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儷珍、楊秉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珍 楊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珍、楊秉霖共同幫助犯詐欺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規模性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商業銀行」補充為「彰化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本院另按:聲請書以下有關此部分之相應記載,均應以此為補充,附帶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亦即對犯罪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認識,但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為幫助他人犯罪之 情狀,認與正犯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分工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犯罪所得固依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29號被 告 王儷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秉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霖與王儷珍為夫妻,兩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至同月7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王儷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楊秉霖,由楊秉霖於105年6月7日至8日10時57分前期間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儷珍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8日10時57分許 ,使用大陸地區人士武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俊榮,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林俊榮誤信為其同學許英傑來電尋求財物援助,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局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王儷珍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林俊榮事後向許英傑本人查證,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儷珍、楊秉霖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王儷珍辯稱:上開帳戶是伊之前在珍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薪資轉帳所用,平常把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後來因為伊之後就沒有在珍苑公司上班,該卡無須使用,就交給被告楊秉霖,將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楊秉霖之帳戶云云;被告楊秉霖則辯以:伊拿到被告王儷珍提款卡當天,就將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但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王儷珍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儷珍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俊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王儷珍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細觀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5年6月4 日由被告王儷珍任職之珍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1萬9千餘元後,即分次將此筆金額提領至僅餘41元,顯見被告2 人知悉該帳戶將不再有薪資款項匯入,且將脫離所有,遂預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而出,以減少損害,此徵諸被告王儷珍所稱因為這張卡我之後就沒有要使用等語,更為明顯,而隨後於同年月6至8日間,該帳戶即有多筆由不同人匯入數萬至十幾萬元不等之款項,一經匯入,旋遭分批提領至僅餘數十元至百元之情形,可徵詐騙集團收購上開帳戶後,立刻展開詐騙,再於數日期間迅速提領贓款,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亦遭提領一空,與上述詐騙集團迅速提取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更可凸顯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於該期間遭濫用於詐 騙之事不無預見,被告楊秉霖復於偵查中自稱願賠款給告訴人,經承辦檢察事務官詢以提款卡有無可能遭同住親友竊取,先表示不可能,隨即又答以「那改成有可能」、「那就讓法官去判」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告訴人係因接獲歹徒來電冒充友人,而受騙匯款,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而其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為大陸籍人士武強參團入台後具名申辦之易付卡門號,此經證人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賴穩凱證述明確,武強於事發後早已出境,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由不知名男子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張等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為詐騙集團之規模性犯案,始可能有上述詐騙門號申辦人及提領款項車手分屬不同人之計畫性分工,此種規模性集團犯案因深諳犯罪流程各環節,必當使用提領無虞之帳戶收取贓款,若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之提款卡,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即無法領取犯罪所得,熟諳犯罪流程之詐騙集團豈可能冒此風險?且現今社會詐騙猖獗,金融機構防盜機制繁複,帳戶持有人均知應設定難以臆測之多位數字密碼,以自我保障,詐騙集團縱拾獲或竊取他人之提款卡,如不知提款密碼,亦屬功虧一簣,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殆盡,此觀諸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明,詐騙集團若不知提款密碼,又豈可能順利得手如斯?而被告2人自始至終 均未曾報警或掛失乙節,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綜上所述 ,被告2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宏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