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政宇、曾科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曾科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科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上開投注站」,應更正為「上開飲料店」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政宇與曾科維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二人本件以前均曾觸犯賭博案件,而各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皆知之甚詳,被告林政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經營上開飲料店之便,擅自從事非法簽賭之行為,而被告曾科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同甚不該,兼衡被告林政宇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及被告曾科維簽注之金額,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宇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四至五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林政宇、曾科維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即105 年度偵字第3786│ │ │元 │號卷第53頁105 年度紅│ │ │ │保字第0362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二 │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壹張│參同卷第16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 │ ├──┼───────────┼──────────┤ │ 三 │地下五三九簽注單存根聯│同上 │ │ │壹張 │ │ ├──┼───────────┼──────────┤ │ 四 │六合彩簽注單壹張 │同上 │ ├──┼───────────┼──────────┤ │ 五 │地下五三九簽注單壹張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 告 林政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科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起,提供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維鮮果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二星」(2 個號碼)、「三星」(3 個號碼)2 種,賭客簽注「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5,700 元,如簽中今彩539 者「二星」、「三星」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3,000 元,簽中者即可向林政宇領取彩金,未簽中者之賭金則全數歸林政宇所有,藉此方式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投注站簽賭。另曾科維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賭博處所內,分別向林政宇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賭博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 張、地下539 簽注單1 張、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1張、地下539簽注單存根聯1張、賭資2,4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宇、曾科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 張、被告林政宇所有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1 張、地下539 簽注單存根聯1 張、賭資 2,470 元;被告曾科維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地下539 簽注單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曾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林政宇自105 年1 月7 日起,迄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林政宇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林政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林政宇所有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1 張、地下539 簽注單存根聯1 張、賭資2,470 元,分別為被告林政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曾科維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地下539 簽注單1 張,係被告曾科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