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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彭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文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0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上
    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
    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足見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
    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
    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思省悟仍為本件犯行,本次處刑實不
    宜低於前次處刑,以啟被告僥倖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資懲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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