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 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前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縱意醉酒,復缺乏情緒控管,於派出所詢其前所報案件之處理進展時,非但未謹慎自身言行,反對員警施加暴行,其後復對之以穢語當場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至甚,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55號
被 告 黃永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翊因認員警對於其之前報案之內容未認真處理,於民國
104年11月15日7時53分前某時許,在飲酒後,乃於104年11
月15日7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
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之值勤櫃臺前,徒手敲擊值勤櫃
臺並大聲吆喝,經甫執行巡邏勤務結束返回秀山派出所之員
警賴柏諺請黃永翊注意言行後,黃永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緊勒賴柏諺之脖子,而為秀山派出所其他員警以妨
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後,黃永翊於同日8時3分許,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秀山派出所
之員警。嗣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永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賴柏諺製作
之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