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王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龍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王秋陽」簽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王建龍㈠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楊秋平所申辦並交予其子唐福廷使用而不慎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3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秋陽」之簽名各1 枚(共14枚),用以表示係王秋陽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刷卡簽帳單交回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 、3 、11、12、13所示之刷卡簽帳單則為免簽名),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王建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王建龍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秋平、王秋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王建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徐嘉萱陷於錯誤,誤認王建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然因楊秋平已掛失止付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導致該次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龍隨即持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交易成功,並經楊秋平發現其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平、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徐嘉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楊秋平之子唐福廷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0、16、17、20所示交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凱銀消審字第10400004972 號函、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台亞字第15170026FC53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4、15、17至19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帳單正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凱銀消信字第10500011417 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資料查詢畫面、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北基村字第105205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 、3 、11、12所示交易之發票影本、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1日台亞字第0000000000FA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4、17至19所示交易之發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之發票影本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北基村字第10521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秋陽」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2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楊秋平、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各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為貪圖私利予以侵占入己後,未獲告訴人楊秋平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秋平之利益與告訴人永豐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取商品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最終墊付上開盜刷款項之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匯款4723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代理人張峻豪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告訴人楊秋平則表示無意對被告求償,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各節,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105 年度附民字第953 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第192 頁、第193 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偽造「王秋陽」之簽名1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19所示之刷卡簽帳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如各特約商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因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及盜刷該信用卡而詐得之商品價值共計4723元,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因該信用卡本體之實際價值甚低,且經告訴人楊秋平掛失止付而喪失支付功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匯款4723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詳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及地點 │ 刷卡 │交易│偽造之私文書│ │ │ │ │ 金額 │結果│、欄位及署押│ │ │ │ │ │ │數量 │ ├──┼───────┼────────┼───┼──┼──────┤ │ 1 │103 年1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新海│150 元│成功│無(刷卡簽帳│ │ │上午11時32分許│路137 號之北基國│ │ │單免簽名)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海站(下稱北基新│ │ │ │ │ │ │海加油站) │ │ │ │ ├──┼───────┼────────┼───┼──┼──────┤ │ 2 │103 年11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713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晚間10時20分許│路2 段295 號地下│ │ │持卡人簽名欄│ │ │ │1 樓之家福股份有│ │ │;「王秋陽」│ │ │ │限公司中和店(下│ │ │簽名1 枚 │ │ │ │稱家樂福中和店)│ │ │ │ ├──┼───────┼────────┼───┼──┼──────┤ │ 3 │103 年11月17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50 元│成功│無(刷卡簽帳│ │ │上午9 時48分許│ │ │ │單免簽名) │ ├──┼───────┼────────┼───┼──┼──────┤ │ 4 │103 年1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上午10時38分許│路2 段262 號之台│ │ │持卡人簽名欄│ │ │ │亞石油股份有限公│ │ │;「王秋陽」│ │ │ │司板橋文化路站(│ │ │簽名1 枚 │ │ │ │下稱台亞板橋文化│ │ │ │ │ │ │路加油站) │ │ │ │ ├──┼───────┼────────┼───┼──┼──────┤ │ 5 │103 年11月19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上午11時21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6 │103 年11月20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上午11時38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7 │103 年11月21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1 時17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8 │103 年11月22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1 時43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9 │103 年11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698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晚間6 時35分許│路1 段19號之依鼎│ │ │持卡人簽名欄│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王秋陽」│ │ │ │艾瑪特板橋店 │ │ │簽名1 枚 │ ├──┼───────┼────────┼───┼──┼──────┤ │ 10 │103 年11月23日│家樂福中和店 │71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晚間10時42分許│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1 │103 年11月24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35 元│成功│無(刷卡簽帳│ │ │上午10時37分許│ │ │ │單免簽名) │ ├──┼───────┼────────┼───┼──┼──────┤ │ 12 │103 年11月25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30 元│成功│無(刷卡簽帳│ │ │上午10時49分許│ │ │ │單免簽名) │ ├──┼───────┼────────┼───┼──┼──────┤ │ 13 │103 年11月26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50 元│成功│無(刷卡簽帳│ │ │下午1 時20分許│ │ │ │單免簽名) │ ├──┼───────┼────────┼───┼──┼──────┤ │ 14 │103 年11月28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3 時53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5 │103 年11月29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4 時許 │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6 │103 年11月30日│家樂福中和店 │397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晚間10時40分許│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7 │103 年12月1 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5 時9 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8 │103 年12月3 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5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3 時46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19 │103 年12月4 日│台亞板橋文化路加│140 元│成功│刷卡簽帳單之│ │ │下午4 時19分許│油站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王秋陽」│ │ │ │ │ │ │簽名1 枚 │ ├──┼───────┼────────┼───┼──┼──────┤ │ 20 │103 年12月6 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40 元│失敗│無 │ │ │晚間6 時52分許│ │ │ │ │ │ ├───────┼────────┼───┼──┼──────┤ │ │103 年12月6 日│北基新海加油站 │140 元│失敗│無 │ │ │晚間6 時53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 │ 1 │如事實及理│侵占遺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無。 │ │ │由欄㈠所示│物罪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1 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3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2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二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4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3 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5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4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四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6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5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五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7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6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六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8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7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七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9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8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八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10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9 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九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11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0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所示「王秋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壹枚沒收。 │ │ │ │ │日。 │ │ ├──┼─────┼────┼────────┼─────────┤ │ 12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11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3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12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4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13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5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4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四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16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5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五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17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6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六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18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7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七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19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8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八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20 │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 │ │編號19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十九所示「王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陽」簽名壹枚沒收。│ │ │ │ │日。 │ │ ├──┼─────┼────┼────────┼─────────┤ │ 21 │如附表一、│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編號20所示│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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