │ │ │,誤認係自己漏簽,乃應允賠償12萬元,│ │ │ │ │ │ │並於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元及簽發票額│ │ │ │ │ │ │分別為11萬8 千元、10萬5500元之本票2 │ │ │ │ │ │ │紙予陳維軒等人收執,再於同年月16日交│ │ │ │ │ │ │付12萬元將前開2 張供擔保之本票換回,│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美。 │ │ │ │ ├──┼────┼──────────────────┼─────────────────┼───────┼───────┤ │ 12 │李冠霖、│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鄭凱文、陳俊│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名、王麒福、蘇育沛、陳雅玲、李冠霖、│人即福利理髮廳合夥人許螢甄於警詢之│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李豐裕、陳坤松、陳俊鑑、廖俊南基於行│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李豐裕、│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陳俊鑑、│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鄭凱文、蘇育沛│犯陳立達、廖俊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編號│蘇育沛、│、陳雅玲、李冠霖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共犯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 │38)│陳坤松、│許,至張瑜珊經營址設臺北市永吉路278 │之供證、共犯孫榆雯、李豐裕、陳俊鑑│恐嚇取財未遂罪│條第2 項 │ │ │陳雅玲、│巷58弄1 號福利理髮廳向張瑜珊下注簽賭│、蘇育沛、陳俊名、鄭凱文、王麒福於├───────┤ │ │ │鄭凱文、│六合彩,其中鄭凱文係持自己書寫之簽單│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刑法第346 條第│ │ │ │陳立達、│下注簽賭3 組號碼,由張瑜珊將號碼抄寫│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3 項、第1 項恐│ │ │ │陳俊名、│於筆記本並在簽單上註記「付清」後,交│問時之供述 │嚇取財未遂罪 │ │ │ │廖俊南、│還鄭凱文收執,鄭凱文再交予謝昆晃於當├─────────────────┤ │ │ │ │王麒福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獎簽單;翌日陳立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 │ │ │ ├────┤、鄭凱文、陳俊名、王麒福、李冠霖、李│錄簿、100 年4 月27日11時25分2 秒、│ │ │ │ │張瑜珊 │豐裕、陳坤松、陳俊鑑、陳雅玲、廖俊南│11時26分38秒、12時7 分20秒、12時8 │ │ │ │ │ │、王麒福再一同至上述理髮廳,由鄭凱文│分16秒、12時17分43秒、12時25分6 秒│ │ │ │ │ │、陳雅玲進入店內,其餘人等則在外把風│、12時26分22秒、12時29分30秒、12時│ │ │ │ │ │,鄭凱文、陳雅玲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31分13秒、12時32分27秒、12時33分4 │ │ │ │ │ │張瑜珊提出以行使,並佯稱簽中四星欲索│秒、12時37分43秒、12時40分29秒之通│ │ │ │ │ │取彩金80萬元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瑜珊│訊監察譯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惟張瑜珊核對抄寫之號碼後,確認鄭凱│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 │ │ │ │文僅簽中彩金2280元,乃拒絕付款;鄭凱│果各2 份(偵㈠卷第319 至320 頁、偵│ │ │ │ │ │文見狀即撥打電話,招來在外把風之陳立│㈦卷第155 至156 、158 頁反面至162 │ │ │ │ │ │達、陳俊名,由陳立達以腳踹張瑜珊所坐│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2、34 至41 │ │ │ │ │ │椅子,同時恫稱:「你讓人簽牌中了獎不│頁) │ │ │ │ │ │用給錢嗎!」之方式,恐嚇張瑜珊並令其│ │ │ │ │ │ │交付彩金,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廖俊南│ │ │ │ │ │ │等人即進入店內鼓譟,而張瑜珊鄰居等亦│ │ │ │ │ │ │進入理髮廳內關切,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衝│ │ │ │ │ │ │突,嗣經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上開│ │ │ │ │ │ │人等帶回派出所而未遂。 │ │ │ │ ├──┼────┼──────────────────┼─────────────────┼───────┼───────┤ │ 13 │郭哲瑋、│謝昆晃、孫榆雯、郭哲瑋、陳雅玲、楊適│告訴人鄭秀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華、鄭又寧、不詳名籍成年男子1 人基於│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雅玲、│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楊適華、不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適華、│名籍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3 日,至鄭│楊適華、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鄭又寧、│秀麗(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鄭又寧於警│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42)│不詳名籍│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成年男子│)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 │ │1 人 │隴菜小吃店,委請鄭秀麗代為下注,由楊│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刑法第216 條、│ │ │ ├────┤適華提供載有簽注號碼之簽單,交予鄭秀│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第220 條第1 項│ │ │ │鄭秀麗 │麗記載「付清」後交還予楊適華留存,並│結果各2 份(偵㈨卷第51至54、61至68│、第210 條行使│ │ │ │ │收受簽注金1200元。