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5 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