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梓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魏梓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上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3 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製作履歷表1 份,並在該履歷表之中文姓名欄繕打「張益松」,而偽造上開履歷表之私文書,並持該履歷表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中山南路460 號之吉村大飯店(下稱吉村飯店),以「張益松」之名義應徵該飯店之業務專員,並遞交該履歷表予吉村飯店之面試人員莊雪香,用以表示係以「張益松」名義應徵業務員之用意證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益松及吉村飯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吉村飯店之辦公室內,以吉村飯店業務員「張益松」之名義,致電向永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永奇公司)負責人王正義訂購廠牌為TOSHIBA 之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為M500,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並佯稱於月底給付貨款云云,致王正義陷於錯誤,在永奇公司當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號店內,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貨交予魏梓安,魏梓安隨即於永奇公司銷貨單之收貨人欄偽造「張益松」之簽名1 枚,並將該銷貨單交予永吉公司,用以表示「張益松」業已收取所訂商品之用意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益松、王正義及永奇公司。嗣王正義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吉村飯店欲向魏梓安收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貨款,經詢問得知魏梓安已於同年6 月22日離職,事後多次致電亦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購時間,在吉村飯店之辦公室內,以吉村飯店業務員「張益松」之名義,致電向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經理蘇景泰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佯稱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云云,致蘇景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出貨至吉村飯店交予魏梓安,魏梓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廣兆公司出貨單客戶欄偽造「張益松」之簽名共6 枚,並將出貨單交予廣兆公司,用以表示「張益松」業已收取所訂商品之用意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益松、蘇景泰及廣兆公司。嗣因魏梓安屆期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並經蘇景泰詢問吉村飯店付款情形,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松、證人即吉村飯店執行助理莊雪香各自於警詢中、證人即永奇公司負責人王正義、證人即廣兆公司經理蘇景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履歷表影本、永奇公司銷貨單影本、廣兆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1 份及廣兆公司出貨單影本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永奇公司銷貨單及廣兆公司出貨單上偽造「張益松」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騙取廣兆公司財物之犯意,利用其以「張益松」名義擔任吉村飯店業務專員之機會,於一定期間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向廣兆公司訂購商品,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廣兆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單一騙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企業應徵應詳實填載真實個人資料,竟偽以「張益松」之名義應徵吉村飯店之業務專員,且未獲被害人張益松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吉村飯店業務員「張益松」之名義,向永奇公司、廣兆公司訂購上開商品,事後亦未依約付款,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取商品之價值非低,且事後經通緝多年仍未為妥善處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12日,始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發布通緝,縱使其係於103 年12月10日為警緝獲,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然因被告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則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履歷表中文姓名欄之「張益松」,係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顯示他人之姓名,與刑法上「署押」之意義不符,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永奇公司銷貨單影本收貨人欄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廣兆公司出貨單客戶欄影本之「張益松」署名各1 枚(共7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一節,雖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73頁),然證人蘇景泰表示:卷內之廣兆公司出貨單(即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及今日以電子信件寄出之廣兆公司出貨單(即附表編號3 所示)均為影本,因為之前公司有發生水災,正本可能滅失,也可能在96年交給偵查機關,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等語;證人王正義表示:卷內之永奇公司銷貨單為影本,正本在96年就交給警方,伊那邊沒有正本等語;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明焜則表示:卷內如果沒有正本,應該就是永奇公司及廣兆公司沒有提供,伊不可能自己留存正本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9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卷內所附之永奇公司銷貨單及廣兆公司出貨單均為影本,其中廣兆公司出貨單正本可能因水災而滅失,永奇公司銷貨單正本亦未留存在永奇公司或承辦員警處,參以本件案發至今已有約9 年之久,堪認上開永奇公司銷貨單及廣兆公司出貨單之正本應均已滅失,是上開「張益松」署名7 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訂購時間 │ 出貨時間 │ 訂購商品 │ 偽造私文書及欄位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 │ │ │ │ │ ├──┼──────┼──────┼────────┼─────────┼─────────┤ │ 1 │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PANAS TC-32MPJ液│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晶電視1 臺(價值│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3 萬1900元) │見核交卷第10頁) │ │ ├──┼──────┼──────┼────────┼─────────┼─────────┤ │ 2 │96年6 月7 日│96年6 月13日│TECO TL3286TW 液│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晶電視1 臺(價值│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2 萬3900元) │見核交卷第9 頁) │ │ ├──┼──────┼──────┼────────┼─────────┼─────────┤ │ 3 │96年6 月13日│96年6 月14日│LG KE970行動電話│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1 支(價值1 萬20│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00元) │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 │ │ │ │ │ │) │ │ ├──┼──────┼──────┼────────┼─────────┼─────────┤ │ 4 │96年6 月22日│96年6 月25日│HP筆記型電腦1 臺│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價值4 萬2000元│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 │見核交卷第8 頁) │ │ ├──┼──────┼──────┼────────┼─────────┼─────────┤ │ 5 │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28日│SAM SGH-D528、 │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SAM F308行動電話│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2 支(價值1 萬98│見核交卷第7 頁) │ │ │ │ │ │00元) │ │ │ ├──┼──────┼──────┼────────┼─────────┼─────────┤ │ 6 │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28日│ASUS筆記型電腦1 │廣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張益松」署名1 枚│ │ │ │ │臺(價值3 萬9000│司出貨單之客戶欄(│ │ │ │ │ │元) │見核交卷第6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