楊適華隨後即將簽單│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 │ │ │ │ │,模仿鄭秀麗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 │ │ │ │ │ │郭哲瑋、楊適華、鄭又寧、陳雅玲,一同│ │ │ │ │ │ │於翌日12時許至上址熱炒店,向鄭秀麗提│ │ │ │ │ │ │出該偽造之簽單以行使,並佯稱中五星彩│ │ │ │ │ │ │,且係鄭秀麗疏忽而簽錯號碼,欲領取彩│ │ │ │ │ │ │金云云為詐術,致鄭秀麗陷於錯誤,以為│ │ │ │ │ │ │係自己疏忽,而當場交付10萬元予郭哲瑋│ │ │ │ │ │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鄭秀麗。 │ │ │ │ ├──┼────┼──────────────────┼─────────────────┼───────┼───────┤ │ 14 │郭哲瑋、│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告訴人蔡振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李冠霖、│確定)、孫榆雯、郭哲瑋、李冠霖、楊適│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華、藍志誠、李豐裕、鄭凱文、陳俊名基│、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鄭凱文、陳俊名、李豐裕、楊適華、│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鄭凱文、│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楊適華、藍│共同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俊名、│志誠、李冠霖、不詳名籍成年男子等100 │問之供述、共犯藍志誠於警詢、偵查之│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43)│李豐裕、│年5 月5 日10時30分許,至蔡振芳(所犯│供述、共同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偵查、│欺取財罪 │ │ │ │楊適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 │ │ │藍志誠、│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刑法第216 條、│ │ │ │不詳名籍│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牛肉麵店,│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100 年5 月5 │第220 條第1 項│ │ │ │成年男子│委託蔡振芳代為下注12組號碼,由蔡振芳│日10時45分20秒、11時2 分7 秒、11時│、第210 條行使│ │ │ │1 人 │將李冠霖口述之號碼抄寫在店內估價單上│2 分45秒、11時17分31秒、11時20分19│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一式2 份,共24張,並收受簽注金1 萬│秒、11時29分59秒、100 年5 月11日17│ │ │ │ │蔡振芳 │1 千元,而在其中1 份12張記載「付清」│時34分8 秒、18時20分21秒、19時11分│ │ │ │ │ │後交予李冠霖等收執,另1 份12張則自行│17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指認犯罪嫌│ │ │ │ │ │留存;另郭哲瑋、李豐裕則分別在外以電│疑人紀錄表2 份(偵㈦卷第151 、152 │ │ │ │ │ │話與楊適華通聯作為接應,及佯裝客人進│至153 頁反面、偵㈣卷第301 頁反面至│ │ │ │ │ │入牛肉麵店消費製造混亂。之後,李冠霖│302 頁、偵㈨卷第72至77、93至95頁)│ │ │ │ │ │等即將上開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 │ │ │ │ │ │當日在不詳地點仿造蔡振芳筆跡偽造中獎│ │ │ │ │ │ │簽單後,於當晚交予李冠霖,由李冠霖於│ │ │ │ │ │ │翌日夥同郭哲瑋一同前往上址牛肉麵店,│ │ │ │ │ │ │李豐裕、楊適華、鄭凱文、陳俊名在外把│ │ │ │ │ │ │風,李冠霖則向蔡振芳提出該偽造之簽單│ │ │ │ │ │ │以行使,並佯稱所簽號碼中獎五星彩,彩│ │ │ │ │ │ │金120 萬4800元,並稱蔡振芳抄錯號碼,│ │ │ │ │ │ │欲向其索取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蔡振芳陷│ │ │ │ │ │ │於錯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當場給付現│ │ │ │ │ │ │金2 萬2800元,及簽發面額共計118 萬元│ │ │ │ │ │ │之本票12紙(8 萬元1 張、10萬元11張)│ │ │ │ │ │ │予李冠霖等,足以生損害於蔡振芳。 │ │ │ │ ├──┼────┼──────────────────┼─────────────────┼───────┼───────┤ │ 15 │李冠霖、│謝昆晃、孫榆雯、李冠霖、蘇育沛、陳坤│告訴人莊陳碧蓮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松、陳俊鑑、楊適華、李豐裕、廖俊南、│理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鄭又寧、藍志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坤松、│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共犯孫榆雯、李豐裕、楊適華、陳俊│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李豐裕、│晃指示蘇育沛、陳坤松、陳俊鑑、楊適華│鑑、蘇育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編號│陳俊鑑、│於100 年5 月5 日13時許,至莊陳碧蓮經│供述、共犯廖俊南、藍志誠於警詢、偵│第1 項恐嚇取財│ │ │44)│楊適華、│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查之供述、共犯鄭又寧於警詢、偵查、│罪 │ │ │ │蘇育沛、│店,委請莊陳碧蓮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羈押訊問之供述、共犯陳坤松於警詢、├───────┤ │ │ │廖俊南、│由渠等提出記載號碼之簽單一式2 份,每│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刑法第346 條第│ │ │ │鄭又寧、│份9 張交予莊陳碧蓮下注,由莊陳碧蓮於├─────────────────┤1 項恐嚇取財罪│ │ │ │藍志誠 │其中1 份簽單上載明金額及「付清」等字│寫有蘇育沛電話及帳號之紙張影本、10│ │ │ │ ├────┤後交予蘇育沛等收執。