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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巖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巖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應補充為「自取得上開機車之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附近不詳當鋪,藉以得款供作己用,進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巖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典當而得款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84,924元,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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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曾巖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巖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鴻福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
    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支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
    )8萬4,924元予鴻福公司,並由曾巖竣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使
    用權,再依約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4,718元,分18期
    繳納款項予仲信公司,且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
    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詎曾巖竣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一次應繳日
    起即拒不繳款,且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侵
    占入己,並於104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予第三人黃釋
    賢,而致仲信公司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巖竣於偵訊時坦承將前揭機車處分
    予他人不諱,並有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行車執
    照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函(北市○○○○0000000000號)、上開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表、領牌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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