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中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30621 號卷第4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內褲13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18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皮爾卡登女性內
衣店門口,徒手竊取貨物花車內之內褲13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640 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皮爾卡登女性內衣店之店員吳薏嫻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內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服用精神疾病控制藥物,
致精神恍惚導致辨識自身行為違法能力低落等語,惟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能與其正常對話
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低落乙節,尚難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內褲13件為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證人吳薏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