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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陳佳君

  • 被告
    葉新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主 文 葉新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新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必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必得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核發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廢乙清字第0766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範、管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應遵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詎葉新民知悉必得企業社有①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2月23日,以每桶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收受而受託清除、處理「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下稱先電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8 桶、11桶、10桶合計約5.8 公噸;②於101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 月13日期間,收受而受託清除、處理「震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震融公司)交付之廢棄物達23次;③於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5 日,以每公斤4 千5 百元之代價,收受而受託清除、處理「俋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俋霖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3.925 公斤、4.650 公斤、4.035 公斤;④於103 年4 月30日前,以不詳方式,將必得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非法場址於103 年1 月10日接受稽查時查獲之含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約40公噸清運至其他事業處理等營運情形,竟基於申報不實之集合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僅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必得企業社於101 年6 月7 日至101 年12月6 日受託清除「易增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合計318.55公噸,而隱匿未申報前揭營運紀錄而申報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陳情址設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經稽查得悉該址廢棄物來源為必得企業社,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 年1 月1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必得企業社上址非法場址稽查,查獲必得企業社非法在上址非法場址貯存顯與申報數量不符之含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約40公噸及產源為先電公司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103 年4 月30日至上址非法場址執行搜索及稽查,發現前揭約40公噸廢棄物已遭清運至不詳場址,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葉新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0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97頁)。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廢乙清字第0766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附錄一至三、必得企業社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各1 件(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164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必得企業社等事業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案查處報告【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必得企業社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網路申報營運紀錄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 月10日稽查督察必得企業社紀錄1 份、103 年1 月10日照片8 張、12張、廢棄物採樣分析整理表1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編號AA103D0002號檢測報告暨附件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報告編號NEPA-103-R001 號、報告編號NEPA-103-R002 號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㈤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4 月30日稽查督察必得企業社紀錄1 份、場址照片1 張、採樣點照片1 張、103 年4 月30日照片6 張、20張、18張、廢污泥廢棄物採樣分析整理表1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編號AA103D0074號檢測報告暨附件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編號AA103H0010號檢測報告、必得企業社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5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震融公司)各1 紙、必得企業社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5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俋霖公司)各1 紙(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82頁至第83頁)。 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 月23日稽查督察先電公司紀錄1 份、103 年1 月23日照片4 張、廢棄物採樣分析彙整表1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編號AA103D0017號檢測報告暨附件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報告編號NEPA-103-R004 號樣品檢測報告1 份、必得企業社102 年5 月8 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先電公司)各1 紙(見偵二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 ㈦震融公司101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 月13日給付必得公司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統計表1 紙、付款簽收簿1 份、必得企業社101 年1 月至101 年10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02 年2 月請款單(業主:震融公司)各1 紙、必得企業社102 年3 月至4 月、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103 年1 月估價單各1 紙(業主:震融公司)、必得企業社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02 年3 月31日、102 年3 月31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5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震融公司)各1 紙(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78頁至第89頁反面),而101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100 年8 月23日發布施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各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循此可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頒發布施行,乃立法機關制定廢棄物清理法時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屬空白授權立法,從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下不贅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稱「其他應遵行事項」,亦未逾越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之授權範圍,是以,各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自有應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申報義務,誠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規範範疇無訛。 ⒊必得企業社既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及管制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事業管制編號:F15A1948號),自應遵循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當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申報義務無疑。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祇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揆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作用,旨在責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確實記錄、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種類、型態、數(重)量、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等營運紀錄,備供主管機關管理、查核、監督之用。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每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上故為浮報或隱匿不報、短報之不實申報,將使廢棄物清理法令建立營運紀錄申報制度之目的完全喪失效用,應認前揭規定,係課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完全」且「真實」之申報義務。 ⒌基上,必得企業社本應據實申報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而為完全且真實之登載、申報,詎未依每日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情形如實登載、申報,反隱匿未申報,自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無誤。而被告為必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不實申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申報部分,與前揭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負責人,本應誠實且完整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竟為隱匿未申報之不實申報,致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無法利用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紀錄之申報制度,針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型態、數(重)量、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等營運情形,進行正確、有效之管理、查核、監督,顯然欠缺維護環境保護之法紀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申報不實之期間與事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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