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輝 徐立文 許績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伍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伍貳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甲○○、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乙○○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等二人分別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甲○○、乙○○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賭單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9,352 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簽賭單2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22張,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54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 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頂尖富達台彩行」,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場所,乙○○則自104年11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負責接受賭客簽注及收取賭資之工作,而在公眾得出入之「頂尖富達台彩行」,經營「香港六合彩」暨本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1至49號碼中與本國「今彩539」1至 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二星」每簽一注之賭資為80元,「三星」、「四星」則均為75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以及本國「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 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本國「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經 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當場查獲賭客丙 ○○在上址簽注本國「今彩539」,並扣得賭資9,352元、簽賭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現場照片1張及賭資9,352元、簽賭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扣案為佐,被告3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嫌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甲○○、乙○○分別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16時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甲○○、乙○○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9,352元、簽 賭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n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