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被 告 彭文德 男 26歲(民國74年12月5日生)住新北市○○區○○街46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0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賓館內,以小夜燈燒烤粉末再吸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為警查得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彭文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於99 年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9、100年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彭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思省悟仍為本件犯行,本此處刑實不宜低於前次處刑,以啟被告僥倖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