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黃永翊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579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永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處拘役40日、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賴柏諺達成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縱意醉酒,復缺乏情緒控管,於派出所詢其前所報案件之處理進展時,非但未謹慎自身言行,反對員警施加暴行,其後復對之以穢語當場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至甚,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業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 萬元,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卷宗第7 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