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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在數罪合併,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卻惡性重大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往往獲判約十五年不等刑期;然有竊盜、吸毒犯之罪行損害雖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巨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竊盜、吸毒犯等卻往往一罪一罰判處達二十年甚至三十年之重刑,對法律所看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以各級法院對數輕罪合併應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僅舉數則各級法院數罪併法呈公允性之裁定案例:⑴本院99年度抗字第 229號裁定,其所涉施用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七十六月(計六年四月),復經抗告後,更定為五十四月(計四年六月),獲寬減刑期一年十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三十年二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三分之二,索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列二則案例,定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規定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並罰定其執行刑時,需施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刑輕法罪」而不墜。

(三)受刑人執筆至此,不由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就受刑人犯罪情無狀,實稍嫌過苛,斗膽呈狀伏乞鈞院重新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以勵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及重新做人則抗告人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時懷再卉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律法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2月9 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⑹附表編號6所示五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共三罪)、四年二月(共一罪)、七年六月(共一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三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於上開⑴至⑹案所處刑期合計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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