之後,蘇育沛等即│0 年5 月5 日14時33分32秒、14時54分│ │ │ │ │莊陳碧蓮│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55秒、14時55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 │ │ │ │ │ │詳地點,模仿莊陳碧蓮筆跡偽造中獎簽單│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後,交予蘇育沛等,由蘇育沛、李冠霖、│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本│ │ │ │ │ │陳俊鑑、陳坤松、楊適華、李豐裕、廖俊│票9 張、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0張(偵㈠│ │ │ │ │ │南、鄭又寧、藍志誠分乘數車前往上址麻│卷第131 頁反面至316 、326 頁反面、│ │ │ │ │ │油雞店,李冠霖、蘇育沛、陳俊鑑進入店│327 至328 頁、偵㈣卷第276 頁、偵㈨│ │ │ │ │ │內,其餘人等在外把風,李冠霖、蘇育沛│卷第163 頁反面至167 、178 至185 、│ │ │ │ │ │、陳俊鑑持該偽造之簽單向莊陳碧蓮提出│偵卷第1548至1550頁) │ │ │ │ │ │以行使,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20 萬│ │ │ │ │ │ │4800元。然莊陳碧蓮取出留存之簽單核對│ │ │ │ │ │ │,表示渠等並未中獎,李冠霖等即乘隙將│ │ │ │ │ │ │該偽造簽單置於店內抽屜,並在莊陳碧蓮│ │ │ │ │ │ │尋獲該偽造簽單後,佯稱係莊陳碧蓮漏簽│ │ │ │ │ │ │,要求賠償云云;陳俊鑑復將啤酒倒入店│ │ │ │ │ │ │內臭豆腐鍋,此時陳坤松走入店內助勢,│ │ │ │ │ │ │並向在場客人稱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等│ │ │ │ │ │ │語,同時向莊陳碧蓮恫稱:不給錢,就常│ │ │ │ │ │ │來店裡鬧事等語,使莊陳碧蓮心生畏怖,│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意以35萬元解決,│ │ │ │ │ │ │乃當場簽發票額30萬元本票1 張、票額各│ │ │ │ │ │ │3 萬元本票9 張作為擔保,嗣於隔日再交│ │ │ │ │ │ │付2 萬元予陳俊鑑,足以生損害於莊陳碧│ │ │ │ │ │ │蓮。 │ │ │ │ └──┴────┴──────────────────┴─────────────────┴───────┴───────┘ 附表一:郭哲瑋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李冠霖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恐嚇取財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陳怡婷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陳玉茹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部分│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陳維軒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江安妮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部分│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 ┌──┬──────┬─────────────┬─────────────┬───────┬────┐ │編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1 │【刑法罰金刑│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 │貨幣單位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台幣│ │ │1 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 │5 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 │2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 2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變更】刑法第│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33條第5 款 │ │ │經提高)即新台│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新台幣1000元。│ │ ├──┼──────┼─────────────┼─────────────┼───────┼────┤ │ 3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 │修正前刑法第│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28條→現行刑│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 │正犯」之適用。│利。 │ ├──┼──────┼─────────────┼─────────────┼───────┼────┤ │ 4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台幣900 元│ │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台│ │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3000元折算│ │ │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5 │【宣告多數有│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 │ │期徒刑之定應│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 │ │ │執行刑】修正│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刑之上限予以提│ │ │ │前刑法刑法第│20年。 │年。 │高至30年,與舊│ │ │ │51條第5 款→│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現行刑法第51│ │ │較,新法較不利│ │ │ │條第5 款 │ │ │於被告。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