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士瑋(原名郭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105 年度簡字第5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居處(地址詳卷),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㈡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7 月4 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2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MDA 、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士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及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
2.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及第9 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排放後,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緘,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及第1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 年7月4日23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以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